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尚斌
翁明輝
王吉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關於頂替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下稱被告三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三人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徐尚斌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對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本院判決書之教示規定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漏載上開被告三人所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惟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繕或漏載,並不影響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三人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