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顥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嘉」、「黑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辛○○、F○○、丑○○、巳○○、乙○○、丙○○、卯○○、L○○、N○○、地○○、G○○、己○○、I○○、庚○○、午○○、未○○、亥○○、J○○、酉○○等19人,致該1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嗣B○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黑豹」之指示,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上手「黑豹」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黑豹」並給付B○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3%即新臺幣(下同)37147元以為報酬。
二、案經辛○○、F○○、丑○○、巳○○、乙○○、丙○○、卯○○、L○○、N○○、地○○、G○○、午○○、未○○、亥○○、J○○、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辛○○、F○○、丑○○、巳○○、乙○○、丙○○、卯○○、L○○、N○○、地○○、G○○、午○○、未○○、亥○○、J○○、酉○○及證人即被害人己○○、I○○、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1「相關書證」欄、附表2「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與「黑豹」、「陳志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致電被害人行騙,被告則負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嗣被告並於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各該「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實際領得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項,嗣並交付予上手「黑豹」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附表1編號15至19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等帳戶領得附表1編號15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既確有於附表1編號15至1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如附表2編號14、5、6、15、8所示之時、地,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足見附表附表1編號15至19所示之「匯入帳戶」確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被告並確有分擔保管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任務,則其就附表1編號15至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黑豹」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附表1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附表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黑豹」、「陳志嘉」與被告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堪認定。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附表1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黑豹」、「陳志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所示1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2編號1、2、3、4、5、6、8、9、10、12、13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均為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此顯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核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共19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上繳報酬工作,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19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由其上手「黑豹」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黑豹」則給付其提領款項3%之金額以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金額之3%以為計算。又查被告確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全部款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附表2編號1、2、5、6、7、8、10、11、12、1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1編號1、2、3、4、7、8、9、10、12、13、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屬本件犯罪所得無疑;然附表2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47123元之部分、附表2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28985元之部分、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14123元之部分及附表2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則無證據顯示為本件附表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應不予列入計算。綜上,本件被告實際分得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其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總額0000000元計算其3%即37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金額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審理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下稱併案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下稱併案3】)、詐騙告訴人地○○部分(【併案1、併案3】)、詐騙告訴人G○○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下稱併案2】),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附表1編號5、12、14)為同一事實,爰一併審理。
(二)至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詐騙後之贓款之車手,以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系統出錯扣款、或假稱遭騙民眾之親友商借款項、或假冒員警告知要退還遭騙之款項、或假藉要求配合協助調查犯罪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天○○、K○○、申○○、宙○○、D○○、甲○○、宇○○、P○○○、戌○○、戊○○、辰○○、O○○、A○○、丁○○、H○○、寅○○、子○○、壬○○、癸○○、玄○○、E○○○、M○○、C○○、黃○○○、郭孟棻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遭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於上述遭詐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接獲指示,與少年郭○○、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礁溪鄉等處之ATM,從上述供作詐騙使用之帳戶內提領如上述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共261萬4,041元之贓款,再轉交其上手「黑豹」,並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嫌,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併案1、併案3】。②被告於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詐騙後之贓款之車手,以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系統出錯扣款、或假稱遭騙民眾之親友商借款項、或假冒員警告知要退還遭騙之款項、或假藉要求配合協助調查犯罪等方式詐騙告訴人M○○、郭孟棻、葉秋妤、王美娥、黃秀娥、吳雅芬、詹怡真等7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22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61)等9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於上述遭詐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接獲指示,與少年郭○○、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區之ATM,從上述供作詐騙使用之帳戶內提領如上述民眾遭詐騙之贓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嫌,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併案2】。
