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駱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79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本件就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