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3 分鐘讀完全文 52,0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佩妤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年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振傑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9號、第13161 號、第17892號、第17966號、第18687號、108年度偵字第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佩妤、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等4人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子年與被告林柏亨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19、20之犯行,被告陳子年與被告王振傑就附表編號22、23之犯行,及被告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就附表編號2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敘明:1被告陳子年所犯附表編號5-8、10-27部分不論以累犯之理由。2被告施佩妤等4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陳子年附表編號15- 23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因而分別判處:1被告施佩妤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追徵其價額。2被告陳子年各處附表編號1-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3被告王振傑各處附表編號21- 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4被告林柏亨各處附表編號18- 2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佩妤部分:被告施佩妤販賣毒品僅1次,且販賣對象亦只有被告陳子年1人,獲利甚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陳子年部分:1被告陳子年附表編號14即107年4月10日販賣毒品部分,其毒品來源亦是向施佩妤購得,其前所稱向施佩妤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同年4月「中旬」,應包括4月「10」日該次之犯行,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2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王振傑部分:被告王振傑3 次交付毒品犯行,僅獲利幾百元,雖有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但同案被告陳子年多次販賣毒品,僅定有期徒刑5年2月,但被告刑度則為3 年多,依被告王振傑、陳子年之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王振傑之量刑顯有不當。又被告王振傑年紀甚輕,所得獲利甚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林柏亨部分:被告林柏亨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也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做出實質的彌補,包括其犯後對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喜憨兒社福機構之捐款,也與家人回歸正常生活,平日幫忙家中生意相關業務,有正當職務,並積極重拾荒廢之學業,現已復學並就讀台南市六信高中,期能改過向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刑金罰至「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陳子年附表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1本案雖因被告陳子年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施佩妤,固有本件起訴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18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佩妤於警、偵訊時均供證其是於107年4月「中旬」販賣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陳子年(警4223號卷第3頁,偵17892號卷第114 頁),並於原審就起訴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供述。而被告陳子年於警詢中亦明確供述其向施佩妤購買本次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4月中旬」(警4223號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向施佩妤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亦均不爭執,是被告陳子年就其向施佩妤購買本件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是於「107年4月中旬」,並無誤認之情事。而衡之一般所稱之「中旬」係指每月的第11日至第20日,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陳子年附表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是否為其於同年4 月中旬向施佩妤購得之毒品,即非無疑。2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是向施佩妤購買「愷他命」云云(警4223號卷第12頁,偵12869號卷第53 頁);但亦曾供述其有向施佩妤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云云(偵12869 號卷第357 頁),則其向施佩妤購買之第三級毒品種類,除毒品咖啡包外,是否包括「愷他命」,亦非無疑。且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佩妤於偵查中明確供證(你被查獲的毒品有K他命10包及膠囊18粒,你賣給陳子年的毒品是哪一種)「膠囊的那種」;(為何陳子年說你賣給他的毒品是K 他命)我也不清楚,因為他本身也有在賣毒品,有可能跟別人拿然後記成是我等語(偵6284號卷第52頁);「(依據陳子年說你賣給他的毒品咖啡包原料是用膠囊狀裝的)是」、「(你賣給陳子年的毒品咖啡包膠囊是否就是被警方查扣的那一種(提示凱旋醫院107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4號鑑定書),對於鑑定書有何意見)沒有(偵17892號卷第113-114頁);②而施佩妤所稱扣案之膠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及4-methy1-α-ethy1aminopentio nphenone(MEAPP)」成份之第三級毒品,非屬「愷他命」,又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偵6284號卷第41頁)。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4之購毒者林瑋婷證稱此次是向被告陳子年購買「愷他命」等語(偵12869號卷第213、 406頁);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107年4月中旬跟施佩妤買的毒品咖啡包膠囊,之後你是怎麼處理成毒品咖啡包)我只是(將)膠囊打開,然後把膠囊內粉末弄出來裝進毒品咖啡包袋子裡」(同上偵卷第114頁);於原審經詢及「起訴書附表14-23,這些你賣給林瑋婷的部分,有哪幾次是施佩妤18000 元膠囊分裝的」一節,被告陳子年則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云云(原審卷第272- 273頁);⑤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施佩妤係販賣含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 roethcat hinone)及4-methy 1-α-eth y1aminopentionpheno ne(MEAPP)之咖啡包膠囊與被告陳子年等情相互參酌,被告陳子年於107年4月中旬向施佩妤購入,並經檢、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上開毒品咖啡包外,尚無證據足證另有購入「愷他命」之事實。復稽之附表編號14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愷他命」,可認被告此部分販賣與林瑋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非向施佩妤購得,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施佩妤購得,而查獲同案被告施佩妤另有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來源減刑之要件,被告陳子年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子年附表編號14即107年4月10日販賣毒品部分,其毒品來源是向施佩妤購得,其前所稱向施佩妤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同年4 月「中旬」,應包括4月 「10」日該次之犯行,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施佩妤、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等4人均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2茲查:

①被告陳子年、施佩妤、王振傑、林柏亨均明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其等均為心智正常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及避免毒品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因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施佩妤、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陳子年附表編號15- 23所犯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對其科以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自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人,本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若分別販賣與數人或數次,則以數罪併罰論斷,尚難以僅販賣1人、1次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施佩妤辯護人所辯「被告施佩妤販賣毒品僅1次,且販賣對象亦只有被告陳子年1人,獲利甚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被告王振傑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振傑年紀甚輕,所得獲利甚少,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均無可採。

