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登耀
-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陳寶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九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及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暨有關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等部分均撤銷。
吳登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登耀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釋放,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吳登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乃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另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張家倫(民國68年生)施用;另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餘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方法、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嗣因警察機關對吳登耀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其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至於其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得。另吳登耀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今晨、張家倫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吳今晨、張家倫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吳今晨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張家倫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今晨、張家倫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吳今晨、張家倫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登耀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轉讓海洛因部分見偵二卷第 195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6頁、第202頁、第270 頁及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98頁、第210頁等筆錄;施用毒品部分見警一卷第2之1頁、偵二卷第136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6頁、第202頁、第270頁及本院卷第154頁、第 159頁、第198頁、第21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張家倫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吳登耀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所附警詢筆錄及偵二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所附偵訊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登耀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那天,證人吳今晨確有拿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叫伊幫她買安非他命,但三十日那天因毒品漲價,伊就沒有買,伊因此沒有交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今晨,且伊亦已將二千五百元款項退還給證人吳今晨;另一0六年七月一日那天,伊雖有與證人吳今晨一起去辦易付卡,但辦好之後,伊就跟吳今晨一起去找郭怡良,郭怡良就拿一顆價值約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伊,伊再將該安非他命轉交給吳今晨,易付卡伊則轉交給郭怡良,伊純粹係幫忙吳今晨,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訊息,該譯文應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用,況證人吳今晨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他(按指被告)是幫人家在調」、「我是拜託他幫我調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主觀上只是協助證人吳今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另客觀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之要件不符,自難謂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本件充其量被告僅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等語為被告吳登耀辯護。茲查:
1、被告吳登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今晨於迭次訊問中證稱「(現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本人與吳登耀通話之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答:是的。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吳登耀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本次交易係由吳登耀親自接聽電話,也是吳登耀親自約18時左右,在○○路與○○路口全家超商旁交易,這次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與吳登耀合資購買,我是向吳登耀購買,但吳登耀稱都是他向一個師父購買,那師父很會製作」、「(問:於106年6月30日17時54分之通話內容,妳向吳登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交易金錢或安非命毒品?)答:我於06月29日(正確時間我忘了)吳登耀先來我家樓下(○○路…號樓下)拿2500元,約06月30日18時左右,在○○路與○○路口全家超商旁交給我安非他命毒品」、「(提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通話內容,問:是否為你本人與吳登耀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答:是我跟吳登耀購買安非他命的電話內容」、「(問:妳稱於30日約18時與吳登耀在○○路與○○路口交易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可否詳述交易狀況?)