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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孟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9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2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1號          │第12121號等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   109年6月22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
│      ├────┼──────────┼──────────┼──────────┤
│      │判    決│   109年6月8日      │   109年7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9364號            │第1169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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