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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3、101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陳猷壬(陳猷壬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秀玲之夫郭志吉,假冒前鄰居林世騰佯稱因需急用,向郭志吉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郭志吉乃陷於錯誤,指示王秀玲於同日10時53分,匯款至邱子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陳猷壬,再由甲○○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先於同日12時6 分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店ATM ,自上開帳戶提領1 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至同鎮集山路2段58號統一超商○○店ATM 再提領2 萬元得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行為。

二、嗣其等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甲○○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2-4 頁、警3 卷第2-4 頁、偵1 卷第535 頁、原審卷1 第110 、134 頁、上訴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13 、199-200 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輛之吳憲德、告訴人王秀玲在警詢中所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可證(見警1 卷第6-11頁),並有8276 -TG號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王秀玲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 年4 月17日(107 )國世○○字第000 號、107 年4 月3 日(107 )國世○○字第000 號函(人頭帳戶邱子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7 年6 月6 日(107 )國世○○字第1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1 卷第18-19 、22-33 、40、53- 54頁、偵1 卷第301-304頁、偵2 卷第195-197 頁、偵3 卷第5-7 、9 、12、18-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模式,依前所述,應以洗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次提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件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其因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等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33-148 頁),而其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5 日,則其於該案之犯行,當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首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陳猷壬及實施詐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固認吳弘毅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吳弘毅就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五、被告對被害人詐欺之犯罪模式,係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洗錢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起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起訴法條亦未引用),然因與加重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判,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即有未洽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論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上訴意指另認原審漏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業經已評價之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業如前述,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不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眾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惡性非輕,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廚師助理、月薪約22,000元、家中尚有父親、祖母(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雖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惟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5 卷第5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全案卷證對照表:┌─┬───────┬───────────────────────────────┐│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42670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卷一)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卷二) │├─┼───────┼───────────────────────────────┤│4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5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11560號卷 │├─┼───────┼───────────────────────────────┤│6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214944號卷 │├─┼───────┼───────────────────────────────┤│7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198949號卷 │├─┼───────┼───────────────────────────────┤│8 │偵3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 │├─┼───────┼───────────────────────────────┤│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 │├─┼───────┼───────────────────────────────┤│10│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 │├─┼───────┼───────────────────────────────┤│11│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 │├─┼───────┼───────────────────────────────┤│12│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 │├─┼───────┼───────────────────────────────┤│13│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 │├─┼───────┼───────────────────────────────┤│14│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