(三)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①②併案所敘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手段,與本件經認定有罪之19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相同,且前揭併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其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匯入款項 │相關書證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地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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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板橋八甲郵│12,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辛○○│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8時43分│局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台北市信│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義區松德路│0000000號 │ │1、告訴人辛○○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300號1樓台│帳戶 │ │ 證述(第36頁至第37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北富邦銀行│ │ │ 頁) │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2,123元至│ATM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面(第20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第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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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板橋八甲郵│41,246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己○○│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8時20分│局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18時23分│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被害人需操│,台北市士│0000000號 │ │1、被害人己○○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林區基河路│帳戶 │ │ 證述(第32頁至第34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4號中華郵│ │ │ 頁) │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20,123元│政ATM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再匯款21,123元,共計41,246元│ │ │ │ 面(第19頁) │ │
│ │ │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第2頁) │ │
│ │ │ │ │ │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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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板橋八甲郵│57,008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F○○│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8時23分│局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18時24分│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18時26分│0000000號 │ │1、告訴人F○○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臺南市中│帳戶 │ │ 證述(第39頁至第41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西區中正路│ │ │ 頁) │ │
│ │ │、地點先匯款第一筆29,989元,再│28號土地銀│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匯款第二筆18,445元、第三筆8,57│行ATM │ │ │ 面(第19頁) │ │
│ │ │4元,共計57,008元至右開郵局帳 │ │ │ │見本院卷二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第2頁) │ │
│ │ │ │ │ │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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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內埔龍泉郵│1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丑○○│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2時53分│局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朋友,並稱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新竹市香│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山區牛埔路│0000000號 │ │1、告訴人丑○○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2│155號新竹 │帳戶 │ │ 證述(第46頁至第48 │。 │
│ │ │0,000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一信銀行 │ │ │ 頁) │ │
│ │ │提領一空。 │ │ │ │2、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第22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第3頁) │ │
│ │ │ │ │ │ │2、全家五結興盛店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 │
│ │ │ │ │ │ │ 59、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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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6 │新市郵局 │77,108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巳○○│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7時46分│0000000000│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新北市板│0000000號 │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橋區縣民大│帳戶 │ │1、告訴人巳○○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道二段7號 │ │ │ 證述(第51頁至第53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台北富邦銀│ │ │ 頁) │ │
│ │ │、地點匯款29,985元至右開郵局帳│行ATM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戶,再以手機APP網路匯款47,123 ├─────┼─────┤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元至右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107年7月6 │玉山商業銀│ │28號卷 │ │
│ │ │一空。 │日18時5分 │行 │ │1、統一便利商店蘇濱店 │ │
│ │ │ │、網路匯款│0000000000│ │ 、OK便利商店蘇澳蘇 │ │
│ │ │ │ │031275號帳│ │ 港店之自動櫃員機監 │ │
│ │ │ │ │戶 │ │ 視器畫面擷圖(第76 │ │
│ │ │ │ │ │ │ 頁、第79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第5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81頁) │ │
│ │ │ │ │ │ │見本院卷四 │ │
│ │ │ │ │ │ │1、統一超商蘇濱店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紀錄(第6│ │
│ │ │ │ │ │ │ 頁) │ │
│ │ │ │ │ │ │2、OK超商蘇港店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提領紀錄(第9頁│ │
│ │ │ │ │ │ │ ) │ │
├──┼───┼───────────────┼─────┼─────┼─────┼───────────┼──────┤
│6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彰化銀行雙│28,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乙○○│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網路拍│日21時49分│和分行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台中市沙│000000000 │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指示被害人需操作自動櫃員│鹿區中正街│0000000000│ │1、告訴人乙○○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48號台新銀│號帳戶 │ │ 證述(第55頁至第57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行ATM │ │ │ 頁) │ │
│ │ │、地點匯款28,985元至右開銀行帳│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面(第23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88、89頁) │ │
│ │ │ │ │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領紀錄(第95頁) │ │
├──┼───┼───────────────┼─────┼─────┼─────┼───────────┼──────┤
│7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上海商業儲│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丙○○│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1時12分│蓄銀行中港│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姪女,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南投縣名│分行 │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認為其姪女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間鄉南田路│0000000000│ │1、告訴人丙○○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元│125號郵局 │0000000號 │ │ 證述(第59頁至第60 │。 │
