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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漢俞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俞前因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社團法人○○○○救援協會(下稱○○協會)理事長即告訴人齊○○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連接網際網路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不公開社團「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以其所使用之臉書暱稱「00000 0000 000」帳號名義,張貼載有:「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是腦袋裡有宿"便"齊理事長真是容易氣瘋,居然還拿她自己擦過屁股的衛生紙出來當法院傳票在臉書上騙人,是啦是能穩定她們這幾個豬腦袋得軍心,這些會上齊性老男生當的肯定是舔過她的髒屁股所以才會中邪的」、「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腦袋裡有宿"便"Y哈哈哈我好幽默」等文字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臉書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齊○○、證人陳○○之證述、臉書網頁資料、暱稱「00000 0000 000」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8年2月26日○○銀○○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00000 0000 000」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臉書社團為其創辦,並以「00000 0000 000」帳號作為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平常工作忙碌,無暇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之相關事務,所以有聘請小編協助,並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編,以利小編管理本案臉書社團。起訴書所述的系爭臉書發文內容不是我本人所為,應該是本案臉書社團其他管理員用我的帳號發文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於107年4月間,被告即本案臉書社團版主因有疑似遭盜用的情形,並被告正職在學校擔任音樂老師,課務繁忙,而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交付小編陳○○,以利陳○○處理網路上的事務,故陳○○確知悉並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又被告與陳○○間,在系爭臉書發文刊登時間產生嫌隙,而上開帳號密碼陳○○確實持有,並長期在本案臉書社團可肆意發文的情況下,臉書自然不會有偵測、通知的機制。㈡自108年2月間起,被告與告訴人、陳○○間陸續有訴訟糾紛,因訟爭案件很多,被告遺漏或忘了曾經把臉書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沒去更改密碼。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只有本件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案件的移轉只會通知告訴人,不會通知被告,故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前絕對不可能知道有移轉管轄之事,而系爭臉書發文卻提及已移轉管轄之事,依此要認定被告係系爭臉書發文的張貼者是有疑慮的等語。

四、經查:

㈠暱稱「00000 0000 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被告創辦本案臉書社團,曾先後委請證人陳○○(於本案臉書社團使用暱稱「○○○」)、張○○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又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00000 0000 000」帳號有於成員人數達8713名之本案臉書社團發布文字內容:「admin post(這是常識)傳票長這樣大家不要被詐欺犯騙囉,當時不是說要我去臺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臺中開庭嗎?怎麼我連臺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臺北?妳再說謊再繼續編啊~~現在怎麼不敢提提妳當時的誑語呢?"天意"居然讓妳臺中的案子派給了妳最怕的士檢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週末愉快~~」等語,並附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1張(傳票附註欄內容: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內容包含:「齊理事長真是容易氣瘋,居然還拿她自己擦過屁股的衛生紙出來當法院傳票在臉書上騙人,是啦是能穩定她們那幾顆豬腦袋的軍心這些會上齊性老男人當的肯定是舔過她的髒屁股所以才會中邪的,嘆~~她們當初不犯法今天就不會是這樣的下場了~~現在就瘋我都還沒有告完這一群社會敗類呢!」、「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是腦袋裡有宿*便*ㄚ哈哈哈我好幽默唷~~」等文字,而依卷內之臉書網頁資料可見,當時本案臉書社團之成員人數高達8713名,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等客觀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齊○○(原審1卷第199-255頁)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張○○於原審時(原審1卷第222-241、242-252頁)證述屬實,又有系爭臉書發文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下稱偵2卷》第143-147頁、原審1卷第341-347頁)、暱稱「00000 0000 000」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卷《下稱偵1卷》第91-105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8年2月26日○○銀師大字第108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15-1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臉書發文所附之傳票圖片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齊○○」,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有提到「齊理事長」,而告訴人曾任○○協會理事長一職,有○○○○救援協會之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紙(偵1卷第43頁)存卷可佐;復被告曾以○○協會涉嫌詐欺等罪嫌,而對擔任理事長之告訴人齊○○提出告訴,有被告108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1卷第57-67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臉書發文所指之對象已可連結係針對告訴人。