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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黃裕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凱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凱威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計15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3年=5 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收受贓款車手,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3 月至4 月間,相隔時間甚為接近,罪名均為犯加重詐欺之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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