│ │ │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帳戶 │ │ 頁) │ │
│ │ │。 │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24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13頁) │ │
│ │ │ │ │ │ │ │ │
├──┼───┼───────────────┼─────┼─────┼─────┼───────────┼──────┤
│8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合作金庫雙│1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卯○○│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4時45分│和分行0061│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台北市中│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山區南京東│18號帳戶 │ │1、告訴人卯○○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20,00│路2段88號 │ │ │ 證述(第67頁至第69 │。 │
│ │ │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 │中國信託 │ │ │ 頁) │ │
│ │ │提領一空。 │銀行城東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分行 │ │ │ 面(第24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91至93頁) │ │
│ │ │ │ │ │ │ │ │
├──┼───┼───────────────┼─────┼─────┼─────┼───────────┼──────┤
│9 │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5 │國泰世華銀│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I○○│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日12時19分│行南港分行│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表姊,並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苗栗縣苑│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其表姊來電而陷於錯誤,乃│裡鎮彎麗路│15500號帳 │ │1、被害人I○○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101號苑裡 │戶 │ │ 證述(第77頁至第78 │。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鎮農會山腳│ │ │ 頁) │ │
│ │ │領一空。 │分部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 │ │ │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28號卷 │ │
│ │ │ │ │ │ │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76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1、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 │ │
│ │ │ │ │ │ │ 易明細(第52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1、蘇澳農會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領紀錄(第6頁) │ │
├──┼───┼───────────────┼─────┼─────┼─────┼───────────┼──────┤
│10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元大商業銀│1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L○○│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4時19分│行南崁分行│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台北市大│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安區金華街│0000000號 │ │1、告訴人L○○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右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以網路│183巷5號4 │帳戶 │ │ 證述(第83頁至第84 │。 │
│ │ │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至右開 │樓 │ │ │ 頁) │ │
│ │ │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26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102、108頁 │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玉山商業銀│14,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N○○│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廠商員│日20時37分│行00000000│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工,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桃園市八│00000000號│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德區介壽路│帳戶 │ │1、告訴人N○○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段919號第│ │ │ 證述(第92頁至第94 │。 │
│ │ │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4,123│一銀行ATM │ │ │ 頁) │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領一空。 │ │ │ │ 面(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2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1、統一超商羅東店、權 │ │
│ │ │ │ │ │ │ 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113、114、 │ │
│ │ │ │ │ │ │ 206 、2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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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5 │南港同德郵│26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地○○│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2時23分│局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姪女,並稱其友人急需用錢,致│、台北市士│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告訴人誤認為姪女來電而陷於錯誤│林區承德路│0000000號 │ │1、告訴人地○○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6│4段246號華│帳戶 │ │ 證述(第96頁至第97 │。 │
│ │ │0,000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南銀行 │ │ │ 頁) │ │
│ │ │被告提領一空。 │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28頁)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 │ │ │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28號卷 │ │
│ │ │ │ │ │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第156頁) │ │
│ │ │ │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79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暨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 │
│ │ │ │ │ │ │ (第7、73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1、全家羅東南豪店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 │
│ │ │ │ │ │ │ 115、116頁) │ │
├──┼───┼───────────────┼─────┼─────┼─────┼───────────┼──────┤
│13 │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5 │中國信託民│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庚○○│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日13時33分│安簡易型分│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新北市永│行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和區中正路│0000000號 │ │1、被害人庚○○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220號華南 │帳戶 │ │ 證述(第99頁至第101│。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銀行 │ │ │ 頁) │ │
│ │ │領一空。 │ │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第29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1、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 │ │
│ │ │ │ │ │ │ 易明細(第57-1頁) │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 │
