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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林臻嫺

抗告人
余大雄
即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及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准予備查之審核標準,該函示意旨為『抗告人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⑴抗告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係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亦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具體審酌並指明抗告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使其得以知悉、有防禦之機會,併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屢犯酒駕自屬不該,惟亦因此次司法機關之偵審而澈底警醒,抗告人已安排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專業醫師尋求戒治,此有柳營奇美醫院主治醫師林進嘉開立診斷書可證,業已符合前揭標準之原則㈣,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及審酌前情,未臻符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況本次刑法第41條之修法立法意旨亦重申易刑處分乃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是否會造成流弊亦為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應審酌及之。是否造成流弊恐亦須慮及:母林○桂已高齡88歲且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有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林○桂平常皆依賴抗告人就診送醫院治療,縱有外籍看護,然語言及生活習性不同,目前每天皆仍仰賴抗告人就近照顧,如果抗告人入監執行母親將馬上因疾病無法即時安排就醫而有生命危險之虞。㈡ 抗告人並非無所事事嗜酒之徒,目前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對外接單及出口所需之材料採購皆需由抗告人處理,單據上皆有抗告人余大雄簽名可證,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將導致已接訂單無法出貨而遭巨額違約金赔償,以目前商業競爭之激烈,公司也洵將倒閉破產,抗告人畢生心血將付諸流水。再○○○○有限公司目前作業管理規章也明定員工請假需由董事長即抗告人批准,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員工無法順利請假進而影響員工工作外請假事由之安排,甚影響及員工工作及家庭之混亂及工作家庭之生活安排。又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出入帳皆需抗告人安排相關款項收入及支出,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公司財務運作,甚至有財務危機之虞。另抗告人公司目前約有30人,抗告人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公司無法運作,進而員工30個家庭也勢必受波及,影響甚鉅。㈢ 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對法律認知確有不足,因一時失慮,且因在婚姻不順及工作壓力下才釋壓飲酒,經此次判刑乃深自惕勵,並主動安排戒酒門診治療。體會到能隨時陪伴失能母親必要時能立即送診就醫及公司運作正常,員工家庭順利、工作如意即是最大的確幸。否則僅因抗告人個人之酒駕且從未涉及肇事,竟因入獄招致被告及員工約30個家庭橫遭劇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非無虞。抗告人深知酒駕之不當,願於此次向法院具結,絕不再犯酒駕,否則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祈請法院能最後一次網開一面,予以抗告人改正自新免於入監執行至為感禱。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大雄於110年8月7日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曾於108年2月9日、108年3月31日、109年2月7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法院於:⒈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如⒉所示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⒉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均經原審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堪認定。

四、然參酌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列供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考之審核標準,對於5年內3犯酒駕之受刑人,如「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經查:本件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到案執行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已表明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份,檢察官嗣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表以:抗告人本件為3年內第4犯,經初核認定「經易科執畢甫滿1年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0.65毫克,易科或財產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易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55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已因本件於110年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始接受戒酒藥物治療至今,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抗告人是否已符合上揭函文所列第4點「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顯應納為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惟本件檢察官以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表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尚未及能針對上述抗告人是否已因本件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此部分進行調查、衡量,以具體說明是否仍應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自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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