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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進興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向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進興明知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6時17分許,跨坐在其所有而逆向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施建豐配偶所經營之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排氣量150CC 之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時,適有施建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客車)沿該機車前方正向行駛而來,且00-0000號客車因車頭懸掛之鐵質車牌碰觸000-000號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一次而立即停車,施建豐並無駕駛00-0000號客車向前撞擊000-000號機車5 次,亦無對鄭進興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恐嚇之言語舉動,鄭進興竟基於意圖使施建豐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施建豐有在上揭時地駕駛00-0000號客車撞擊鄭進興所騎之000-000號機車5 次、及對鄭進興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舉動,致鄭進興心生害怕之不實內容,而誣指施建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施建豐係有上開鄭進興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號處分書駁回鄭進興之再議聲請(鄭進興嗣因未委任律師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二、案經施建豐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施建豐有上開言語舉動,而對施建豐提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跨坐於000-000號機車座墊、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機車斜腳柱放下、逆向斜停在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時,施建豐確實有駕駛00-0000 號客車朝000-000 號機車前方正向駛來,而以00-0000 客車車頭懸掛之鐵製車牌,朝000-000 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撞擊,且撞擊後再以後退約5 、60公分,再前進撞擊之方式,反覆撞擊5 次,致使000-000 號機車倒退約5 、60公分,且告訴人尚有對我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如附表一所示申告之內容並非不實,我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向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有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言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表一所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同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號處分書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106 年9 月2 日當日,我駕駛00-0000號客車要回到我家(指本件越南小吃部)前面時,就剛好撞到逆向行駛在我車前面之被告的機車,我就下車,車子靜止而未再發動車子,直至警員前來,我既無駕駛00-0000號客車撞被告機車前方擋泥板5 次,亦無與被告互罵、發生肢體衝突對被告恐嚇之情事(見本案偵卷第97、98頁)。
㈡證人王昭雄(當時在案發現場的計程車司機)於前案偵查及一審中具結證稱:106 年9 月2 日當日,我所駕駛之計程車順向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被告之機車係逆向停在我的計程車前方,我下車與被告聊天,因為在後方距離約50公尺處有一名外勞招手搭車,我就駕駛計程車迴轉至該外勞處,再迴轉停車搭載外勞時,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前開我的計程車原本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位置,因為視線遭告訴人客車擋住,所以我根本看不到在告訴人客車前方之被告機車的狀況,我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並未下車,而是搭載外勞再反方向迴轉朝臺南市永康區行駛,故我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是否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也未聽到告訴人有對被告口出「叫小很好(臺語)」或發生什麼爭執,然過約3分鐘而我尚未將外勞載到目的地時,被告就打電話叫我趕快返回等語。此外,王昭雄於一審中尚證稱:我將外勞載至目的地後,駕駛計程車返回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對面的外勞宿舍,再走至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被告跟警員說告訴人之客車撞他的機車好幾次及告訴人對他口出「叫小很好(臺語)」,被告並要我作證,跟警員說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客車撞被告的機車數次及告訴人有說「叫小很好(臺語)」,但我向警員陳述前開我駕駛計程車離開前去搭載外勞,並未見聞碰撞之過程,警員就叫我離開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80、81頁,一審卷第248 至257頁 、第259 至264 頁)。
㈢再如附表二、原審勘驗被告提供、架設於000-000號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正對000-000號機車車頭之告訴人所駕的00-0000號客車,於16時32分35秒、36秒發出一聲喇叭聲,之後00-0000號客車有起步向前,即發生一聲「喀擦」撞擊聲響,同時畫面搖晃一下,00-0000號客車便立即停車,直至拍攝終了即16時33分48秒為止,00-0000號客車均係停止而未再有何移動之景象,整個攝影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曾有對被告口出「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有原審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一審卷第207 頁)。則由上開拍攝畫面,顯示告訴人客車僅有向前撞擊到被告機車車頭一次,且在一發生撞擊時便立即停車,並沒有再重覆倒退、前進而數次撞擊被告機車之狀況,畫面中也沒有告訴人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舉動。