②又被告林柏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柏亨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也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做出實質的彌補,包括其犯後對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喜憨兒社福機構之捐款,也與家人回歸正常生活,平日幫忙家中生意相關業務,有正當職務,並積極重拾荒廢之學業,現已復學並就讀台南市○○高中,期能改過向善,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捐款收據、新生入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林柏亨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是否對公益團體捐款做實質彌補,或已有正當工作及復學等,均屬其犯後態度而是否可做為量刑之參考,尚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林柏亨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林柏亨辯護人請求函詢林柏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官陳貞夙,以資證明被告林柏亨犯後自新之生活狀況與情形,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施佩妤等4 人之犯罪情節,其等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施佩妤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1原審審酌被告施佩妤等4 人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毒品,助長吸毒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等各次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並考量被告施佩妤等4 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王振傑、林柏亨均無前案),暨被告施佩妤自陳學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受僱於炒飯店工作(收入詳卷),與父母親同住;被告陳子年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09年1月26 日出生)、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收入、靠之前的積蓄生活、與配偶、兒子同住;被告王振傑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日本料理店內場(收入詳卷)、與父母親、祖母同住;被告林柏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員(收入詳卷)、現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等人所犯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上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符合法律規定;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2且查,被告施佩妤僅販賣一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有徒刑3年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在低度刑之列。另被告王振傑所犯3罪(附表編號21-23)、林柏亨所犯4罪(附表編號18- 21),其等各罪經依同條項減輕其刑後,分別經判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陳子年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或依同條例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原審所量之刑,亦在低度刑之列;其等復無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之情事,均如上述,均無再予減輕之理由。此外,被告王振傑、林柏亨所犯3罪、4罪,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11月、4年,原審僅就其等各罪所量定之刑度3年6月再加幾月,所量定之執行刑均未達其等所犯之罪其中2 罪之刑度,亦已寬減甚多。再者,被告陳子年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被告王振傑、陳柏亨2人僅有1次減輕事由,兩者並非相同,則因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不同,尚難認原審對被告王振傑、陳柏亨執行刑之量定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不當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王振傑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振傑3 次交付毒品犯行,僅獲利幾百元,雖有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但同案被告陳子年多次販賣毒品,僅定有期徒刑5年2月,但被告王振傑刑度則為3 年多,依被告王振傑、陳子年之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王振傑之量刑顯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佩妤等4 人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見上述三㈠所述),但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五、被告施佩妤、陳子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子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振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林柏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第13161 號、第17892 號、第17966 號
、第186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王振傑犯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
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佩妤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及4-meth
    y1-α-ethy1aminopentionphe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
    AP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及4-methy1-α-ethy1aminopentio
    nphenone(MEAPP)之咖啡包膠囊與陳子年。另於107年3月2
    7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之0
    00包廂內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膠囊18顆(施佩妤涉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含有Methylmethcathonone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及Nimetazepam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以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及4-
    methy1-α-ethy1aminopentionphenone(MEAPP )之咖啡包
    膠囊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子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內之微信軟體及臉書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
    交易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4至27 所示部分由陳子年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部分,則由王振傑、林柏亨
    共同或個別負責幫陳子年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7年5月1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2支(
    陳子年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786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於扣案行動電話內查知陳
    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施佩妤、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佩妤、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子年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就犯罪事實一)、
    證人黃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49 至153、313至
    314頁)、證人林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67至17
    1頁、第355至356 頁)、證人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07至217、405至406頁)、證人翁合澄於警詢、偵查
    中(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三卷第46至47、73至75頁)均
    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子年】(
    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陳子年與王振傑、林柏亨間微
    信語音檔譯文(見偵一卷第57至63頁;偵二卷第113至139頁
    )、郭柏均向被告陳子年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微信語音檔譯文
    及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黃宗任向被告