又細繹系爭臉書發文所載之文字內容,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對方腦袋有問題、情緒管理不佳、言談舉止極爲反常、為社會上墮落或變節分子等意涵,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應予審認者,係於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00000 0000 000」帳號在本案臉書社團之系爭臉書發文,是否為被告所為:

⒈證人張○○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協助社長即被告管理社團,我知道陳○○之前也擔任社團管理員,在我加入之前她就已經是管理員。據我所知,被告曾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提供陳○○使用,因為大約在107年時陳○○有公開發文,當時社團有被侵占的問題,所以被告就給陳○○「00000 0000 000」的帳號、密碼,被告很忙時陳○○會代發文等語(原審1卷第241-252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原審1卷第161頁),顯示臉書大頭照與暱稱「○○○」相符之人,該人與「00000 0000 000」之對話紀錄曾提到「○○○」盜用社團之事,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又經原審以「○○○」搜尋證人陳○○於原審時當庭提出其臉書帳號之打包資料中,其與「00000 0000 000」之對話紀錄,確實有多次提及「○○○」,2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且佐以證人陳○○於原審時證稱:本案臉書社團曾經被盜等語(原審1卷第229頁),及被告亦提出「00000 0000 000」帳號於107年4月12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內,發布內容為「各位社員好我是崔管,大家經歷了幾次社長臉書帳號跟社團被盜用竊取,社長又是3C殺手對電腦很不了解,社長為了防範再有問題,所以給了我他的臉書帳號密碼,將來有問題我可以第一時間搶救社團,未來我也會以社長的臉書帳號跟我自己的帳號發文管理社團保障大家權利,在此通知大家」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截圖1張(原審1卷第281頁)附卷可考。再參以,上開內容之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12日,當時被告與陳○○間尚無刑事訟爭,且臉書發文之時間難認有假造之可能。依上而論,於本件案發前證人陳○○確曾以「00000 0000 000」帳號之名義,在本案臉書社團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互核與證人張○○前開證述及被告上開提出之聊天紀錄及臉書發文內容相符,應認證人張○○上開證述非虛。從而,被告辯稱:曾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傳與擔任臉書社團管理員之陳○○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⒉證人陳○○先於偵查時證稱:(是否曾經擔任蔡漢俞的網路小編?)沒有。(為何蔡漢俞說你有擔任他的網路小編,並且附表一、二的內容是你張貼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蔡漢俞,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偵2卷第345頁)。而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是養貓新手所以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覺得社團蠻專業的,有問「00000 0000 000」問題,與對方曾有電話聯絡及交易往來,後來可能比較熟一點,「00000 0000 000」就請我擔任管理員,但我沒辦法使用「00000 0000 000」帳號,因為我沒有帳號及密碼。我後來另案遭被告提告才知道「00000 0000 000」帳號是被告在使用,我知道「00000 0000 000」帳號是社長即社團主辦人,我擔任管理員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我沒有刪過社長的發文,本案起訴事實的發文並不是我發的,我記憶中沒有取得過「00000 0000 000」之帳號及密碼,我有將我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以打包資料之方式攜帶到庭,可以用光碟查看我與「00000 0000 000」帳號之臉書對話內容,確實未有「00000 0000 000」提供帳號、密碼給我的紀錄,我會將資料打包出來是因為我覺得今天開庭會用到,因為之前我的帳號有被盜用,我很擔心有人會竄改,有人用過的我大頭貼創建一模一樣的臉書帳號,所以我怕有人竊取我的肖像假裝是我的對話等語(原審1卷第222-241頁)。經核證人陳○○前揭證述內容,先於偵查時證稱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嗣於原審時則改稱因為比較熟一點所以「00000 0000 000」請他擔任社團管理員,前後已屬矛盾不一;又據證人陳○○自陳管理員工作主要是幫忙代發文章、刪減成員,可見其在擔任社團管理員期間,與社長間必然會有因社團管理所需之必要互動,且證稱曾與對方通過電話及交易往來,考量交易往來通常會有與對方確認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利收、寄件之順利,實難認證人陳○○對被告為「00000 0000 000」申辦使用人完全不知,而完全不認識被告。據上可知,證人陳○○前揭證述內容,顯然恐因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避重就輕之嫌,並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交予其使用乙節有所隱瞞,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證人陳○○雖提出臉書打包資料,欲以此佐證其未曾取得「00000 0000 000」之帳號及密碼,且經原審以關鍵字「帳號」、「密碼」等字眼搜尋證人陳○○所提供之臉書打包資料,搜尋結果確實未見2人有談論到將帳號、密碼交付陳○○管理之對話。