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109 年度執字第1279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開受刑人李孟步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編號3 至4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分為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3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1 月1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孟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3月13日 │ 109年3月23日 │ 109 年1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1號 │第12121號 │第658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109年度易字第888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4 月10日 │ 109 年6 月22日 │ 109 年7 月2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 │ 109年度易字第888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9 年6 月8 日 │ 109 年7 月21日 │ 109 年8 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第9364號 │第11696號 │第12797 號(編號3 、││ │ │ │4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 │├────────┼──────────┴──────────┤ ││ │編號1 、2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1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58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88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2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88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9 年8 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2797 號(編號3 、│ │ ││ │4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