答:是屬實,吳登耀是於106年6月29日晚上約20時左右(吳上班前),先到我住處(臺南市○區○○路○號)樓下門口向我收取2500元,他說他要跟人家拿給我,所以等到上述譯文時間(30日18時左右),他拿了一包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我住家樓下給我」、「我每次跟他買毒品,吳登耀都說他要跟人家拿,所以都先跟我收錢,之後再拿毒品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他都說我這樣麻煩他,他只是幫我去拿毒品」、「(問:你覺得你是向吳登耀購買毒品,還是要他幫你購買毒品?)答:我是向吳登耀購買毒品,但他都說幫我去拿毒品,但是不管是我跟他買,還是他幫我拿,他都說每次這樣幫我,他得從中抽取好處,如從中扣掉我購買毒品的重量,就是從中賺取毒品或金錢」、「(問:我再次問你,你覺得你是向吳登耀購買毒品,還是向吳登耀的藥頭購買毒品?)答:我是向吳登耀購買毒品的。我是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己施用的。沒有與他合資購買」(見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及第128頁筆錄)、「(提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通聯譯文,問:談話內容為何?)答:06月30日(按應係29日之誤)晚上08點上班前,他先來我家拿2500元現金,之後隔天的這通電話講完約18時許,他叫我騎腳踏車去○○路與○○路的全家超商,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拜託吳登耀幫我調毒品,但是他從中賺1000-500元」、「(提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通聯譯文,問:談話內容為何?)答:這次通話後我有與吳登耀見面,我給吳登耀2500元,吳登耀有給我毒品,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及第 167頁筆錄)、「(問:妳之前在警察跟檢察官那裡都有做過筆錄,當時所述是否都是實話?)答:是實話」、「(問:106年6月30日交易毒品這次,妳是當場拿錢給被告,他就拿安非他命給妳?)答:錢早就拿給他了。是交錢給被告的隔天才拿到毒品。隔天毒品是在我家樓下的全家超商交給我的。我拿到這包毒品安非他命後就拿去施用」、「(問:被告拿到毒品後是否會打電話跟妳說?)答:他會打電話叫我下樓拿。被告會叫我在樓下等,然後他就把毒品給我」、「106年6月30日,2500元那次是跟被告拿的,被告再跟他的朋友拿的。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再跟他朋友買毒品的」(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86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於警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106年06月30日當天有跟吳今晨見面」(見偵二卷第195頁筆錄)、「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當天我有跟吳今晨見面,吳今晨有拿2500元現金給我,因為她要我找我朋友拿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筆錄)、「106年6月29日那天吳今晨有拿2500元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 158頁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吳今晨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㈡依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今晨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5時28分24秒許之通話中,被告曾向證人吳今晨表示「待會我要上班再順便拿去給妳」、「對啦!我到樓下打給妳,妳再下來拿!」等語,嗣於同日17時54分09秒許之通話中復向證人吳今晨表示「妳下來雞肉飯這裡」等語,另證人吳今晨則答覆「雞肉飯喔,好,我馬上下去」等語,設若被告並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豈有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電話對話中,一再告知證人吳今晨,請證人吳今晨下樓拿取毒品之理,足見證人吳今晨供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應非無據,被告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及伊有將證人吳今晨購買毒品之款項二千五百元返還證人吳今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㈢雖被告與證人吳今晨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間之對話內容,其內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訊息之明語或暗語。惟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之聯絡本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則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以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之種類、數量、金額,以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應無違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事前既已向證人吳今晨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二千五百元,則被告與證人吳今晨間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訊息,自早已有所約定,而無須於電話中表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訊息之必要,另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之時亦確有與證人吳今晨見面,且依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電話中亦一再表明要拿東西給證人吳今晨之意旨,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交易毒品之訊息,自得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是辯護意旨認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訊息,該譯文應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證人吳今晨上開陳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自足資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之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2、被告吳登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今晨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我還有另申辦遠傳二張易付卡賣給綽號『堯哥』(按即被告吳登耀,以下同)的男子。