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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聲請人
即被告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5 日確定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3451 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周興徹與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6 人共同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對被害人蘇進生犯擄人勒贖犯行,係以下列積極證據為其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按:部分供述及證據內容為本院閱卷後整理、增補):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先於88年10月12日與陳長盛在某釣蝦場共同謀議、於13日與陳長盛共同勘查作案地點,於14日中午在「老地方餐廳」和張宏閔、陳長盛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14日下午其和陳長盛在大同路上加油站與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會合,其與張宏閔同台車,另由陳長盛駕車搭載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3 人到達被害人蘇進生位於臺南市○○○路住處附近,推由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同台車於蘇進生住處前等候蘇進生返家,見蘇進生開車進入地下室後,由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3 人尾隨進入地下室綁架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9、第13頁、第17頁,偵13451 卷第94-95 頁)。

㈡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於警詢、偵訊、前案一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張宏閔開自小客車載其等3 人至台南市大同路空軍醫院前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會合,張宏閔拿出玩具手槍交給陳長盛,再轉交給李朝欽,張宏閔和陳長盛換車駕駛,由被告開車搭載張宏閔在前,陳長盛開車載李朝欽等3 人在後,一同前往被害人蘇進生住處,陳長盛指示其等持槍脅持蘇進生,並囑附其等將蘇進生押至被告、張宏閔在附近等候的統一超商處等語(①李朝欽部分見:警卷第19頁、偵12823 卷第17、18頁、第77頁、第82頁。②曾耀宗部分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偵12823卷第77頁、第82頁,前案一審卷第26-27 頁。③李直育部分見:警卷第31頁反、第35頁、第38頁反面,偵12823號卷第73頁、第77頁反面、第82頁以下,前案上重訴卷第267-270 頁)

㈢陳長盛於前案一、二審審理時供稱(按:陳長盛於一審審理期間才到案):我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到老地方餐廳,是為了向被告要債,現場還有被告的朋友張宏閔,被告先載張宏閔走,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抓一個人,五點多時被告回來載我出去四處逛,我們在加油站跟張宏閔碰面,被告有下車跟張宏閔講話,然後又上車載我到處逛到中華東路說要跟朋友借錢,被告又要我載他的朋友,他叫我到統一超商等他,他要在那裡等我,我在那裡與他碰面(前案一審卷第75頁、第121 頁,前案上重訴卷第121-122 頁)。

㈣張宏閔於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供稱(按:張宏閔於一審審理期間才到案):是被告選定擄人勒贖的目標,由伊去聯絡李朝欽,李朝欽又去找曾耀宗、李直育。被告介紹陳長盛給伊認識,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和被告、陳長盛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後來在同日晚上7 點伊和李朝欽、李直育、曾耀宗同台車前往加油站會合,後來伊和被告同車,陳長盛與李朝欽等3人坐同一台車,伊在車上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介紹幫手的任務,故獨自下車回家,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去統一超商,伊就回去,被告說李朝欽、曾耀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伊叫他把人找出來,被告說他們有車自己會回去,被告就開車載伊回去(前案一審卷第74-75 頁、第106 頁、第122 頁,前案上重訴卷第121-122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詢供稱:其在地下室停車場遭兩名歹徒挾持等語(警卷第43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之兄蘇正春於警詢、本院證稱:案發時其在管理室錄影機看到弟弟蘇進生進入地下室車庫後,就把鐵卷門關上,在鐵門未關上前看到兩名歹徒即李朝欽和曾耀宗闖入,另一名李直育來不及闖入,我馬上報警等語(警卷第50頁反面、前案上重訴卷第195-196 頁)。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監視錄影器、通聯紀錄(警卷第72-88頁)。

㈧本院閱卷後增補: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到案後於警詢指認被告周興徹的口卡片(警卷第60頁以下)。

二、被告雖主張:伊於88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小馬」釣蝦場,與陳長盛、洪天富(綽號小仔、小哥、小坤、坤哥)見面,洪天富說蘇進生很囂張,要捉出來教訓一番,處理新臺幣5千萬元的債務,陳長盛說他可以找人來處理,伊當時正值假釋期間,不敢表示意見參與,隨即藉口有事待處理而離開釣蝦場,前往黃明慧代為預訂之臺南市文南路「哥巴妻夫」飯店投宿,直至隔日(13日)中午前都沒有離開該飯店,此應有黃明慧、「哥巴妻夫」飯店2位當日櫃檯服務人員、住宿登記紀錄,及黃明慧打電話至伊投宿房間聊天之通聯紀錄可證等語。然查:

