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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6 月27日所為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潛在證據實質上價值,加以評價,致誤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張受刑求無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承辦員警於民國88年10月29日2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聲請人,將拘票第二聯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在拘票第一聯簽名收受,員警隨即在同日23時50分許對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翌日(30日)上午5 時結束筆錄製作,且聲請人於警詢中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實則員警於88年10月29日中午,聲請人在臺南市○○街000 號住處開啟後車庫時,遭偵查員黃樵檳手持聲請人相片,未出示證件、拘票,多名偵查員警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強行架上偵防車,載回警局,對聲請人施以辱罵、打巴掌、髒毛巾塞嘴、敲頭、矇眼戴上安全帽以木棒敲打頭,將聲請人詢問至翌日(30日)凌晨5 時許,長達16小時,限制及剝奪聲請人打電話向外求助、委任律師到場權利,迫使聲請人在身心靈無法承受煎熬下,加上員警未曾給予聲請人進食,意識模糊,身心疲累,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直至製作完筆錄之後,才讓聲請人趴在桌上休息。在移送臺南地檢署的偵防車中,偵查員黃玉璋要脅聲請人稱:向檢察官亂說也無用,他們反而會施招報請檢察官撤銷聲請人無期徒刑假釋,聲請人因害怕得罪員警而被撤銷假釋,一直未向檢察官舉證受非法刑求之事證。此有聲請人所自白及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過程錄音錄影可資調閱佐證,並有員警黃玉璋於88年10月29日17時25分詢問證人黃明慧之警詢筆錄可證。當時黃明慧由家中被帶到警局偵訊室內與聲請人作如何認識之調查,黃明慧見員警未讓聲請人喝水,而向員警討水讓聲請人喝後,就被帶出警局偵訊室。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遭刑求無據,而認定聲請人有此犯罪事實,自有違誤。

㈡除聲請人第3 份警詢筆錄在臺南看守所詢問外,其他第1 、2 、4 份警詢筆錄雖由員警黃樵檳製作,卻是由員警黃玉璋在旁詢問,如聲請人無法達成詢問要求,黃玉璋就以畜牲、龜兒子等不堪入耳言詞辱罵,打巴掌,敲頭、打胸部。第4份警詢筆錄即88年12月27日聲請人被借提至分局,員警黃玉璋先用冰塊放置聲請人上半身,再以冰水由頭部澆淋全身,開啟電風扇吹,使聲請人承受不住發抖,再施以毆打、諷笑、要脅聲請人編故事配合製作筆錄,等案情釐清會還聲請人清白,如不好好配合,他們自有招術撤銷聲請人假釋。當時陳長盛及張宏閔未到案,聲請人根本未涉案,毫不知該2 人犯案過程,在無法承受刑求及脅迫下,非自由意識自白。回看守所長官查看聲請人身體無明顯外傷,就被長官帶回舍房休息。翌日(28日)卻因前一日借提刑求之傷浮現,前胸瘀青,無法正常呼吸、說話,被舍房長官發現緊急將聲請人送至所方中央台醫療、驗傷及製作借提偵訊遭刑求受傷的因由,以防聲請人傷亡之責任歸屬。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與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借提至分局詢問時,李朝欽等人受員警挑撥,將聲請人毆打致頭破血流,因而受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要脅下,迎合討債之辯詞,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此有臺南看守所長官為聲請人驗傷及詢問筆錄之存檔可資調閱佐證,並有88年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7日聲請人將借提至分局偵訊之第4 份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可供調閱。

㈢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證人黃明慧88年10月29日17時25分由員警黃玉璋詢問之筆錄,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同年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同年12月27日第4 份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過程所示,及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聲請人有受非法刑求之事證,具有關聯性,致影響真實之發現,為此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然相同事由但證據方法不同者,則難謂係「同一原因」,自不在限制之列。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論處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案件,於90年6 月27日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係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分別供承其見被害人蘇進生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上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後,李朝欽、曾耀宗二人隨即上前進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李朝欽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出上開停車場,開往與聲請人、張宏閔相約之統一超商,李直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已關起來,乃迅即轉身離去等情不諱。