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顥
- 指定辯護人
- 毛鈺棻律師
- 被告
- 陳佑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彥騰
- 被告
- 吳俊勳
- 被告
- 簡鴻文
- 被告
- 史晏宇
- 被告
- 吳至宏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第171 號、第193 號、228 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均免訴。
陳佑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彥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吳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簡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史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
一、陳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佑豪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顥自民國107年6 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陳佑豪自107 年7月19日加入至同年7 月23日脫離),參與由蔡宗憲(綽號「黑豹」,另案審理中)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在通訊軟體WECHAT成立「鷹眼陣營」群組以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分工模式為: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俗稱「機房」)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蔡宗憲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陳顥、陳佑豪(隨同陳顥見習)負責親自提款或監控其他車手提款(安排車手住宿、接送車手或提供交通工具、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款後收取現金),並於收齊車手所提領現金後(俗稱「收水」),再上繳給蔡宗憲。
二、陳顥於參與上述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蔡宗憲、上述機房成員、隨同見習之陳佑豪(如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組織中之電腦手兼會計羅○雯(全名詳卷,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分別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示車手(頭)郭○諺、陳○丞、賴○豪(以上3 人全名詳卷,皆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車手林彥騰、吳鉑頵(原名吳庭光,通緝中)、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述少年擔任車手部分),先由上述「機房」成員於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示時間,以「假檢警」、「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及「拍賣(購物)詐財」等電話詐術,詐騙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示廖灑雲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顥依照蔡宗憲指示,親自或分別指派上述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車手提領現金收齊,上繳給蔡宗憲(俗稱收水),陳佑豪則隨同陳顥見習,並載送車手提款(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而共同詐取匯款得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收款人(收水者),詳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載】。其中林彥騰、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等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額2 %報酬,陳顥除分取親自擔任車手提領金額2 %之報酬外,另可分取擔任收款人時收取全部車手提領總金額0.5 %之報酬(陳佑豪則因未獲報酬而於107 年7 月23日自行離去)。
三、嗣因廖灑雲等人報案,經警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微漾清旅」民宿內查獲吳鉑頵、郭○諺及陳○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夏閣汽車旅館」內拘提陳顥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7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拘提史晏宇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 號拘提吳至宏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35、377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161、281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附件編號1、3至4、6至23):被告陳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佑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對於分別參與提領如附件編號1、3至4、6至23所示由上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廖灑雲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錢,交由陳顥上繳給蔡宗憲(黑豹)等情,均於審判中坦白承認(院二卷第483 頁、院三卷第181至182、29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灑雲、王梓羽、蘇昭吉、白蕙瑜、鄭夙芬、莊玉雪、鄭雅云、嚴立凱、吳柏樺、童思霓、黃聖文、翁玉伶、林寶釵、楊允芎、謝明良、洪淑娟、黃郁城、陳世熹、張嘉戀、張進昌、林煥千於警詢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㈡【下稱警一卷㈡】第561至563、627至629、645至647、695至698、711至715、729至732、735至736、745至749、763至765、785至787、795至796、805至808 、819至820、829至832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㈢【下稱警一卷㈢】843至845、853至854、861至862、878至881、895至897、907至911 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42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2頁);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院二卷第159頁);另案少年郭○諺、陳○丞、賴○豪、羅○雯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下稱警一卷㈠】第369至388頁;警一卷㈡417至427、435至447、509至513、473至48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5至149頁);同案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警一卷㈠第81至96、113至127、57至61、239至244、253至257、171至179、185至196、343至347、355至360、281至289、293至296、343至347 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7、53至56頁;偵一卷第11至20、157至159頁;院二卷第371至488頁),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陳顥手機記事本、被害人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明細,微信對話截圖、羅○雯手機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入住旅宿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警一卷㈠第97至99、101至107、109、129至135、143至145、151、181至183、207至209、217至225、245、265、291 至292、297至299、307、331至333、383至385、395至397頁;警一卷㈡第405、431至433、449至451、459、487至489、497、575至581、636、658、743、759、779至781、789、804、818、825、840頁;警一卷㈢第865、893、898、929、931至932、989、1007、1013、1019、1025、1031、1037 、1041、1047、1053、1057至1085、1095至1111、1123至1147、1149至1161、1201至1207、1209至1257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9872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8至19、74至75頁;偵二卷第27至33、35至41頁)。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陳佑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佑豪僅承認上述加重詐欺犯行(如附件編號15、20、21、23提領詐欺贓款),否認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辯稱:我並無管理車手、發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語(院二卷第483頁)。經查:
