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國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 年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國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