    陳子年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微信語音檔譯文及微信對話截圖(
    見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林韋志向被告陳子年聯繫購買愷
    他命之微信語音檔譯文及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183 至
    199 頁)、林瑋婷向被告陳子年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微信語音
    檔譯文(見偵一卷第221至235頁)、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二卷第23至26頁)、蒐證照片、翁合澄手繪毒品交易現場
    圖(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證人林瑋婷、黃宗任及翁合澄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343至345頁;警二卷第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翁合澄、郭柏均
    、黃宗任、林韋志、林瑋婷、王振傑、林柏亨,見警二卷第
    27至28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159至161、179至181、23
    7至239、445至447頁;偵二卷第221至223、225 至227、247
    、249至25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41至2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受檢驗人翁合澄】(見偵三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三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四人應均具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
    「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
    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
    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四人均供承販賣本件毒品咖
    啡包或愷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四人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
    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Methylmethcathonone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及Nimetazepam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
    西酮(chloroethcathinone)及4-methy1-α-ethy1aminope
    ntionphenone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依其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
    有、販賣。
  ㈡核被告施佩妤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陳子年犯罪事實二【如
    附表所為】、被告王振傑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為】、被告林柏亨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四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
    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子年與被告林柏亨就如附表編號
    18、19、20之犯行,被告陳子年與被告王振傑就如附表編號
    22、23之犯行及被告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就如附表編號
    2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子年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犯
    行間,有接續犯之適用而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按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子年、林柏
    亨如附表編號18、19之犯行,雖均係於107 年4 月29日所犯
    ,然而被告陳子年與證人林瑋婷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係先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36分許約定交易數量,並由
    被告林柏亨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前往交付毒品,完成該次
    販賣行為後,證人林瑋婷另於107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39分
    再次聯繫被告陳子年表示有意購買毒品,而被告陳子年因見
    證人林瑋婷有意向其購買毒品,方另起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
    19所示之販賣行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被告林柏亨
    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該2 次販賣行為係在不同時間約
    定交易數量及交付毒品,被告陳子年係基於2 個各別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完成後,再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
    ,而非僅是因毒品數量不足或其他原因原因將單一販賣行為
    分為2 個時間交付之情形,該2 次犯行各具獨立性,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護應難採信。
  ㈣被告陳子年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27所示犯行,應無累
    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犯行,均係假
    釋期滿前所犯):
  1.經查,被告陳子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 月2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子年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不久即再涉犯上述
    案件,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由於裁判確定之
    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查被告陳子年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犯行,均係在上述假釋期間內
    所犯,嗣後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則被告陳子年之假釋即無
    由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既被告陳
    子年上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可能嗣後被認定為尚未執行完畢
    ,被告陳子年本件犯行即不宜遽然論以累犯。固本件被告陳
    子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確定及經法務部撤銷上述假釋之
    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並未存在於本件判決
    訴訟程序中,且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
    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辦理而
    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之事實,本件被告陳子年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犯
    行以外之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如此為之,被告陳子年嗣若
    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本件將因誤論被告陳子年之部分犯行為
    累犯,致被告陳子年遭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
    果尚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100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
    之問題。故不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本件被告陳子年之
    犯行因上述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該部分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綜上,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
    認本件不宜先認定被告陳子年為累犯為宜,然而仍將於量刑
    部分審酌被告陳子年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及素行。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四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就本件
    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陳子年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陳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因
    而查獲被告施佩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 年2 月
    7 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9 年2 月7 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本案起訴書及上述相關證
    據附卷可憑,而被告陳子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施佩妤販售與其之咖啡包膠囊,約可分裝為50至