⒈被告陳佑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鷹眼陣營』剛開始還沒分派工作給我,黑豹(蔡宗憲)叫我跟陳顥學習工作,就是收取車手提領完的贓款(收水)。107 年7 月19日,我與陳顥同住在屏東東港的汽車旅館,陳顥與黑豹談論到我要做何工作時,就叫我先跟陳顥一起學習收水,報酬部分要等學會收水了再說,我有看過一次陳顥收完會交給黑豹,但我還沒實際向車手收過水」等語(警一卷㈠第57至61頁);其於審判中復供稱:「我從107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直到7 月23日離開,這段期間只有負責載著車手移動,例如跨區距離較遠的話,騎機車不方便,我就是依照上手指示開車載著車手轉移陣地換地方住宿及領錢,我負責載的車手有林彥騰、史晏宇,有時還會載陳顥,載吳鉑頵的部分則是在宜蘭的另案已經判決。上手本來有跟我說要學收水的工作,但都沒有實際教過我,只提供我吃住,報酬一直沒有講,我覺得沒有賺到錢,一下叫我做這個,一下叫我做那個,我不喜歡,所以在107年7月23日就離開回臺中了」、「我參與的時間是從107年7月19日至23日,這段時間整個車手的移動均由我負責。對於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共犯加重詐欺部分我承認,但否認參與組織犯罪。我只是依上頭指示載車手到處移動領錢,派車給我就是要我負責載這些車手移動,車子是我與陳顥共用,通常我都在住宿的裡面。我加入後都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一開始叫我做車手,後來又跟我說要學收水,但都沒有教我,所以我做到107 年7 月23日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375、483頁),已坦認自107 年7 月19日起加入上述「鷹眼陣營」犯罪組織,直至7 月23日離開,該段期間經集團上層蔡宗憲指派跟隨陳顥學習「收水」工作,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住宿,而處於見習階段,並實際載送車手提領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之詐欺款項。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顥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中供稱陳佑豪從107 年7 月19號開始跟我搭配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贓款上繳給蔡宗憲),是指陳佑豪會照上面的指示開車載我,由我下車向車手收水,然後蔡宗憲會指定地點,派人向我收水錢,有時候陳佑豪會載我過去,也有牽車過來給我。陳佑豪和我搭配收水的時間大概是從107 年7 月19日到7 月22日晚上,23日晚上他就自己離開回臺中了。我不知道陳佑豪有沒有收過水,但他沒有拿過水錢給我,陳佑豪的工作內容就如同他自己說的(跟隨陳顥見習收水,另負責載送車手去提款及住宿地點),差不多是這樣沒錯等語(院二卷第379至382、387至389、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史晏宇於審判中證稱:陳佑豪就是「鷹眼陣營」WECHAT群組中化名「酷」的人,是陳佑豪載我和林彥騰於107 年7 月19日從南投草屯經臺東到屏東東港,依照「黑豹」指示工作提款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騰於審判中亦證稱:我之前作證說陳佑豪是我們(車手)的上游,是因為陳佑豪只負責載我們去提款,我們如果要換地區提款的話,他就出來載我們,我沒有看過他提領過金錢,然後就閒閒沒事,都不用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是上游等語(院二卷第401至406、438 頁)。證人陳顥、史晏宇、林彥騰上述證詞,核與被告陳佑豪供稱自107 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回臺中,期間只有跟隨陳顥見習收水(開車載送陳顥向車手收水,及載送陳顥上繳水錢),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而未實際收水、安排車手食宿、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提款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史晏宇另稱陳佑豪及陳顥均有收水,陳佑豪並交付工作手機云云,既經被告陳佑豪否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自不能僅憑史晏宇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佑豪另有收水或發放工作手機犯行。
⒊被告陳佑豪歷次自白,既與證人陳顥、史晏宇、林彥騰證詞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證稱不認識陳佑豪,並否認指示陳佑豪跟隨陳顥見習收水,甚至否認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陳顥上繳之水錢云云,不僅與被告陳佑豪自白不符,亦與證人陳顥證詞不合,無非為規避自身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組織,期間跟隨陳顥見習收水工作(開車載送陳顥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贓款及上繳水錢),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顯然已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就加入期間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陳顥等人共同負加重詐欺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鷹眼陣營」詐騙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陳顥、陳佑豪、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以外,尚包括實行電話詐騙之其他「機房成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月23日離開,隨同陳顥見習「收水」,並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住宿,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至於被告陳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
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所謂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因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陳顥就附件1 、3 至4 、6 至23所示犯行,由自己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另案被告蔡宗憲共三人以上,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佑豪(107 年7 月19日至23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示之車手(頭)郭○諺、陳○丞、賴○豪、車手林彥騰、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基於犯意聯絡,由機房人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蔡宗憲幕後指揮各車手提款,陳佑豪開車接送車手提款,及陳顥親自提款或收取各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蔡宗憲,共同完成詐欺犯行。每人分工雖不同,但彼此利用而完成犯罪行為,屬共同正犯,仍應就整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加重詐欺罪)負責。其中陳顥就如附件1 、3 至4 、6 至23全部犯行,均應共負加重詐欺罪責;陳佑豪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107 年7 月19日至23日)所發生詐欺犯行(如附件編號15、20、21、23),均應共負加重詐欺罪責;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就各自參與提款部分,應分別負加重詐欺罪責。
⒉然而共同正犯所應共同負責者,仍須以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區分為實施詐騙之「機房成員」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彼此間不互相接觸,以形成斷點,而規避查緝。因此對於各自負責之分工內容,僅概略知悉,對於細節則無從聞問。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均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水房成員」,雖知悉所提領款項乃「機房成員」詐騙而來,共犯人數(含自己)應在三人以上,但對於「機房成員」所實施詐術之細節,例如:有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作為詐欺手段,則不得而知。因此,本件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如附件所示詐術行為中,雖有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進行詐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等「水房成員」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以成年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年齡或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作為加重條件。被告陳顥為成年人,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負責收水,與車手關係相對密切,對於車手郭○諺、陳○丞、賴○豪等人為少年,自屬知悉或有所預見,仍分別與少年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已符合上述加重條件。至於其他車手僅屬臨時招募,並無證據證明彼此相識或對年齡有所預見,基於同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不得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所為:
⑴陳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即附件編號1 、3 至4 、6至23),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 、5 、6 、7 、8 、9 、10、12、16、17、20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編號2 、5 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均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⑵陳佑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即附件編號15、20、21、23),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⑶林彥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即附件編號3 、4 ),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編號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⑷吳俊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即附件編號15),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⑸簡鴻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15即附件編號16、17),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⑹史晏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20、21),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⑺吳至宏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0即附件編號22),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車手(頭)」欄位所載之行為人,與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水房人員」,及實施各該詐欺行為之「機房成員」,對於各該詐欺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
