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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前述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徐惠雅領回(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8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照1張、保險卡1張及紅包袋1只,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11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翻開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徐惠雅所
    有之行照1張、保險卡1張及紅包袋1只(價值新臺幣151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適警方巡邏經過,當場
    查獲,並扣得行照1張、保險卡1張及紅包袋1只(已發還徐惠
    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惠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照1張、保險卡1張
    及紅包袋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徐惠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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