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張秀珍
- 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告
- 鄭再由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再由被訴殺人等罪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張秀珍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鄭再由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李承翰之母親,認有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2 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再由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茲查聲請人為被害人李承翰之母親,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