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犯」。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罪數,而數罪併罰(一罪一罰);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能再將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繼續行為逐次割裂而與其後每件加重詐欺另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參與「鷹眼陣營」犯罪組織起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止,期間多次載送車手提款之加重詐欺行為,迄本案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計有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3、18、19、21(即附件編號15、20、21、23)共4 次,及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5號、第108年度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共10次。其中如本案附表一編號21(即附件編號23)所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107年7月19日)為最早,且未經起訴或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宜蘭地院上述判決特別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其審判範圍,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明確說明僅將陳佑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宜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及宜蘭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依上述說明,應認該次為陳佑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乃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一罪處斷,並與其他3 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18、19即附件編號15、20、21)被害人均非相同,而屬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4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被告陳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共21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編號2、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林彥騰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如附件編號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簡鴻文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史晏宇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被害人均非相同,而屬不同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或有認為接續犯者,與本院見解未合,不予採取。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犯24罪,然依起訴事實並未認其5 人就全案(應僅23件)加重詐欺罪嫌,均與同案被告陳顥、陳佑豪具有犯意聯絡,且檢察官復於審判中以補充理由書指明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均僅涉犯各自提領部分之加重詐欺罪(院一卷第528至530頁),未變更起訴事實而就罪數部分予以更正,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移送併辦部分(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⑴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移送併辦陳佑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不在移送併辦範圍),與本案起訴部分(附件編號23)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⑵屏東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移送併辦史晏宇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附件編號20)為相同事實;臺南地檢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陳顥、林彥騰、吳鉑頵部分,除吳鉑頵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外,其餘核與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9 、10、11部分(即附件編號3 、4 、8 、9 、10、11、11之1 、12、13)相同;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陳顥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附件編號22、23)相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
㈣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陳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2、16、17、20部分,均為成年人與另案少年郭○諺、陳○丞、賴○豪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其他成年車手與上述少年共犯部分,因證據不足認定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共犯為少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不得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簡鴻文):被告簡鴻文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年8 月9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6 年8 月19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簡鴻文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⒊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至宏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本院考量吳至宏供稱其不僅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另於花蓮、臺東、東港、恆春,橫跨四地亦同樣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經另案判決或審理中等語(偵二卷第55頁),足認犯本案時主觀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尚不足以認為有何顯可憫恕,或因法重情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難邀刑法第59條酌減之寬典。
㈤科刑:被告各人因累犯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已加重其刑者,不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抽取提領金額2 %等小利,陳顥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親自提領或監控其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給上手蔡宗憲(即「收水」),陳佑豪隨陳顥見習收水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分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給陳顥,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底層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對於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其中林彥騰、吳俊勳、史晏宇、吳至宏年僅20或21歲(犯罪時僅18、19歲),因年輕識淺而易受引誘犯罪,陳顥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水電等工作;陳佑豪學歷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洗車工作,現因另案入監服刑;林彥騰國中肄業,工地工作,離婚,有兩名幼齡子女;簡鴻文高中肄業,做工為業;史晏宇高中肄業,開砂石車為業;吳至宏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並按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人提領金額多寡、參與支配程度高低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陳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陳佑豪共4 罪、林彥騰共2 罪、簡鴻文共2 罪、史晏宇共2 罪,其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其5 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陳佑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陳佑豪雖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如前,然而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時間僅5 