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登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登耀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登耀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嗣再經最高法院分別撤銷原確定判決,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見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均已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結果,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就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基礎已變更;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