㈠被告此部分主張的事實,前曾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以此部分主張再審,並無理由,有上開裁定、本院整理的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63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係在88年10月14日晚上與其他共犯陳長盛等人共同實施擄人勒贖犯行,則被告於88年10月12日晚上到13日中午縱使有投宿於臺南市○○路「哥巴妻夫」飯店,亦無法推翻被告於10月14日參與犯行的認定。

㈢況且,被告於前案的警詢、偵查中早即坦承:其先於88年10月12日與陳長盛在某釣蝦場共同謀議,於13日與陳長盛共同勘查作案地點,於14日中午在「老地方餐廳」和張宏閔、陳長盛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14日下午其和陳長盛在大同路上加油站與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會合,然後分工進行後續擄人勒贖犯行等情,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於警詢、偵訊、前案一審審理時也均供稱:被告有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等情,共同被告張宏閔於前案

一、二審也證稱:被告有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等情,並有上開扣案玩具手槍、通聯紀錄,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到案後指認被告的口卡片等證據可證。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聲請理由,並無法推翻前案認定其參與的犯罪事實。

三、被告雖又主張:伊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前往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與陳長盛、張宏閔見面,但見面原因是陳長盛欲請託伊幫忙找熟識的修車廠修繕車輛鈑金,同時介紹張宏閔給伊認識(此應有伊的呼叫器與陳長盛的行動電話間的通聯紀錄可證),後來因為伊要前往臺南市「連發當鋪」處理該當鋪與洪天富的借款糾紛,就先行離開「老地方餐廳」,伊並無在該餐廳與陳長盛、張宏閔謀議擄人勒贖的事情等語。然查:

㈠被告此部分主張的事實,前曾於本院106聲再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第99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有各該裁定、本院整理的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64頁以下),合先敘明。

㈡況且,被告於前案的警詢、偵查中早即坦承:其先於88年10月12日與陳長盛在某釣蝦場共同謀議,於13日與陳長盛共同勘查作案地點,於14日中午在「老地方餐廳」和張宏閔、陳長盛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14日下午其和陳長盛在大同路上加油站與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會合,然後分工進行後續擄人勒贖犯行等情。核與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張宏閔開自小客車載其等3 人至加油站與被告、陳長盛會合,由被告開車搭載張宏閔在前,陳長盛開車載李朝欽等3 人在後,一同前往被害人蘇進生住處,陳長盛指示其等持槍脅持蘇進生,將蘇進生押至被告、張宏閔在附近等候的統一超商處等語大致相符。另張宏閔雖然否認犯罪,但於前案審理時仍供稱:被告選定擄人勒贖的目標,由張宏閔去聯絡李朝欽,李朝欽又去找曾耀宗、李直育。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和被告、陳長盛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後來在同日晚上7 點張宏閔和李朝欽、李直育、曾耀宗同台車前往加油站會合,後來張宏閔曾和被告同車,陳長盛與李朝欽等3 人坐同一台車…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去統一超商,伊就回去,被告說李朝欽、曾耀宗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另共同被告陳長盛雖然否認犯罪,亦坦承:被告與其有在加油站跟張宏閔碰面,被告有下車跟張宏閔講話,被告有開車到中華東路處(按:即被害人住處附近),被告要陳長盛載被告的朋友,被告到統一超商等陳長盛,陳長盛有前往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等語。

㈢以上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罪的謀劃及現場分工,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又主張:伊於88年10月14日應陳長盛、張宏閔要求,載陳長盛、張宏閔至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後又載陳長盛、張宏閔至臺南市中華路一家便利商店後,伊向陳長盛借車,並答應陳長盛會幫忙修理該車後,即與黃明慧前往高雄。到了該日晚間8時許,陳長盛才呼叫伊的呼叫器,要求伊將車子開往臺南市五期沙卡里巴「異人館」餐廳還給陳長盛,伊自始至終皆無涉及擄人勒贖案,此應有伊與陳長盛之通聯紀錄、案發現場及附近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主張的事實,前曾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有該裁定、本院整理的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68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陳長盛當天的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當天有聯絡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與陳長盛當天為何見面,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至於被告主張的案發現場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過於廣泛、抽象,且案發時間距今長達20年,客觀上應已無法調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此事,本院卷第69頁),且案發現場附近超商的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出現在該超商前面的事實,也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同樣如同上述,本院前案係依據被告的上開自白內容,及共同被告的相關供述、被害人及其哥哥的指述及上開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據此認定被告擄人勒贖犯行,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憑佐,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的事實,也不足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

