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翊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8月30日裁定(108年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翊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異議人於108年8月01日報到執行,異議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不獲准許。然異議人有年長且重病之母親必須扶養照顧,有無法入監執行必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檢察官未調查及審酌上開情況,所為指揮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第05項「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規定,顯有指揮不當之情,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06日竹檢德執憲108執聲他1086字第1089027987 號函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仍有指揮不當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檢察官於108年7月12日通知異議人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載明「台端犯本件酒駕案件,為5年內第3犯,應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傳票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雖本件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前揭意旨,然此已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0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01項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0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經查:異議人前於106年5月30日,在新竹市仁德街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6月26日,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係於108年1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往光復路上橋處,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往醫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6mg/dL(換算等於0.306%),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等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自106年起,業已於5年內三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㈤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0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報請法務部核復以102年0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
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106年、107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猶於108年再犯本案,且三次酒駕案件均於5年內所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本案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五種情形,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又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0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本件異議人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理由。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本院卷內之抗告狀。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01項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0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如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01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01項所明定之標準,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本件酒駕係於108年1月09日,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往光復路上橋處,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往醫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6mg/dL(換算等於0.306%),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判決等附卷可稽。又依原審案卷,檢察官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08年8月01日報到執行,雖僅載明「台端犯本件酒駕案件,為五年內第三犯,應入監執行,而未載明具體裁量理由,與上引「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有違,惟經異議人具狀表達意見後,檢察官於108年8月06日載明裁量依憑理由而覆知異議人(原審卷31頁),雖理由稍嫌制式,惟已可以看出依據,是此裁量之欠缺業已補正甚明,合先敘明。
㈡但查: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同法第七條亦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示內容(原審卷53頁),依其意旨僅係「請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僅係抽象釋明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處理方針,則該函示是否公告周知,讓百姓有所知曉,亦即是否為命令?位階為何,未見原審法院探究說明,即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已嫌速斷。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迭次修正,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受六月以下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第三項另增設受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如非第一項之罪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同一判決內如有得易科及未得易科之罪者,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始得為定刑之裁定,亦即一罪一罰後,個案如有得易科者,屬於受刑人獨創權利,不得任意剝奪。準此,刑法第41條第01項但書規定,於刑法50條上開修正後,亦應一併審酌,始符刑法第41條歷次修正之旨,是臺高檢上開函示,既在其後函知各機關,執行檢察官及法官,自應一併參憑,並詳述理由,始能論述清楚,則函示內容是否超越刑法第41條規定立法意涵,已非無疑,執行檢察官未充分理解該函示意旨,逕依該規定即駁回本件易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01項但書規定審核要件,是否相等,亦有可疑。
3.再該函示是否由新竹地檢署,確實毫無例外執行,卷內亦無統計資料可憑,原法院亦未說明,且該二(五)內容,如何認定適用,卷內亦無資料可憑,本件何以不能適用,執行檢察官之函知亦未說明,是該函示內容,可否取代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上開裁量,在在可疑。抗告狀壹二執此指摘本函示,無法排除法律規定效力云云,難謂無憑。
4.另依原審卷55頁所附地院刑事一般卷宗,本件準備程序時,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即答:本件請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法院亦同意而進行該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協商結果: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宣告而終結本案,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捌、協商程序,既有相當規定,起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既同屬一個地檢署,應全面衡量各自工作前因後果,始能公平對待當事人。準此,本件協商程序啓動既非被告,被告雖有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該協商結果亦經法官認可,法官自有審核被告前各項前科資料,猶為上開刑度之宣告,法官裁量之刑度,即應受尊重,亦即法官及被告,甚或主動發動協商之公訴檢察官,能否預見本件確定後,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會遭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示內容而否決,實非無疑,抗告狀貳一(二)所指協商緣由,難謂無依憑。亦即,訴訟程序之選擇,如與日後能否易科罰金產生衝突時,此不利益是否應由被告一方承受,實非無疑?
㈢綜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受刑人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充分裁量,即依高檢署函示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理由欠備,法令適用,亦非無疑,受刑人執此指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亦有上開疏漏,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有據,即屬尚有不明,本院無從代為認定,原裁定即難維持,本院自應發回原法院查明法令之依憑,原審就本件檢察官之不准理由是否完備,闡述明確而詳論,再為准駁之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