惟考量證人陳○○於偵查中已曾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訟爭案件出庭作證,對於本案事實應已有大致之瞭解,故於原審作證時主動提出臉書打包資料,是可認證人陳○○對於本案作證已事先有所準備,而欲透過提供臉書打包資料佐證被告未曾交付「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與其使用。再參酌,臉書對話訊息在將資料全數打包前,仍有針對某部分內容刪除之可能。且佐以被告提出上開「00000 0000 000」帳號於107年4月12日在臉書社團內之發文,更可見證人陳○○提出之臉書打包資料,與前揭所顯示之事證未合,故證人陳○○所提出之前開臉書打包資料,是否全然可信,自非無疑。從而,尚無法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次,證人即告訴人齊○○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發布系爭臉書發文內容時,我跟被告已經有訴訟在進行,最早是於107年12月在臺中市警察局。我本身沒有加入被告發文之本案臉書社團,是其他網友看不過去截圖告訴我才知道此事。發文內容有附上我的傳票,且提到理事長就是因為我擔任○○協會理事長,內文可以看的出來是針對我。據我所知,被告當時聘請的臉書社團管理員張○○、陳○○都沒有用他的帳號去發文,我認為系爭臉書發文是被告所為等語(原審1卷第202-222頁)。依此而論,告訴人齊○○既未加入本案臉書社團,自對本案臉書社團內之資訊無法掌握第一手資訊,且據告訴人齊○○所言,本案臉書社團內之動態均係透過網友向其轉達,故難認告訴人齊○○對於系爭臉書發文張貼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能有確實之了解。況且,被告確曾將「00000 0000 000」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代為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觀之系爭臉書發文所附之傳票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傳票上雖載有該案被告為齊○○之字樣,惟該傳票之案號、案由及日期等事項,均經過事後加工遮隱而無法辨識,至多僅足以特定該案被告為齊○○。另就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被告辯稱:係他人捏造等語(原審1卷第87頁),本院考量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對話雙方之頭貼照片及名稱均已經過裁切加工,而無法特定身分,且細繹對話內容,亦無法特定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依上所述,上開傳票所送達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是否係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均無法透過上開圖片以為特定,而與被告有所聯結。從而,系爭臉書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

⒍再者,系爭臉書發文除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外,亦提及「傳票長這樣大家不要被詐欺犯騙囉,當時不是說要我去臺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臺中開庭嗎?怎麼我連臺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臺北?妳再說謊再繼續編啊~~現在怎麼不敢提提妳當時的誑語呢?"天意"居然讓妳臺中的案子派給了妳最怕的士檢」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於2人訟爭案件中,曾由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之案件,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案件,而該案件係於108年6月1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簽呈呈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以檢紀崑108移11697字第1080000580號函文核定將該案件移轉由士林地檢署偵辦,移轉管轄後之案號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案件,有上開簽呈、函文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169-170頁、偵2卷第1頁、原審1卷第427-432、421-424頁)在卷可按。復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文,該函文正本、副本分別寄送士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告訴人收受,收文者欄位未見被告姓名,可見被告並非上開移轉管轄函文之收受者,應無法透過上開函文知悉該案件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又該案件經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年7月17日製作辦案進行單,批示開庭日期為108年7月25日並以平信寄送傳票,有108年7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偵2卷第11頁)在卷可憑。準此,108年7月25日開庭傳票係於108年7月17日經檢察官批示後製作,依常理被告係在收受上開傳票時,始知悉該案件已移轉管轄由士林地檢署偵查,及應至士林地檢署開庭。然而,系爭臉書發文之張貼發文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當時承辦檢察官尚未批示上開辦案進行單,則被告焉能得知該案件已由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可知,尚難認被告於系爭臉書發文之時間,已知悉其遭告訴人告訴之案件業經移轉管轄之事實,而得據以為系爭臉書發文之內容。從而,本件並無法排除系爭臉書發文係由他人所為。