而聲請人於88年12月3 日偵訊中所供稱:「(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88年10月12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14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13日先行回臺中市,14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13日聯絡張宏閔約定於14日「中午」在臺南市公園路○○○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閔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警訊中供稱:「88年10月13日凌晨3 時左右,『阿生』(指陳長盛)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處置,再於88年10月14日作案時我與張宏閔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惟依張宏閔於一審法院89年3 月25日供稱係周興徹選定蘇進生為目標),先於10月13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公園路「○○○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張宏閔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張宏閔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於16時左右我回到『○○○咖啡店』時,張宏閔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已與張宏閔講好細節,直至張宏閔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臺南市大同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張宏閔會合,再一起作案。作案時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由『阿生』擔任駕駛,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當時我與張宏閔坐白色福特汽車,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在蘇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三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陳長盛則在外等候等語。陳長盛、張宏閔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臺南市公園路「○○○咖啡店」(餐廳)及同市大同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周興徹會面云云。又犯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係陳長盛於8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其姊陳美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美珍借得,此亦據陳美珍之夫廖鵬程於警訊中供證在卷。又於88年10月14日下午,係因張宏閔前往李朝欽住處,向李朝欽佯稱受託討債,應允可分得30萬元等語,李朝欽乃找曾耀宗一同前往,曾耀宗另向李直育稱有錢可賺邀李直育至李朝欽住處,由張宏閔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至臺南市大同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陳長盛、周興徹見面,在途中張宏閔有說明係要至臺南市抓人,且張宏閔等人與聲請人、陳長盛會合後,由聲請人、陳長盛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張宏閔與陳長盛換車駕駛,並由張宏閔自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陳長盛預藏之玩具手槍,交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陳長盛,再轉交予李朝欽,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陳長盛等人處理等情,業據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訊中指稱:於88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住家臺南市○○○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地下室停車場,正要開啟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小客車車門下車,突遭二名不詳年輕人(指李朝欽、曾耀宗)持槍挾持,我大哥蘇正春在守衛室發現,立即報警,警方立即在臺南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攔下車並逮捕歹徒,時間是本(14)日19時45分。該兩名歹徒於車上令我將車開至臺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有人在等我,要向我拿錢等語,目擊證人蘇正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蘇進生駕車進入(臺南市○○○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地下室車庫(停車場),我就把車庫門關下,我看見有兩名(指李朝欽、曾耀宗)在車庫門未關下前即跑進車庫,而另一名著深色襯衫、深色七分褲、平頭的男子(指李直育)也用跑的要進入,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走離去。我是在管理室從監視器看到的,有錄影存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在管理室錄影機(即監視器)有看到我弟弟(蘇進生)駕賓士車在地下室鐵捲門打開時駛進來,在鐵門尚未關閉時有兩名闖進來就是李朝欽和曾耀宗(我在警局有指認),另一名是李直育也要趁鐵門未關好之際闖入,但來不及闖入。我是在管理室,當時我有到地下室探頭出來看,因我害怕馬上又進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情節相符。復有陳長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扣案足憑,而該玩具手槍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4113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李朝欽、曾耀宗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並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有上開錄影帶及玩具手槍在卷足佐,衡情警員應無刑求之必要。況警員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原審90年4 月26日、5 月16日訊問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入所時雖自述遭警員刑求,惟原審向臺灣臺南看守所調取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內載「無任何外傷」,且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均無外傷之記錄,有該記錄表附卷(記錄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足憑。是聲請人所辯警局筆錄係被刑求云云,尚嫌無據。