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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耀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夥同黃明澤(另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明澤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被告再前往取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黃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明澤遂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12時42分後某時,推由本件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秉叡」之成年人(下稱「江秉叡」),向張謙富佯稱:欲借貸款項,須先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扣繳憑證云云,致張謙富陷於錯誤,遂依「江秉叡」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0街00號之「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並記載收件人為「黎盷瑋」。嗣黃明澤於109年12月8日,於另案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乃同意配合警方,並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5分,在「統一超商詠信門市」,領取本件包裹;繼而依「張無忌」指示,將之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8街與後甲3街路口草叢內。迨被告於同日12時37分許,依「張無忌」指示前往該處收領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謙富、證人黃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6、19至22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截圖照片11張、現場暨蒐證照片2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辦黃明澤涉嫌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6張可佐,而認定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復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有將案情全盤告知,沒有半點隱瞞,對於自己所犯深感內疚,對於自己無知感到後悔,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有改過自新,痛改前非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理由狀)。

五、惟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全盤考量各情而量定有期徒刑7月,已接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優惠,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等刑度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被告上訴所指的理由,均過於籠統、抽象、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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