⒎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時陳稱:系爭臉書發文上之刑事傳票清楚記載齊○○是被告,而齊○○在士林地檢署遭被告蔡漢俞提告有2案,1件是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另1件是妨害名譽案件,移轉至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95、11696號偵辦,亦獲不起訴處分。上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詐欺案件,於108年5月21日開庭,並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士林地檢署亦於同年月28日開庭,但蔡漢俞2次都沒有到庭,故被告為齊○○之相關案件所發出傳票日期,是在系爭臉書發文張貼時間即108年7月12日之前等語(本院1卷第197頁、本院2卷第24-25頁)。惟查,系爭臉書發文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均經過事後加工遮隱,而無法辨識傳票之案號、案由及日期等事項(僅載有該案被告為齊○○之字樣),亦無法確認該傳票送達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臉書發文內容:「…當時不是說要我去臺中作筆錄嗎?不是叫囂要我去臺中開庭嗎?怎麼我連臺中都沒有去案子還被調回到臺北?…"天意"居然讓妳臺中的案子派給了妳最怕的士檢」等語,是依上開發文內容,已明確指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偵查案件,並自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然而,檢視被告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妨害名譽案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亦如前述,並無所謂被告為齊○○之刑事偵查案件自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從而,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臉書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尤其曾任社團管理員之證人陳○○亦曾持有「00000 0000 000」帳號、密碼,考量臉書帳號登入係以帳號、密碼識別,故持有「00000 0000 000」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前開帳號操作及發布貼文,尚不能排除係持有「00000 0000 000」帳號、密碼之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不能僅憑被告為帳號申辦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陳○○於108年3月間即有案件訟爭,而系爭臉書發文日期為同年7月12日,故縱認被告前曾將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使用,被告於與陳○○關係不睦時,理應會更改帳號、密碼,怎會任由陳○○或其他第三人使用「00000 0000 000」帳號貼文。又「00000 0000 000」帳號為被告申辦使用,有申辦臉書帳號經驗之人,理應知悉申辦的程序相較於張貼文字的程序更為複雜,被告既然可以申辦「00000 0000 000」帳號,當然也可以使用「00000 0000 000」帳號張貼文字、更改帳號密碼,故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擅長電腦乙節,應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將上開「00000 0000 000」帳號、密碼交付自稱「崔管」之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陳○○於108年3月間有案件訟爭,期間已時隔近1年之久,且被告自陳近幾年因工作、家庭因素,並因與網路上多位網友之訟爭,應處理之事務繁多,因而遺忘曾經將「00000 0000 000」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故未更改密碼,並非全然不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與陳○○關係生變後未更改帳號、密碼,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情,核屬無據。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項為「○○○」並無盜用本案臉書社團,惟被告係因本案臉書社團有遭盜用情事,始將「00000 0000 000」的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是否確有盜用本案臉書社團無涉,故無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雖請求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5、11696號卷宗,以查明被告為齊○○之相關案件所發出傳票日期,是否有在系爭臉書發文張貼時間即108年7月12日之前。然上開2案件,均非自臺中地檢署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而與系爭臉書發文指摘之內容不符,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提出「00000 0000 000」與臉書大頭照、暱稱「○○○」相符之人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證人陳○○提出臉書暱稱○○○與「00000 0000 000」之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以關鍵字「○○○」搜尋後所出現之對話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00000 0000 000」 B:臉書大頭照與暱稱「○○○」相符之人 出處 對話紀錄內容 A:他還是學生的樣子他也已經道歉不需要為難他 B:○○○盜用社團你怎處理? A:他已經道歉了又還是大學剛畢業的樣子不用為難他 B:那之後社團如果又被盜用或你帳號被停用還能跟幾次一樣救回來嗎 A:這問題太深奧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像你說的我是3C殺手 B:我當你的管理員一段時間了你要不要考慮把帳號密碼給我日後還有狀況我也可以第一時間幫你搶救回來 A:好、0000000000000000000.com.tw密碼00000000000 B:最近社團又有怪人你要不要刪 A:你全權負責就好一次要刪那麼多人眼睛很累、什麼怪人? B:就潛水帳號不然就是亂留言還有可疑的貓販 原審1卷第161頁
 A:「00000 0000 000」 B:「○○○」 出處 訊息內容 B:上次的話是林伍華(107年7月14日) A:隨便他們吧,妳用想的也知道是誰,不是○○○就是貓瘋的版主,沒有其他人了(107年5月11日) A:她們的人生真的那麼無聊慘嗎?不會又是變態○○○吧!(107年5月11日) B:○○○又在鬧嗎(107年4月14日) A:○○○我封鎖你是因為你的行為,你喊冤說是臉書帶壞你是朋友帶壞你都跟我無關是跟你娘有關,我...(107年4月2日) A:○○○我讓你潛水不是讓你繼續作亂,你要上爆料公社解釋你偷盜行為,還是要閉嘴你自己選!(107年4月2日) A:妳忘了一點她所提供的往來紀錄裡,有人員的名單,她們是不是還在真正的貓咪伸展台裡,是不是...(107年4月2日) B:我把林先生截取的照片3(107年4月2日) A:換另一個人來了(○○○)(107年4月2日) 原審1卷第333至3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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