㈣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16時18分22秒許撥打110 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王丞軒警員據報於同日16時27分31秒許到場處理。由附表三被告報案時與警員間的對話錄音,被告僅稱其機車遭撞,希望警察到場,完全沒有提及有何被恐嚇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7日函附之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錄音紀錄單、原審法院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稽(光碟外放,一審卷第130 之1 頁、第206 頁)。其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接受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亦僅稱告訴人駕車行駛前來撞擊被告機車車頭,並未提到告訴人有何以駕車「反覆撞擊」000-000號機車及以言語等方式對被告進行恐嚇作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前案他字卷第27頁)。證人王丞軒警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互相指述係對方撞到自己,我並未聽到告訴人有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或其他恐嚇言語,被告並未表示如何遭告訴人恐嚇,他只說告訴人是故意撞他,但未說該行為係對他恐嚇,我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之陳述,如實紀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
㈤證人李志忠(被告朋友、告訴人附近的鄰居)於審理中陳稱:我在與越南小吃部相隔約二個店面、相距約20公尺處,開設賣便當、越南河粉的店,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日,被告來我店內吃東西,當時沒什麼客人,我就跟被告聊天,被告吃到一半,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就先出去外面,約過了1、20分鐘,被告進來我店內,說告訴人開車過來要撞死他、來來去去撞了4 、5 下,而要求調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我就與被告一起看架設在我店外招牌上方、朝越南小吃部方向的監視器(彩色無聲畫面),看了好幾遍,有看到停放的機車尾端及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的背面,在該機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朝機車迎面開過來,該自小客車有停車,之後有稍微再前後晃動、像往後又往前的樣子,但看不出來是在做什麼,也看不出來有撞到機車之跡象,且該自小客車晃動時,機車有往側面晃動一下而非前後搖動,但機車並無一直晃動,也未倒地,從拍攝之角度,我看不出來機車有被撞到或後退之狀況,我跟被告表示從畫面看不出來有沒有撞到,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沒有什麼效果,應該調更接近越南小吃部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才會清楚,所以就未拷貝前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等語(見一審卷第272 至277 、279 至290 頁),被告偕同李志忠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更可確認告訴人並無駕駛客車反覆撞擊伊的情形。
㈥更何況,被告陳稱:伊體重約為85公斤,當時伊係身體跨坐於000-000號機車座墊、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機車斜腳柱放下而斜停之狀態,告訴人係以00-0000號客車車頭懸掛之車牌撞擊伊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等語(見一審卷第298 、301 、302 頁),經查:被告000-000號機車係排氣量150CC 之重型機車,車重應至少超過100 公斤(一審卷第347 頁之交通安全教育網頁、一審卷第349 頁光陽牌RacingS150款式排氣150CC 機車規格,車重即達128 公斤等資料參照),被告連同車體的重量合計至少約達185 公斤,若告訴人有駕駛00-0000號客車反覆前進、後退,以車頭懸掛之鐵質車牌,直接撞擊被告000-000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5 次,且足使被告機車後退約5 、60公分的話,可見撞擊力道甚大,衡情被告機車理應因受反覆撞擊後退而明顯呈現多次搖晃、後退之動態,且該機車前輪而較脆弱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也會因遭猛烈撞擊而凹損破裂,支撐被告機車斜停之斜腳柱與地面磨擦,應該也會在地上出現明顯擦痕,然依據李志忠的證言,李志忠觀看其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僅見被告機車曾有往側面晃動一下,並無持續多次晃動或後退之景象,另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 年10月2 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前案他字卷第17頁、第30至32頁),警察到現場拍照蒐證時,本案除被告000-000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略有刮擦痕外(但形體完整而完全沒有凹損破裂),現場地面並沒有任何斜腳柱與地面磨擦產生的任何擦痕。在在均沒有顯示被告機車曾有遭告訴人客車反覆撞擊5 次並因而後退之現象。
㈦辯護人於本院的辯護:
⒈辯護人雖辯稱:原審針對被告機車上行車紀錄器進行的勘驗結果(即附表二),告訴人駕駛客車當時確實係故意衝撞被告機車1 次,被告遭到衝撞後,行車紀錄器電源脫落,經趕緊插上電源後,才只錄到告訴人衝撞的最後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誣告犯行,除依據原審針對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結果以外,另外還有綜合上開告訴人、王昭雄、王丞軒、李志忠的證詞,及案發現場的撞擊跡證(機車擋泥板沒有破損、地上沒有刮地痕)等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至多僅係駕車撞擊被告機車1 次,並無接續多次撞擊的情形,事證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口出「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言語,僅被告因行車紀錄器電源線脫落沒有錄到而已,實則「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語客觀上並不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被告如有誣告犯意,豈會僅稱告訴人當時只有講這些話而已,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證明此部分,即認為被告有誣告犯意(本院卷二第28頁)。然查:誣告罪的處罰原因,係因行為人「捏造事實」,使相對人處於遭到司法追訴、審判的危險,且造成國家司法權的浪費,並使國家司法權可能錯誤行使,而「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此段話是否構成恐嚇,此關涉行為人當時出言的語氣態度,相對人聽聞後的感受,客觀上是否構成恐嚇罪,並非絕對必然,仍繫乎個案的判斷,行為人如捏造此項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申告,司法機關即開始浪費資源進行偵查,相對人即處於遭到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的危險,本案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係向檢察事務官申告稱:「(被告如何恐嚇?)被告當場說我『叫小(台語)很好』,致我心生畏懼」(前案他卷第3 頁),即係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況且,被告當初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恐嚇犯行,係指控告訴人當時除了開客車接續撞擊被告機車5 次,告訴人接著還有口出上開言語,而誣告告訴人涉及恐嚇(前案他卷第3 頁、第36頁),即被告當初的誣告內容係一個整體內容,並非如辯護人如此的切割論述。又本院認定告訴人當時沒有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除附表二針對機車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筆錄以外,另外還有依據告訴人的證述,證人王丞軒警員證稱:伊到現場後,被告沒有說有遭告訴人恐嚇等語,及被告就告訴人開車撞擊伊5 次指控為虛等事證相互佐證,亦足以判定被告此部分的誣告犯行,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採。