│ │ │ │ │ │ │ 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
│ │ │ │ │ │ │ 00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 │ │ │ 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 │ │
├──┼───┼───────────────┼─────┼─────┼─────┼───────────┼──────┤
│14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渣打銀行南│5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G○○│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3時17分│崁分行0520│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大嫂,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7月5日12│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大嫂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時17分,新│216號帳戶 │ │1、告訴人G○○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共匯款三筆 │北市新莊區├─────┤ │ 證述(第103頁至第 │。 │
│ │ │210,000元、100,000元、200,000 │富國路58號│兆豐銀行嘉│ │ 105頁) │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台新銀行南│義分行 │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 │ │
│ │ │領一空。 │新莊分行 │0000000000│ │ 面(第30頁至第31頁 │ │
│ │ │ ├─────┤7556號帳戶│ │ ) │ │
│ │ │ │107年7月9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日14時46分│玉山銀行嘉│ │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 │
│ │ │ │,台北市中│義分行 │ │90號卷 │ │
│ │ │ │正區重慶南│0000000000│ │1、單筆匯款查詢紀錄( │ │
│ │ │ │路一段57號│137220號帳│ │ 第140頁) │ │
│ │ │ │台新銀行西│戶 │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門分行 │ │ │ 表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 │
│ │ │ │ │ │ │ (第60頁至第66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86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1、全家羅東倉前店、站 │ │
│ │ │ │ │ │ │ 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紀錄(第29、30、89 │ │
│ │ │ │ │ │ │ 頁) │ │
│ │ │ │ │ │ │見本院卷四 │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92頁) │ │
│ │ │ │ │ │ │2、兆豐銀行往來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94頁) │ │
│ │ │ │ │ │ │3、全家宜蘭礁溪店、礁 │ │
│ │ │ │ │ │ │ 溪協天店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領紀錄(第196頁至│ │
│ │ │ │ │ │ │ 第199頁) │ │
├──┼───┼───────────────┼─────┼─────┼─────┼───────────┼──────┤
│15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板信商業銀│10,101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午○○│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旅館客│日18時11分│行00000000│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中華郵政│000000000 │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ATM │號帳戶 │ │1、告訴人午○○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證述(第43頁至第44 │。 │
│ │ │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0│ │ │ │ 頁) │ │
│ │ │,101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見107年度他字第961號卷│ │
│ │ │ │ │ │ │1、告訴人午○○郵政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1、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第56頁) │ │
├──┼───┼───────────────┼─────┼─────┼─────┼───────────┼──────┤
│16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上海商業儲│4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未○○│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9時24分│蓄銀行中港│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台北市文│分行 │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山區指南路│0000000000│ │1、告訴人未○○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2段115號指│0000000號 │ │ 證述(第62頁至第65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南郵局ATM │帳戶 │ │ 頁) │ │
│ │ │、地點先匯款29,985元,再至右開├─────┤ │ │見本院卷二 │ │
│ │ │另一處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0,000元│107年7月4 │ │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至右開帳戶,共計49,985元至右開│日19時35分│ │ │ 細(第113頁) │ │
│ │ │銀行帳戶內。 │、台北市文│ │ │ │ │
│ │ │ │山區指南路│ │ │ │ │
│ │ │ │2段99號中 │ │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 │ │行ATM │ │ │ │ │
├──┼───┼───────────────┼─────┼─────┼─────┼───────────┼──────┤
│17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3 │合作金庫雙│29,99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7時41分│和分行0061│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高雄市美│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濃區成功路│18號帳戶 │ │1、告訴人亥○○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218號國泰 │ │ │ 證述(第71頁至第72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世華銀行 │ │ │ 頁) │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99元至│ATM │ │ │見本院卷二 │ │
│ │ │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5 │華南商業銀│2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J○○│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2時23分│行西湖分行│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台中市中│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區民權路17│07405號帳 │ │1、告訴人J○○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5,000│4號華南銀 │戶 │ │ 證述(第80頁至第81 │。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行 │ │ │ 頁)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1、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11頁) │ │
├──┼───┼───────────────┼─────┼─────┼─────┼───────────┼──────┤
│19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7月4 │元大商業銀│2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B○犯三人以│
│ │酉○○│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9時26分│行南崁分行│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高雄市三│0000000000│ │04號卷 │財罪,處有期│
│ │ │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民區建興路│0000000號 │ │1、告訴人酉○○警詢之 │徒刑壹年貳月│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151號台新 │帳戶 │ │ 證述(第86頁至第90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銀行ATM │ │ │ 頁) │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85元至│ │ │ │見本院卷二 │ │
│ │ │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第102頁) │ │
└──┴───┴───────────────┴─────┴─────┴─────┴───────────┴──────┘
附表2: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 提款金額 │相關書證 │備註(於左列提款時間前,本│