日,期間跟隨同案被告陳顥見習,但尚未實際從事「收水」,僅負責開車接送車手提款及住宿,參與程度猶淺,復因遲未獲得任何報酬而自行離去,足見其社會危險性甚低,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 萬元(由同案被告吳鉑頵持有遭查獲),乃車手吳鉑頵提領詐騙贓款尚未上繳詐騙集團高層(黑豹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被告陳顥可為支配,此經陳顥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陳顥所犯加重詐欺(由吳鉑頵提領部分)各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91萬5,000 元(由被告陳顥持有遭查獲,原查扣92萬9,300 元,扣除其中1 萬4,300 元屬陳顥自有而與本案無關),乃陳顥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尚未上繳黑豹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被告陳顥可為支配,經陳顥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陳顥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卡共28張、存摺共28本、讀卡機共2 台、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融卡1 張,均屬詐騙集團高層交付被告陳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隨時提領新發生詐騙匯款)之物,經陳顥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陳顥所犯之加重詐欺各罪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分屬被告林彥騰、陳顥、史晏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240、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下宣告沒收。
㈤本案車手各得抽取本身提領金額2 %、被告陳顥則可另抽取車手提領總金額0.5 %之報酬,其中陳顥、林彥騰、吳俊勳、史晏宇、吳至宏均已取得自己提領金額2 %之犯罪所得(依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其5 人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328至329、346頁、院二卷第484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陳顥實際上並未獲得另應抽取車手提領總金額0.5%之報酬,簡鴻文迄未獲得約定報酬,陳佑豪更因遲未領得任何報酬,而於107 年7 月23日自行離去,亦經其3 人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360 頁、院二卷第483、48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3 人獲有此部分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如另案少年郭○諺、羅○雯遭查扣之物、同案被告吳鉑頵遭查扣行動電話、被告陳顥遭查扣上述現金92萬9,300 元當中之1 萬4,300 元、自小客車等物),分別因另案少年移由少年法院審理、吳鉑頵通緝中尚未審結、該部分現金屬陳顥自有而與本案無關、自小客車不屬被告所有,或證據不足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陳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顥上述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應與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㈡然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肯認,即屬司法實務上之統一見解,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法院」,乃指同一審級之法院而言。而被告陳顥於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後,先於107 年6 月4 日為「首件」加重詐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72、18638、24850、26898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審理中,下稱臺中另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查。陳顥於本案中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如附件1 、3 至4 、6 至23),犯罪時間均在臺中另案之後,而非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檢察官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屬「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陳顥被訴如附件編號2、5;林彥騰被訴如附件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顥基於同上犯意,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時地,親自提領被害人王鮮鳳遭詐騙款項其中26萬元,上繳給黑豹蔡宗憲。㈡陳顥、林彥騰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時地,推由林彥騰提領被害人孫華陸遭詐騙款項其中59,015元,交由陳顥上繳黑豹蔡宗憲。檢察官因認陳顥、林彥騰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陳顥所涉如附件編號2 、5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3 月(詳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並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可查。
㈡被告林彥騰所涉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詳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並於108 年8 月16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可查。
㈢被告陳顥、林彥騰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既分別經上述另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應分別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辯護人所稱陳顥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公設辯護人稱吳至宏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花蓮另案)。惟經本院查閱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內容,均無與本案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其中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字第3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雖與本案附件編號22所示之提款地點相同且時間相近,但受詐騙被害人明顯不同〈本案被害人為張進昌,花蓮另案中之被害人為蘇凱莉〉,兩案中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吳至宏提領金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均無曾經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陳佑豪被訴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豪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陳顥及各該提領車手,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109 年2 月6 日審判期日),更正關於被告陳佑豪之起訴範圍,限縮為僅有如附件編號15、20至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如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然而因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數罪併罰案件更不能因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起訴範圍(必須以撤回起訴方式為之),依起訴書所載陳佑豪犯罪事實,包含如附件編號1 至23全部犯行,檢察官既未就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全部審理。
三、然查:
㈠如附件編號22部分,被害人張進昌受詐騙集團電話詐騙日期應為「107 年7 月13日」上午,而非起訴書誤載之「107 年7 月23日」。張進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13)日15時3 分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分別由同案少年陳○丞於同(13)日17時32分至34分提領15萬元,同案被告吳至宏於翌(14)日0 時15分提領7 萬元等情,經被害人張進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警一卷㈢第907至911、929 、1053至1055頁)。足證附件編號22被害人張進昌受騙及匯款日期均為107 年7 月13日、車手提款日期分別為同年7 月13日及14日,均在107 年7 月19日(被告陳佑豪加入犯罪組織)以前。
㈡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跟隨同案被告陳顥見習收水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回臺中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陳佑豪參與期間僅自107 年7 月19日起23日止,共計5 日,僅應就此段期間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由陳顥上繳蔡宗憲,即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共計4 件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共同加重詐欺罪(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至於107 年7 月19日以前(不含當日),及107 年7 月23日以後(不含當日)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部分),陳佑豪若非尚未加入,即是已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佑豪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證明陳佑豪有此部分(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佑豪被訴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嫌,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佑豪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陳佑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伍、至於同案被告吳鉑頵(原名吳庭光,通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蔡榮龍、胡晟榮、周芳怡、黃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車手(頭)│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