    60包之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陳子年於107 年4 月中旬之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3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施佩妤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販售者
    不具關聯性,應可認定係因被告陳子年之供述及證述,方可
    進而查獲被告施佩妤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
    陳子年供出於107 年4 月中旬之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
    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施佩妤並因而查獲,就該等犯行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本院考量本案
    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犯罪情節、手段均非明顯輕微等情,認
    為不適合予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陳子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5
    至2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另就被告陳子年供出毒品來源力俊傑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函覆未能查獲,有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
    7號函暨109年2月7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8年11月11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91至95頁),就此部分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被告施佩妤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施佩妤販賣第三級毒品次
    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販賣價金非鉅,屬於小額零星販
    賣,獲利金額甚少,且被告施佩妤於案發時確屬思慮欠周犯
    下本案,不無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被告王振傑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振傑僅有3 次送
    貨,報酬亦僅數百元,被告犯罪時剛滿18歲,且父親中風,
    被告王振傑現有正當職業,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予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柏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柏亨無
    前科,係受陳子年之交付,始為本案犯行,交易對象僅林瑋
    婷1 人,且不具規模,如處以最低刑度,顯然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3.經查,被告施佩妤、王振傑、林柏亨均明知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
    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僅3 年6 月,而
    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
    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施佩
    妤、王振傑、林柏亨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
    時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尚難認
    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況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 人,本即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若販賣與數人或數次,則以數罪併罰
    論斷,豈能以僅販賣1 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被告施佩妤之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應非足採。本案被
    告施佩妤、王振傑、林柏亨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
    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均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四人應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
    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毒品,助長吸毒風氣,顯
    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等各
    次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並考量被告四
    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其中被告
    王振傑、林柏亨無前案),暨被告施佩妤自陳學歷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於炒飯店工作(收
    入詳卷),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13 頁);被告陳子年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 子(109 年1 月26日出生)、無業,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無收入、靠之前的積蓄生活、與配偶、兒子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振傑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日本料理店內場(收入詳卷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柏亨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員
    (收入詳卷)、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3 至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因本案
    無得諭知緩刑之情形,爰不予以允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手機2 支,經被告陳子年於審理中
    供稱本案均係以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
    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273頁),則此手機1支應予沒收。扣
    案IPHONE X手機,被告陳子年則供稱是平日連絡朋友之用(
    見本院卷第273 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用於本案犯
    行使用,爰不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
    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
    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佩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收到4,00
    0元(見本院卷第313 頁),則此4,000元應屬被告施佩妤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18、22所示部分,被告王振傑、林柏亨分別供稱
    報酬均為600 元;如附表編號19、20、21、23所示部分,被
    告王振傑、林柏亨分別供稱報酬均為300 元,則此等報酬分
    別為被告王振傑、林柏亨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1 至4 、24至27所示部分,被告陳子年均供稱有
    拿到錢(見本院卷第272 頁),該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4.如附表編號9 至23所示部分,被告陳子年供稱林瑋婷僅尚欠
    5,600元,其餘款項均已給付(見本院卷第272頁),參酌被
    告陳子年前與林柏亨間於107年5月6日下午8時42分許微信錄
    音譯文亦載有「這個女生(即林瑋婷)欠我8000元喔,以後
    要是我把這個客人交給你,記得要幫我催錢。」(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知林瑋婷於本案購買期間有積欠款項之事實
    ,且無證據足認林瑋婷嗣後業已清償所有欠款,則被告陳子
    年之供述難謂不可採信,惟因難以區分如附表編號9 至23所
    示部分究竟林瑋婷所積欠之5,600 元為何筆交易之款項,亦
    難以分別林瑋婷後續交付之款項,究竟係為供當次交易價金
    所用,或是為償還先前積欠之金額之用,爰將此5,600 元欠
    款計入被告陳子年最末3 次與林瑋婷交易約定之金額,將如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扣除5,600 元後,再扣除上述被
    告王振傑、林柏亨分得之報酬後,就如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
    被告陳子年實際取得之金額,認為均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5.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陳子年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
    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72 頁),惟證人黃宗任於警詢時證稱
    於被告陳子年將愷他命送至其住處時,直接交付1,300 元給
    被告陳子年,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8分許微信對話譯文為被
    告陳子年向我索討購買毒品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
    ;又依被告陳子年與黃宗任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8分許微信
    對話譯文,被告陳子年當時僅向黃宗任索討2,600 元(見偵
    一卷第155 至157 頁);倘黃宗任確實尚有積欠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107年3 月中旬款項,被告陳子年應會一同催討,然