五、被告又主張:洪天富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伊因遭到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才虛偽陳稱伊係受到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本案犯行,因為王水龍是洪天富好朋友,當時被法院通緝跑到大陸,洪天富說把責任推給王水龍就好(本院卷第11頁、第95頁以下),並提出:「舉發人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撰寫的舉發狀」為證(本院卷第19頁以下,該舉發狀內容主要希望檢察官查明背後主使者)。被告嗣於本院庭訊時又陳稱:這份舉發狀伊之前都沒有提出過,這份舉發狀是伊在去年(109)年底在監獄整理包裹時,在獄友穆六山的包裹裡面找到的,當時穆六山出獄後,就把包裹留給伊,穆六山以前就認識李直育,伊也不知道穆六山的包裹為何會有這份李直育的舉發狀等語(本院卷第68頁以下)。經查:

㈠被告係受何人指使因而犯下本案,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的犯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被告犯行。

㈡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書寫上開告發狀,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檢察官提訊,李直育乃向檢察官表示:伊認為本案背後主謀是洪天富,證據要問周興徹才知道等語(李直育於該案訊問筆錄參照),嗣後檢察官提訊周興徹為何知道洪天富為本案主謀,周興徹答稱:伊之前假釋出來後,都在洪天富旁邊處理雜務,有聽到洪天富和別人談到本案等語(周興徹於該案訊問筆錄參照),檢察官最後認為縱使洪天富涉嫌本案的擄人勒贖犯行,與洪天富所涉另案擄人勒贖犯行,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洪天富另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本案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對洪天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該案卷宗由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則檢察官的上開偵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屬實。

㈢至於李直育在上開告發狀描述案發過程時,雖提到(略以):「本案伊等逃離現場前往臺南五期沙卡里巴餐廳後,陳長盛才叫被告把車子開過來,被告向陳長盛說:你事先又沒有告訴我,現在出事了,我怎麼敢理....」等語(本院卷第25頁),似乎與本判決上開第四點被告主張的再審事實相符。然查:

⒈李直育係在93年10月5日向臺南監獄遞送上開告發狀,而被告此時也關押在臺南監獄服刑(被告前科紀錄參照),不排除其等在監獄中有接觸的機會;其次,李直育與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時並不認識(本院前案判決書參照),李直育接受檢察官詢問為何得悉洪天富係本案幕後主謀時,卻答稱:要問周興徹才知道(該案他字卷第57頁),可見李直育撰寫該告發狀時,應有受到被告影響。又李直育撰寫上開告發狀的重點,既然係在告發本案幕後主使者,衡情重點應係放在該可疑幕後主使者部分,何以該告發狀會特別強調:「伊等逃離現場到了沙卡里巴餐廳後,陳長盛才叫被告把車子開過來,被告向陳長盛說:你事先又沒有告訴我,現在出事了,我怎麼敢理....」等如此細緻對話過程,此顯得特別刻意,而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對於為何遲至現在(距離李直育撰寫上開告發狀已將近20年後)才取得此份告發狀影本,及如何取得此份告發狀影本,所為的上開陳述也不見合理(本院卷第68頁以下訊問筆錄參照),因此就形式上,李直育上開告發狀對被告有利的部分是否真實,乃值懷疑。

⒉實則,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均坦承犯罪,核與其他共犯的指述也都相符。被告嗣後於前案審理過程開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後,歷次所為的辯詞即有多種版本,均經本院前案審理的法官在判決中一一敘述如何並不可採,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

⒊再觀諸李直育於前案警詢、偵訊、一審審理時歷次的供述內容,均一再指認被告周興徹共同參與犯行:

①李直育於警詢供稱:周興徹與另一名男子開車到台南市某加油站時約晚上19時10分,下車與張宏閔交談約10分鐘,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張宏閔在前,另名男子(按:即陳長盛)駕駛李朝欽的克萊斯勒車輛載伊等在後,一同前往現場(按:指被害人蘇進生住處),案發後周興徹開車載伊回高雄彌陀時,在車上有告訴伊:以後有錢賺再邀請伊參與(警卷第38頁反面)。周興徹及張宏閔沒有進入現場(按:指沒有進到被害人住處的地下室),但是有跟另一名男子以手機互通電話,說現場太明顯易出事,周興徹告訴該男子說太明顯就放棄,說完李朝欽與曾耀宗就下車進入地下室準備擄人。(當時周興徹要載你回彌陀時,為何要自行離去?)因為周興徹與張宏閔與另一名男子有再進入現場察看,發現李朝欽不見蹤影可能出事了,於是決定回家(警卷第39頁)。(警方借提與你同案之嫌疑犯周興徹,你是否認識?)該人我不認識,於88年10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大同路與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前,他與另名男子(按:指陳長盛)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與張宏閔及我等見面後,帶同我等到臺南市中華東路二段被害人住處綁架蘇姓被害人。...(周興徹今頭部因何受傷?)於周興徹提至貴組偵訊時,我因不滿周興徹否認參與本案而且作案前並無告知要擄人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之際趁機以手銬敲到他的頭部才受傷。(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警卷第40頁反面)。