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此,如已將被擄人擄走,離開現場,則不問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均為擄人勒贖既遂,並據以論罪科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擄人勒贖案卷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8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係遭到員警刑求,並非出於任意性陳述,及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聲請人因而於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即:①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提出刑求抗辯,事實審法院於90年5 月16日傳喚偵查員黃樵檳證稱:李直育氣忿聲請人、張宏閔未事先告知要擄人勒贖,祇說是要討債,在一次借提時(88年11月26日)趁警方不注意,用手銬敲打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惟聲請人與李直育互不認識,係張宏閔向李直育告稱欲討債或擄人勒贖,並非聲請人,而警方借提犯嫌都以手銬、腳鐐拘束肢體行動且隔離偵訊,若非警方挑撥誘縱,聲請人豈會遭李直育毆打致頭破血流,因聲請人求見檢察官,所以承辦偵查員黃玉璋才不敢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傷口,黃樵檳上開作證顯然意圖掩蓋違法偵訊之事實。徒憑司法警察作證認定犯嫌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異緣木求魚,法院更審就聲請人之刑求抗辯,僅傳訊非承辦本案之偵查員為證,自未能發現聲請人多次被借提遭非法偵訊受傷。聲請人當天回看守所時,即經所方檢視留存驗傷醫療紀錄,審理中就該等與刑求有重要關係且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違法未予調查,茲請求向看守所調閱聲請人於88年11、12月間借提外出返所之驗傷醫療紀錄以明實情。」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②本院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聲請人因而於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88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互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自臺南看守所一同借提至分局偵訊時,遭遇偵查員等人「挑撥、誘縱」李朝欽等人,脅迫聲請人聯絡陳長盛及張宏閔出面交代案情。然因聲請人根本無法主動聯絡上陳長盛,另聲請人也只是於88年10月14日始認識張宏閔,因而不知如何與其聯絡,以致被毆打至頭部破裂流血。偵查員等人見狀未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反而任由聲請人在大量流血、意識模糊及恐慌之狀況下,讓共同被告李朝欽之妻和子、曾耀宗之母、李直育之父與其等親友,進入偵訊室內旁聽聲請人受偵訊之過程,並隨意地莫名胡亂指責、要脅聲請人必須好好配合交代案情。其中偵查員更進而要聲請人不可將被毆打致頭部流血之傷害提告,否則要報請檢察官撤銷聲請人無期徒刑之假釋,以致聲請人遭受不認識之李朝欽等人傷害致頭部流血,而不敢提告,因而配合為非任意性之偵訊。司法警察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之錄影帶、錄音帶,隨同卷宗證物一併移送,以擔保筆錄之公信力。然因錄影帶會顯示出聲請人受不法偵訊之畫面,錄音帶則能聽到聲請人意志受到偵查員左右等非任意性自白之過程,且由聲請人每次借提至分局偵訊至製作筆錄之『時間間隔』,即可判讀出警方偵訊過程,施以不法手段之合理懷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聲請再審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聲請人因而於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及提出警詢筆錄之刑求抗辯其中關於88年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部分,主張「8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借提至分局詢問時,李朝欽等人受員警挑撥,將聲請人毆打致頭破血流,因而受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要脅下,迎合討債之辯詞,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有臺南看守所為聲請人驗傷及詢問筆錄之存檔,警詢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可資調閱佐證」部分,應認為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就上開「聲請人因有擄人勒贖案件之前科,警方遂主觀認定聲請人亦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聲請人因而於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及88年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刑求抗辯所述同一原因部分,係屬重複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前曾以其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係遭到員警刑求,並非出於任意性陳述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本院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88年10月29日在分局,遭員警以辱罵、要脅、刑求等手段,將聲請人偵訊至隔日(即30日)凌晨5 時許,計長達16小時,並限制及剝奪聲請人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迫使聲請人在身心靈無法承受之煎熬下,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直至製作完偵訊筆錄之後,才讓聲請人趴在偵訊桌上休息,此有聲請人所寫之自白書及偵訊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資佐證。另當日警方係越區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強行載回分局偵訊,卻在卷內填寫係在其管區即臺南市東區某處,發現聲請人而帶回偵訊,應有未洽。」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所主張再審事由雖與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其中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之刑求抗辯為「同一原因」,惟經比較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本案之證據方法不同,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同一原因」,自不在限制之列,合先敘明。