㈧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所謂藉由駕駛3E-0876號客車向前撞擊000-000號機車5 次以及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實行恐嚇作為之言語舉動,竟仍虛構告訴人有以該言語舉動對其恐嚇之不實內容,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事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於偵查中之不同階段,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為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即陳稱其並無受傷而只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接受同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要對告訴人提告恐嚇等語,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見106 年度他字第4 795 號卷第4 、32頁),則起訴書認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而同有申告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個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不實之申告,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同有申告傷害罪之錯誤部分,毋須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而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否認犯罪,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仍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重複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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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內容要旨 │
├──┼──────┼─────┼───────────────┤
│ 1 │106年9月5日 │臺南地檢署│施建豐於106 年9 月2 日16時17分│
│ │10時30分許 │檢察事務官│許,駕駛00-0000號客車,在本件 │
│ │ │調查中 │越南小吃店前,撞擊被告所騎乘 │
│ │ │ │000-000號機車前方擋泥板5 次, │
│ │ │ │施建豐當場對被告說:「叫小(台│
│ │ │ │語)很好」(言語部分,原審判決│
│ │ │ │漏載),而對施建豐提出恐嚇告訴│
│ │ │ │。 │
├──┼──────┼─────┼───────────────┤
│ 2 │106年10月26 │臺南地檢署│被告於106年9月2日16時17分許, │
│ │日11時5分 │檢察官偵訊│駕駛000-000號機車停在本件越南 │
│ │ │中 │小吃店前之馬路,然被告坐在該機│
│ │ │ │車上時,施建豐就開車來撞該機車│
│ │ │ │5 次,並對被告說「撞你剛剛好,│
│ │ │ │你的叫小很好(台語)」,故對施│
│ │ │ │建豐提出恐嚇告訴。 │
└──┴──────┴─────┴───────────────┘
附表二:
開啟拷貝自被告於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偵案(嗣改分為106年度
偵字21479號偵案)所提供之光碟片(即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
勘驗之光碟),其內有「00000000_0012mp4」、「00000000_001
3mp4」檔,均為彩色錄影畫面,畫面原為倒置, 當庭旋轉180度
而轉正畫面後,播放內容如下:
㈠「00000000_0012mp4」: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9月20日16
時32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33分13秒止,內容:
①鏡頭正對一部停止而駕駛座上有一名男子之深色自小客車之
車頭(被告表示即告訴人駕駛之00-0000 號車),於16時32
分35秒至16時32分36秒,該自小客車發出一聲喇叭聲響。
②16時33分09秒至16時33分11秒:傳來手機撥打電話之響鈴聲
,而上開自小客車起步向前,即發生一聲「喀擦」撞擊聲響
且同時畫面搖晃一下的狀況,該自小客車並立即停車。
③16時33分09秒至16時33分11秒:手機撥打電話之響鈴持續響
著,上開停止之自小客車未有移動。
㈡「00000000_0013.mp4」: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9月20日1
6時33分44秒起至同日16時33分48秒止, 拍攝畫面範圍及視角
與上開㈠所見相同,同㈠所見之自小客車均停止並無任何移動
狀況,有依序傳出下列對話聲音:
A男子(被告表示即其本人):對、對
B男子(被告表示即110報案臺警員):需要叫救護車嗎
A男子:免、免
B男子:免吼
附表三:
播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031446號
函附之光碟(置於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係110報案臺於106年9
月2日16時18分受理臺南市○○區○○路 0000號前交通事故報案
電話錄音內容,全長29秒,對話有國臺語發音,被告表示其即為
下列「報案人」,除以下對話外,錄音內容未聽見有撞擊之聲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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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話者│ 錄 音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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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員│警察局你好。 │
│報案人│喂,你好。 │
│警 員│嗯。 │
│報案人│我在、在王行路,那個長宏宿舍對面。這邊、這邊被一個消防隊│
│ │撞我的車。 │
│警 員│你可以說王行路幾號。 │
│報案人│ㄟ,一千、一千一百○○○號。 │
│警 員│○千○百○○○號。 │
│報案人│對、對。 │
│警 員│王行路,需要叫救護車嗎。 │
│報案人│免、免、免。 │
│警 員│免吼,好,我叫人過去吼,好。 │
│報案人│叫警察快點來。 │
│警 員│好、好、好。 │
│報案人│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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