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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各犯行:㈠109年3月17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博客書店前,徒手扳開謝旻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謝旻靜所管領放置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我家王爺是隻貓」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得手後離去。嗣謝旻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竊得之書籍1本已發還謝旻靜)。㈡109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扳開蔡嘉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蔡嘉恩所有放置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中現金67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嘉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孟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孟步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旻靜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扳開告訴人蔡嘉惠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箱等情,惟否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係好奇看看置物箱內有什麼東西,如果有好東西就拿,沒有好東西就不拿,結果伊看過沒有好東西就沒偷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嘉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告訴人蔡嘉恩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明細影本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供稱扳開告訴人蔡嘉恩之機車座墊係為查看有無東西可偷,卻又供稱沒有注意置物箱內放有何物,已違常情。況依告訴人蔡嘉恩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嘉恩當日曾自該帳戶提領7000元,可證告訴人蔡嘉恩當日確實持有現金,而其所持現金苟無失竊,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其不可能知悉機車置物箱遭打開,且大費周章報警處理,足徵告訴人蔡嘉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應非虛構,被告辯稱未竊得現金,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蔡嘉恩失竊金額,其於警詢係指稱有千元鈔6張、5百元鈔1張、百元鈔2至3張及一些零錢等語,既無從確定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蔡嘉恩明確指稱之千元鈔6張、5百元鈔1張、百元鈔2張,合計6700元為被告竊得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上揭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被害人謝旻靜及告訴人蔡嘉恩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謝旻靜及告訴人蔡嘉恩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揭一之㈠所示犯行,否認上揭一之㈡所示已竊取現金得手,竊得之書籍1本已發還被害人謝旻靜,未賠償告訴人蔡嘉恩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前曾擔任教師,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2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一之㈠所示竊得之書籍1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上揭一之㈡所示竊得之現金6700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嘉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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