六、次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七、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警詢時共製作4 份警詢筆錄,即88年10月29日、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3 日、88年12月27日(應係88年12月26日,有警卷第12至14頁可憑)警詢筆錄,除88年12月3 日第3 份警詢筆錄,員警在臺南看守所內借詢外,其餘第1 、2 、4 份警詢筆錄,係第一分局內製作,雖由員警黃樵檳製作,是由員警黃玉璋詢問(有關8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之刑求抗辯部分,業經認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已如前述),有關第1 份及第4 份警詢筆錄之刑求抗辯部分,聲請人主張:①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黃玉璋對聲請人施以辱罵、打巴掌、髒毛巾塞嘴、敲頭、矇眼戴上安全帽以木棒敲打頭,筆錄製作長達16小時,限制及剝奪聲請人打電話向外求助、委任律師到場權利,迫使聲請人在身心靈無法承受煎熬下,加上員警未曾給予聲請人進食,意識模糊,身心疲累,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②88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錄,聲請人被借提至第一分局,員警黃玉璋先用冰塊放置聲請人上半身,再以冰水由頭部澆淋全身,開啟電風扇吹,使聲請人承受不住發抖,再施以毆打、諷笑、要脅聲請人編故事配合製作筆錄,等案情釐清會還聲請人清白,如不好好配合,他們自有招術撤銷聲請人假釋。當時陳長盛及張宏閔未到案,聲請人根本未涉案,毫不知該2人犯案過程,在無法承受刑求及脅迫下,非自由意識自白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黃明慧88年10月29日17時25分由員警黃玉璋詢問之筆錄,調閱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錄音錄影過程,並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惟查:

㈠依警卷第51至53頁所附黃明慧之88年10月29日由員警黃玉璋所詢問之警詢筆錄,其內容並無提及有關聲請人所主張:當時黃明慧由家中被帶到警局偵訊室內與聲請人作如何認識之調查,黃明慧見員警未讓聲請人喝水,而向員警討水讓聲請人喝後,就被帶出警局偵訊室等情之記載,亦無有關黃明慧曾見聞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黃玉璋對聲請人施以辱罵、打巴掌、髒毛巾塞嘴、敲頭、矇眼戴上安全帽以木棒敲打頭,筆錄製作長達16小時,限制及剝奪聲請人打電話向外求助、委任律師到場權利,員警未曾給予聲請人進食,意識模糊,身心疲累,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等情節,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㈡又聲請人關於其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錄均遭到員警黃玉璋刑求,均非出於任意性陳述等語,雖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及調閱聲請人8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過程為憑。查聲請人自承該份警詢筆錄由員警黃樵檳製作,惟主張由員警黃玉璋在旁詢問云云。查證人黃樵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周興徹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警詢時沒有對周興徹刑求,我們是依電話的通聯紀錄查到周興徹。我們訊問完畢都有送檢察官複訊,絕對不敢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他的自由意識所作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64 頁)。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筆錄由黃樵檳製作,堪認其為在場之人,其既已到庭作證該次聲請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刑求情事,則待證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再聲請傳喚同時在場之另一警員黃玉璋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難認有調查必要。又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在論證過程中,並未曾引用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已詳述如前,顯見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同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及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是否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及調閱聲請人8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過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縱認屬實,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該款再審事由所定之確實性要件。

八、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主張88年11月26日第2 份警詢筆錄係遭到員警刑求,並非出於任意性陳述,及於88年10月29日中午,在臺南市○○街000 號聲請人住處,遭受多名偵查員,在未出示證件及拘票之情形下,強行將『非現行犯』之聲請人架上偵防車載回分局部分),或無再審理由(主張88年10月29日第1 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同年12月26日第4 份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及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台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均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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