│ │ │ │ │(新臺幣)│ │件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以下編│
│ │ │ │ │ │ │號對照附表1之編號) │
├──┼─────┼─────────────┼──────┼─────┼───────────┼─────────────┤
│1 │107年7月3 │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板橋八甲郵局│①6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⒈告訴人辛○○:12,123元 │
│ │日18時30分│東郵局自動櫃員機、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 ○○鎮○○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23091號帳戶 │③12,000元│04號卷 │⒊告訴人F○○:57,008元 │
│ │ │商店羅東金鼎店內之自動櫃員│ │ │1、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機 │ │ │ 監視器畫面擷圖、全 │ │
│ │ │ │ │ │ 家羅東金鼎店自動櫃 │ │
│ │ │ │ │ │ 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 │ │ │ (第19頁至20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第2頁) │ │
│ │ │ │ │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紀錄(第12頁) │ │
├──┼─────┼─────────────┼──────┼─────┼───────────┼─────────────┤
│2 │107年7月3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751 │內埔龍泉郵局│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⒋告訴人丑○○:120,000元 │
│ │日13時19分│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內│0000000000 │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21分許 │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號帳 │③20,000元│04號卷 │ │
│ │ │ │戶 │④20,000元│1、全家五結興盛店之監 │ │
│ │ │ │ │⑤20,000元│ 視器畫面擷圖(第22 │ │
│ │ │ │ │ │ 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第3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全家五結興盛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 │
│ │ │ │ │ │ 59、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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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6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⒌告訴人巳○○:47,123元 │
│ │日6時20分 │OK便利商店蘇澳蘇港店內之自│000000000000│②20,000元│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至22分許 │動櫃員機 │1275號帳戶 │③20,000元│28號卷 │ │
│ │ │ │ │④8,000元 │1、OK便利商店蘇澳蘇港 │ │
│ │ │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擷圖(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181頁) │ │
│ │ │ │ │ │見本院卷四 │ │
│ │ │ │ │ │1、OK超商蘇港店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提領紀錄(第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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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雙和│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⒍告訴人乙○○:28,985元 │
│ │日下午10時│合庫商銀北羅東分行自動櫃員│分行 │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9分至107年│機、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194 │000000000000│③20,000元│04號卷 │ │
│ │7月5日0時 │號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0000000號帳 │④30,000元│1、合庫商銀北羅東分行 │ │
│ │18分許 │員機 │戶 │⑤30,000元│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 │ 監視器畫面擷圖(第 │ │
│ │ │ │ │ │ 23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88、89頁) │ │
│ │ │ │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紀錄(第9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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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⒎告訴人丙○○:50,000元 │
│ │日12時19分│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內之│銀行中港分行│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21分許 │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③10,000元│04號卷 │ │
│ │ │ │97154號帳戶 │ │1、全家羅東金鼎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 圖(第24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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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3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合作金庫雙和│①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⒏告訴人卯○○:120,000元 │
│ │日15時1分 │庫商銀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分行00000000│②3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4分許 │ │00000000號帳│③30,000元│04號卷 │ │
│ │ │ │戶 │④30,000元│1、合庫商銀羅東分行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擷圖(第24 │ │
│ │ │ │ │ │ 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紀錄(第91至9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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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7月5 │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國泰世華銀行│①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⒐被害人I○○:50,000元 │
│ │日20時33分│地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南港分行0131│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28號卷 │ │
│ │ │ │號帳戶 │ │1、蘇澳地區農會監視器 │ │
│ │ │ │ │ │ 畫面擷圖(第76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1、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第52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蘇澳農會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紀錄(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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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①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⒑告訴人L○○:100000元 │
│ │日15時42分│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南崁分行8062│②3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44分許 │ │000000000000│③30,000元│04號卷 │ │
│ │ │ │0號帳戶 │④10,000元│1、元大銀行羅東分行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擷圖(第26 │ │
│ │ │ │ │ │ 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紀錄(第102、10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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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 │玉山商業銀行│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⒒告訴人N○○:14,123元 │
│ │日20時47分│一便利商店羅東店內之自動櫃│000000000000│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54分許 │員機、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 │0686號帳戶 │③4,000元 │04號卷 │ │