②李直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周興徹口卡與照片,有否去?)有跟我們一起去,但我不認識他。(有否看到李朝欽他們拿槍出來?)到台南才知道,周興徹他們交一皮包給李朝欽,我看到他們拉槍機才知道(李朝欽在車上拉槍機的)(12823號偵查卷第73頁)。(檢察官問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當天何人要你們去?)張宏閔叫我們去的,帶我們去空軍醫院對面加油站集合,之後直接去蘇進生住處附近等,周興徹與張宏閔坐同一車輛,但我們沒與周興徹說話。(檢察官問李直育3人:何人帶你們過去?)張宏閔與周興徹帶我們去,他們二人坐同一車子,我們坐另一人開的車,載我們那一人與周興徹認識的(按:指陳長盛)。(檢察官問李直育3人:載你們那人是誰?)載我們那一人跟周興徹開一部車到空軍醫院對面與我們先會合,我們是張宏閔載我們去加油站的。(檢察官問李直育3人,周興徹是否庭上之人?)是的。(檢察官問周興徹:是否認識庭上3人?)在空軍醫院後面加油站有看過。(當天與你一起去叫甚麼?)綽號阿生(按:指陳長盛)....(他們三人是否由阿生載李直育共三人去?)是的(偵12823卷第77頁反面以下)。(檢察官問李直育3人,張宏閔有否告訴你們去那裡去抓人?)張宏閔開車載我們三人開克萊斯勒車跟周興徹後面(他帶路),到現場先在附近查看,周興徹他本人及朋友跟我們說就是那一賓士車,張宏閔就叫我們把他抓起來,李朝欽與曾耀宗就下去跟著蘇進生車到地下室了。(張宏閔為何沒與你們下去?)我們到加油站後,要去現場是周興徹朋友載我們三人,周興徹與張宏閔開另一部車帶路,等蘇進生出來,告訴我們才下去,前面說有點不對。(檢察官問李直育:你如何離開現場?)周興徹載我回去,我跟周興徹說李朝欽與曾耀宗已下去了,我向他說鐵門放下來,我來不及下去,其實我是不敢下去,周興徹就載我去張宏閔住處....(偵12823卷第82頁反面以下)。

③嗣後李直育於前案一審審理過程,與李朝欽、曾耀宗共同接受法官訊問時,聽聞李朝欽陳稱:張宏閔來找我,我就找了曾耀宗、李直育同往,晚上七點左右到了加油站,我們與周興徹、陳長盛碰面,陳長盛與張宏閔互換車位,張宏閔交一把手槍給我,這把槍是從周興徹的車上拿出來的..等語時,李直育當場稱:當天李朝欽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做,我不認識蘇進生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50頁),對於周興徹參與的情節,沒有不同的補充陳述。李直育於嗣後的法院庭訊,仍陳稱:我們是去討錢,當時我與李朝欽、曾耀宗一起下車,我是由周興徹載我回家的(前案一審卷第225頁);...我在現場的時候,是陳長盛下令要我們下去抓人,當時我有看到周興徹拿槍給陳長盛,然後陳長盛再交給李朝欽,當時是在統一車商附近的車上拿的(前案一審卷第252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前案一審卷第352頁)。

⒋李直育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均一再指認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的自白,或其他共犯的相關供述相符,較為可信。李直育嗣後於93年10月5日撰寫的刑事舉發狀,因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未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屬實,又與前案歷次供述不一,內容較不可信,因此,其內所撰寫對被告上開有利的部分,仍無法推翻前案認定被告的犯行。

六、綜上,被告本次主張的聲請再審事由,部分之前已經提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本裁定第二點到第四點的被告主張部分),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縱使認為被告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已多主張本裁定第五點部分,認應與第二點到第四點被告的聲請理由整體觀察,即與前案非同一聲請原因,然經本院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為仍無法推翻前案認定的被告犯行,無法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被告本次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