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9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2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1號 │第12121號等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 109年6月22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 │ ├────┼──────────┼──────────┼──────────┤ │ │判 決│ 109年6月8日 │ 109年7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9364號 │第1169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