    其並未如此,應足見黃宗任確已交付該筆1,300 元款項,此
    1,300 元為被告陳子年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6.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部分,被告陳子年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均未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72 頁);證人黃宗任就如附表
    編號6所示部分,亦證稱該次尚未付款(見偵一卷第151頁)
    ;而被告陳子年與林韋志間微信對話譯文,可見被告陳子年
    數次向林韋志催討欠款,林韋志則表示需待他人付款才能還
    清欠款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復無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陳子年有實際收取此等款項,故應認定被告陳子
    年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部分之販毒款項均尚未收取,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施佩妤、陳子年其餘另案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屬於本件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
    予以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子年、王振傑、林柏亨所犯各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宣告刑          │沒收                  │
│號│對象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1│郭柏均│郭柏均(微信ID「000000│107年1月1日 │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00000」,暱稱「00│下午9時12分 │區○○○路│,1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00 000」)以「微信」通│許          │○段000號 │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前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約定後,陳子年與郭柏均│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級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郭柏均│郭柏均(微信ID「000000│107年1月3日 │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00000」,暱稱「An│上午7時許   │市○○區○│,1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00 000」)以「微信」通│            │○街00號住│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處前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約定後,陳子年與郭柏均│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級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郭柏均│郭柏均(微信ID「000000│107年1月6日 │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00000」,暱稱「00│上午6時55分 │區○○○路│,1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00 000」)以「微信」通│許          │○段000號 │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前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約定後,陳子年與郭柏均│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級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郭柏均│郭柏均(微信ID「000000│107年1月17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00000」,暱稱「An│下午8時34分 │市○○區○│,1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00 000」)以「微信」通│許          │○街00號住│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處前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約定後,陳子年與郭柏均│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級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黃宗任│黃宗任(微信ID「000000│107年3月中旬│黃宗任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暱稱「○○○ │某日2時許   │市○區○○│,13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以「微信」通  │            │○路000號0│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棟0樓0號住│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處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後,陳子│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年與黃宗任於右列所示之│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黃宗任│黃宗任(微信ID「000000│107年4月2日 │臺南市○○│愷他命2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暱稱「○○○ │上午3時許   │區某汽車旅│,26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  │            │館內      │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訊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後,陳子│            │          │            │                │,沒收之。            │
│  │      │年與黃宗任於右列所示之│            │          │            │                │                      │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          │            │                │                      │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黃宗│            │          │            │                │                      │
│  │      │任未交付價金】。      │            │          │            │                │                      │
├─┼───┼───────────┼──────┼─────┼──────┼────────┼───────────┤
│ 7│林韋志│林韋志(微信ID「000000│107年3月28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0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暱稱「○○」 │上午2時35分 │市○○區○│,11000 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          │○街00號住│            │徒刑肆年。      │○○○○○○○○○○號│
│  │      │陳子年(微信ID「000000│            │處樓下○○│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暱稱「○○○」│            │○○店前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定後,│            │          │            │                │,沒收之。            │
│  │      │陳子年與林韋志於右列所│            │          │            │                │                      │
│  │      │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            │          │            │                │                      │
│  │      │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 8│林韋志│林韋志(微信ID「000000│107年3月29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0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暱稱「○○」 │上午3時28分 │市○○區○│,11000 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          │○街00號住│            │徒刑肆年。      │○○○○○○○○○○號│
│  │      │陳子年(微信ID「000000│            │處樓下○○│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暱稱「○○○」│            │○○店前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定後,│            │          │            │                │,沒收之。            │
│  │      │陳子年與林韋志於右列所│            │          │            │                │                      │
│  │      │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            │          │            │                │                      │
