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於31年5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案發時其已逾80歲,本院審酌被告年事甚高,思慮較不縝密,因而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行竊時即為被害人林泓憲發現報警,故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月、3月、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
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泓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
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即為林泓
憲發現、制止而未遂。嗣因林泓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泓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