├─┼────┼──────┼───────────────┤
│1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陳顥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提領100 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3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林彥騰│所載(林彥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提領1萬5元)│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林彥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4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林彥騰│所載(林彥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提領3 萬10元│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林彥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6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⑶陳○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7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吳鉑頵│、11之1 所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⑶郭○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8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⑶吳鉑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9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0│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12之1 所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⑶吳鉑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1│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2│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郭○諺│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3│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吳鉑頵│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12│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4│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陳○丞│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5│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陳佑豪│所載(吳俊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⑶吳俊勳│提領15萬元)│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吳俊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6│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簡鴻文│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簡鴻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5│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7│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簡鴻文│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簡鴻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6│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8│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賴○豪│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19│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賴○豪│所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20│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陳佑豪│所載(史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⑶史晏宇│提領7萬9千元│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史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21│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陳佑豪│所載(史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⑶史晏宇│提領15萬元)│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史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0│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22│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⑵陳○丞│所載(吳至宏│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⑶吳至宏│提領7 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吳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⑴陳顥 │如附件編號23│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⑵陳佑豪│及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陳佑豪參與犯│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罪組織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所載(陳顥共│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提領181萬2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 │其價額。 │
│ │ │ ├───────────────┤
│ │ │ │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附表二(臺南市永康區「微漾清旅」扣案):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7萬元 │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 │
│ │ │ │
├──┼─────────────┼────────────┤
│ 2 │金融卡共28張 │陳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 │ │之物 │
├──┼─────────────┼────────────┤
│ 3 │存摺共28本 │陳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 │ │之物 │
├──┼─────────────┼────────────┤
│ 4 │讀卡機共2 台 │陳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 │ │之物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⑴│林彥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1,IMEI │ │
│ │⑵:000000000000000/01,含│ │
│ │SIM卡) │ │
└──┴─────────────┴────────────┘
附表三(臺南市北區「夏閣汽車旅館」扣案):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915,000 元(車手│扣案現金929,300 元,扣除│
│ │提領之詐欺贓款) │其中14,300元(陳顥自己之│
│ │ │生活費,與本案無關)。 │
├──┼─────────────┼────────────┤
│ 2 │遠東商銀提款卡1 張 │陳顥所有預備犯罪之物。 │
├──┼─────────────┼────────────┤
│ 3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IMEI│陳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附表四(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扣案):
┌────────────────┬────────────┐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⑴:3561│史晏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00 000000000/09。IMEI⑵:0000000│ │
│ 0000000/09,含SIM卡) │ │
└────────────────┴────────────┘
附件:犯罪事實(word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