│  │      │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 9│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1月5日 │臺南市○區│愷他命5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凌晨0時13分 │○○○網咖│,4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000包廂   │            │徒刑參年玖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人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附表載:陳子年│            │          │            │                │                      │
│  │      │交付毒品給林瑋婷】    │            │          │            │                │                      │
├─┼───┼───────────┼──────┼─────┼──────┼────────┼───────────┤
│10│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3月14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下午9時30分 │市○○區○│,13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號住│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處樓下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3月16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0000」,暱稱「○○○│下午9時許   │市○○區○│,1300元毒品│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            │○街00號住│咖啡包2 包,│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處樓下    │600 元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3月18日│臺南市○○│毒品咖啡包6 │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上午10時許  │區○○路○│包,18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軟│            │段「○○○│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體與陳子年(微信ID「  │            │大樓」樓下│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3月20日│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下午9時20分 │區○○路○│,13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段「○○○│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大樓」樓下│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4月10日│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下午8時30分 │區○○○○│,13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號00 │            │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4月20日│臺南市○○│毒品咖啡包5 │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下午11時30分│區○○○○│包,2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號00 │            │徒刑壹年拾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4月21日│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上午4時11分 │區○○○○│,毒品咖啡包│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3 包,共計20│徒刑壹年拾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00元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毒品。                │            │          │            │                │徵其價額。            │
├─┼───┼───────────┼──────┼─────┼──────┼────────┼───────────┤
│17│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4月28日│臺南市○○│毒品咖啡包6 │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00_000」,暱稱「○○○│上午4時38分 │區○○○○│包,18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            │徒刑壹年拾月。  │○○○○○○○○○○號│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0000000000」,暱稱「○│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定後,陳子年與林瑋婷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10000│107年4月29日│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上午4時51分 │區○○○○│,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5 包,共計3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00元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林柏亨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方式聯繫林柏亨(微信暱│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稱「○○」),由林柏亨│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            │                │林柏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額之第三級毒品(由陳子│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年先交付林柏亨)。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9│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4月29日│臺南市○○│毒品咖啡包5 │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上午10時13分│區○○○○│包,1500元  │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林柏亨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方式聯繫林柏亨(微信暱│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稱「○○」),由林柏亨│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            │                │林柏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額之第三級毒品(由陳子│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年先交付林柏亨)。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0│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5月6日 │臺南市○○│毒品咖啡包3 │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下午9時39分 │區○○○○│包,1500元【│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起訴書附表載│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5 包】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林柏亨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方式聯繫林柏亨(微信暱│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稱「○○」),由林柏亨│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            │                │林柏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額之第三級毒品(由陳子│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年先交付林柏亨)。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1│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5月7日 │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下午8時46分 │區○○○○│,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5 包,共計3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00元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王振傑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方式聯繫林柏亨、王振傑│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二人共用暱稱「○○  │            │          │            │林柏亨共同犯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微信帳號),由王振│            │          │            │第三級毒品罪,處│時,追徵其價額。      │
