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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再由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再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再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5日、110年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茲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等罪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現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最高法院;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又被告罹患精神病症須長期服藥控制,依其犯罪情節、案發前未能規則服藥及家人無法確實督促其按時看診服藥之情況,若予具保或停止羈押,恐因其未能按期服藥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致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則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其按期就診及服藥以控制病情,暨其所犯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0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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