│ │ │177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店內 │ │④20,000元│1、統一羅東店、權中店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⑤10,00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第 │ │
│ │ │ │ │ │ 26頁至第27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2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1、統一超商羅東店、權 │ │
│ │ │ │ │ │ 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紀錄(第113、114、 │ │
│ │ │ │ │ │ 206 、2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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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7月5 │宜蘭縣○○鎮○○○路000號 │南港同德郵局│①6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⒓告訴人地○○:260,000元 │
│ │日12時43分│羅東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53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全│73614號帳戶 │③20,000元│04號卷 │ │
│ │107年7月6 │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內之自│ │④20,000元│1、羅東南門郵局自動櫃 │ │
│ │日0時21分 │動櫃員機、宜蘭縣蘇澳鎮中山│ │⑤20,000元│ 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至23分 │路1段1號蘇澳郵局 │ │⑥10,000元│ (第28頁) │ │
│ │ │ │ │⑦6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 │ │⑧30,000元│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 │ │ │28號卷 │ │
│ │ │ │ │ │1、蘇澳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暨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 │
│ │ │ │ │ │ (第7、73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全家羅東南豪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 │
│ │ │ │ │ │ 115、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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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7月5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中國信託民安│①5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⒔被害人庚○○:50,000元 │
│ │日13時56分│便利商店金站店內之自動櫃員│簡易型分行 │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許 │機 │000000000000│ │04號卷 │ │
│ │ │ │553號帳戶 │ │1、統一金站店監視器畫 │ │
│ │ │ │ │ │ 面擷圖(第29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1、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第57-1頁)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 │
│ │ │ │ │ │ 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
│ │ │ │ │ │ 00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 │ │ 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 │
│ │ │ │ │ │ 畫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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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 │渣打銀行南崁│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⒕告訴人G○○:210,000元 │
│ │日14時13分│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內之自│分行00000000│②2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27分許 │動櫃員機、宜蘭縣羅東鎮倉前│000000000號 │③20,000元│04號卷 │ │
│ │ │路49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帳戶 │④20,000元│1、全家羅東倉前店、全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 ○○000000○○ ○○○○○○○○○ ○ ○
○ ○ ○○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⑥20,000元│ 羅東站前店監視器畫 │ │
│ │ │羅東站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⑦20,000元│ 面擷圖(第30頁至第 │ │
│ │ │ │ │⑧20,000元│ 31頁) │ │
│ │ │ │ │⑨20,000元│見本院卷二 │ │
│ │ │ │ │⑩20,000元│1、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86頁)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1、全家羅東倉前店、站 │ │
│ │ │ │ │ │ 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紀錄(第29、30、8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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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7月9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玉山銀行嘉義│①2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⒕告訴人G○○:200,000元 │
│ │日15時12分│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內之│分行 │②20,000元│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 │
│ │至23分許、│自動櫃員機、宜蘭縣礁溪鄉中│000000000000│③20,000元│90號卷 │ │
│ │107年7月10│山路二段144號全家便利商店 │7220號帳戶 │④20,000元│1、全家礁溪協天店、全 │ │
│ │日1時3分許│宜蘭礁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⑤20,000元│ 家宜蘭礁溪店、OK便 │ │
│ │ │宜蘭縣○○鄉○○路00號OK便│ │⑥20,000元│ 利商店礁溪湯圍店監 │ │
│ │ │利商店礁溪湯圍店內之自動櫃│ │⑦10,000元│ 視器畫面擷圖(第60 │ │
│ │ │員機 │ │⑧20,000元│ 頁至第66頁) │ │
│ │ │ │ │⑨20,000元│見本院卷四 │ │
│ │ │ │ │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192頁) │ │
│ │ │ │ │ │2、全家宜蘭礁溪店、礁 │ │
│ │ │ │ │ │ 溪協天店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紀錄(第196頁至│ │
│ │ │ │ │ │ 第19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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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7月3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 │板信商業銀行│①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日16時3分 │板信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②3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4分許 │ │77709號帳戶 │ │04號卷 │ │
│ │ │ │ │ │1、板信銀行羅東分行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 │
│ │ │ │ │ │ 擷圖(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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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7月4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華南商業銀行│①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日15時26分│南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西湖分行0081│②30,000元│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至29分許 │ │00000000000 │③30,000元│04號卷 │ │
│ │ │ │號帳戶 │④10,000元│1、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擷圖(第25 │ │
│ │ │ │ │ │ 頁)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1、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第111頁) │ │
│ │ │ │ │ │2、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 │
│ │ │ │ │ │ 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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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