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20餘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過輕,請從重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108偵13102卷第37-38、51-53頁,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8、20-21頁)、證人即告訴人馮苡珺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5-8頁、108偵13102卷第37-38、41-43、51-53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名片及鈔票翻拍照片(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15-21、25-3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卷第45、49-53頁)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底2月初間某日,透過網路直播程式認識直播主馮苡珺,並發現馮苡珺尚屬年輕識淺之大學生,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加入馮苡珺之LINE群組後,先以LINE撥打電話,向馮苡珺誆稱:我有個融資貸款公司,且網路上有許多直播主都投入大筆金錢向其投資,妳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7至8千元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每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馮苡珺誤信其言,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蔡侑庭指示,以網路轉帳6次,先後於108年2月8日至15日匯至不知情之張雅婷(蔡侑庭之妻)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22萬5000元,全數由蔡侑庭花用殆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判決說明: 被告自100年至107間起,因犯多次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1次執行係於10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詐欺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理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謀非法所得,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誘以重利而致陷於錯誤,共詐得22萬5千元,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分別為2歲、4歲,與妻、女兒同住,之前從事服務業及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2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未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未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待其執行完畢後或由太太洽談和解(原審卷第23頁),惟被告係至114年2月24日始縮刑期滿,尚有3年8月之久,其太太於原審辯論後迄今逾2月亦無洽談和解,足見本件之狀況如原審辯論時所審酌,無和解之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為15萬元,相較其犯行,難認有何過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檢察官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