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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又甄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又甄緩刑貳年,陳又甄應履行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量之刑亦屬妥適,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上訴,初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的意圖,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最近五年內並無因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坦承犯罪,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鄭重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也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且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的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果未履行上開條件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即有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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