│  │      │傑開車載林柏亨前往,由│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振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林柏亨與林瑋婷於右列所│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由陳子年先交付林柏亨)│            │          │            │                │價額。                │
│  │      │。                    │            │          │            │                │林柏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2│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5月14日│臺南市○○│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下午4時12分 │區○○○○│,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5 包,共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3000元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王振傑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      │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振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方式聯繫王振傑(微信暱│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稱「○○」),由王振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            │                │價額。                │
│  │      │額之第三級毒品(由陳子│            │          │            │                │                      │
│  │      │年先交付王振傑)。    │            │          │            │                │                      │
│  │      │                      │            │          │            │                │                      │
├─┼───┼───────────┼──────┼─────┼──────┼────────┼───────────┤
│23│林瑋婷│林瑋婷(微信ID「000000│107年5月15日│臺南市○○│毒品咖啡包5 │陳子年共同犯販賣│陳子年扣案手機壹支(廠│
│  │      │00_000」,暱稱「○○○│下午10時49分│區○○○○│包,1500元  │第三級毒品罪,處│牌:APPLE ,IMEI碼三五│
│  │      │○○」)以「微信」通訊│許          │街000 號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軟體與陳子年(微信ID「│            │樓之0     │            │。              │七八號;含門號○九○三│
│  │      │0000000000」,暱稱「○│            │          │            │王振傑共同犯販賣│八二二三○七號之SIM 卡│
│  │      │○○」)聯繫並以密語約│            │          │            │第三級毒品罪,處│壹張),沒收之。      │
│  │      │定後,再由陳子年以上開│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振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方式聯繫王振傑(微信暱│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稱「○○」),由王振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與林瑋婷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            │                │價額。                │
│  │      │額之第三級毒品(由陳子│            │          │            │                │                      │
│  │      │年先交付王振傑)。    │            │          │            │                │                      │
│  │      │                      │            │          │            │                │                      │
├─┼───┼───────────┼──────┼─────┼──────┼────────┼───────────┤
│24│翁合澄│翁合澄以「臉書Messenge│107年2月21日│陳子年臺南│愷他命2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r」通訊軟體與陳子年( │下午8時40分 │市○○區○│,毒品咖啡包│級毒品罪,處有期│PLE ,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臉書ID「○○○」)聯繫│許【起訴書載│○街00號0 │2 包毒品咖啡│徒刑參年玖月。  │○○○○○○○○○○號│
│  │      │並以密語約定後,陳子年│:下午7時15 │樓000 室內│包原料(以白│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與翁合澄於右列所示之時│分】        │          │色膠囊裝)2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            │          │包,共計440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額之第三級毒品。      │            │          │0 元        │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5│翁合澄│翁合澄以「微信」通訊軟│107年2月28日│臺南市○區│愷他命3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體與陳子年聯繫後,陳子│下午9時許   │「○○高中│,4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年與翁合澄於右列所示之│            │」前      │            │徒刑參年玖月。  │○○○○○○○○○○號│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          │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翁合│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澄於編號26,107年3月上│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旬某日21時許拿毒品時才│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交付該筆款項】。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6│翁合澄│翁合澄以「微信」通訊軟│107年3月上旬│陳子年臺南│愷他命1 公克│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體與陳子年聯繫後,陳子│某日21時許  │市○○區○│,毒品咖啡包│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年與翁合澄於右列所示之│            │○街00號0 │原料(以白色│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樓000 室內│膠囊裝)1 包│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翁合│            │          │,共計1800元│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澄於編號27,107年3月中│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旬某日21時許拿毒品時才│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交討該筆款項】。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7│翁合澄│翁合澄以「微信」通訊軟│107年3月中旬│陳子年臺南│毒品咖啡包原│陳子年犯販賣第三│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
│  │      │體與陳子年聯繫後,陳子│某日21時許  │市○○區○│料(以白色膠│級毒品罪,處有期│PLE,IMEI碼三五三三一 │
│  │      │年與翁合澄於右列所示之│            │○街00號0 │囊裝)2 包,│徒刑參年捌月。  │○○○○○○○○○○號│
│  │      │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            │樓000 室內│共計600 元  │                │;含門號○九○三八二二│
│  │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    │            │          │            │                │三○七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  簡稱  │        全  稱                                          │
├────┼────────────────────────────┤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04223號警卷        │
├────┼────────────────────────────┤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251956號警卷  │
├────┼────────────────────────────┤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9號偵卷(卷一)        │
├────┼────────────────────────────┤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9號偵卷(卷二)        │
├────┼────────────────────────────┤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卷              │
├────┼────────────────────────────┤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4號偵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