堯哥拿七百元給我申請,並拿一包安非他命當作酬勞。因為我沒錢所以我才申請易付卡,因為堯哥說一張易付卡可以賣1500元,堯哥可以將卡賣給他朋友使用。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堯哥說是要做壞事用的,並說如果有警察來問我,就說卡是遺失的。『堯哥』之男子經指認就是吳登耀」、「(警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本人與吳登耀通話之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答:是的。上述通話內容是吳登耀要我向我妹妹借錢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來因借不到錢,我便問吳登耀要不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來吳登耀要我去申辦易付卡,而我申辦二張易付卡給吳登耀,最後我約19時許騎腳踏車到吳登耀住處交付二張易付卡後,吳登耀送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當酬勞的意思」、「原本我跟吳登耀事先說好要我辦二張易付卡換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吳登耀只給我一小顆甲基安非他命,約只夠施用一次的量,其他應該被吳登耀拿走了。是106年7月01日約17時至17時30分,我在○○○辦二張易付卡時吳登耀就過來,拿七百元過來讓我辦易付卡,辦完後他拿到易付卡就隨即要我跟他返回他的住家,叫我在○○路上等,他回家拿一包僅夠施用一次的一小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及第126頁至第128頁筆錄)、「(提示附表二編號2號通訊監察譯文,問:談話內容為何?)答:我請易付卡給他用,我們約在吳登耀○○路住處附近的大馬路上,一包他是請我的(吸三口就沒有了),我再拿易付卡給他」、「吳登耀有叫我幫忙辦易付卡,我辦了兩個易付卡門號交給吳登耀使用,我是去遠傳門市辦的,錢是吳登耀付的,一個門號是三百五十元,我先到門市,吳登耀有來,吳登耀在門市的門口拿七百元交給我,我進去遠傳門市買兩個門號出來後交給吳登耀。吳登耀就叫我在那邊等,就是在他家附近等,吳登耀跟我說他要回家拿毒品來給我,當天我是騎腳踏車過去的,吳登耀是騎機車來的,吳登耀家那邊很複雜,我不喜歡,所以我才會約吳登耀在他家附近大馬路旁邊等,後來吳登耀就有拿一小顆的安非他命交給我。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吳登耀在講辦易付卡的事情,就是我剛才上面說幫吳登耀辦卡的事情,我只有幫吳登耀辦過一次門號,就是那兩張易付卡,吳登耀說用我的名字去辦門號比較安全。吳登耀原本有說我幫忙辦門號要給我半包安非他命,但是吳登耀後來只有給我一顆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及第167頁至第168頁筆錄)、「106年7月01日,有辦兩張預付卡交給被告,我騎腳踏車到被告家,然後拿預付卡給他,他有給我一小顆的安非他命。被告給我安非他命時,旁邊沒有其他人。交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被告,是吳登耀。預付卡也是交給被告。106年7月01日預付卡這次,預付卡我都拿給吳登耀了,我沒有自己拿給『不良』(按即郭怡良),我不認識他」、「106年7月01日預付卡這次,被告有給我錢,讓我去辦預付卡,我辦完之後,把預付卡交給被告,被告就給我一小顆,可以吸5、6口。我交預付卡給被告時,『不良』沒有在場,被告給我毒品時,『不良』也沒在場」、「(問:被告為何要給妳一顆安非他命?)答:因為預付卡也有價錢,是辦我的身分證人頭,去請兩支號碼給被告用,是要給我的報酬」、「(問:被告請妳辦預付卡時,有無跟妳說預付卡是誰要使用的?)答:被告沒有跟我說,我辦給他也是他在使用,我也沒在用。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85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於警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與如附表一編號2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2號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意見?)答:這天吳今晨有拿兩張易付卡給我…」、「易付卡的只有一次,是吳今晨問我說辦易付卡可不可以換毒品…我和吳今晨一起到○○路附近的遠傳門市,是吳今晨自己進去辦完易付卡」(見偵二卷第137頁及第194頁筆錄)、「吳今晨問我可不可以用易付卡跟我換毒品…所以我帶吳今晨去通信行辦了兩張易付卡。我有將七百元交給吳今晨辦兩張易付卡」(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筆錄)、「吳今晨於106年7月01日問我,易付卡可不可以換安非他命…我就跟吳今晨一起去辦易付卡,我有拿七百元給吳今晨辦易付卡…我有交給吳今晨一顆安非他命,是顆粒狀,吸食的時候把它壓碎,那一顆的價格差不多一千元,重量約0點五公克」、「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吳今晨一起去辦門號的…吳今晨問我電話卡可不可以換安非他命…吳今晨辦了兩個門號,我有拿七百元給吳今晨辦理易付卡…我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吳今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第210頁至第211頁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吳今晨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之時地,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二張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顆給伊等語,應非無據。㈡依附表二編號2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今晨於民國106年7月01日之通話中,雙方確有談論證人吳今晨出賣易付卡、辦理易付卡之費用及易付卡出賣之價格等情形,足見證人吳今晨供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交七百元供伊辦理易付卡二張及伊有將申辦妥之易付卡二張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顆予伊等語,應非無據。㈢證人郭怡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有拿二張易付卡門號到我○○街住處門口給我,我只看到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妹仔』(按即吳今晨,以下同)。我是用錢跟被告買易付卡」、「我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妹仔』,我問被告看能不能用別的卡,不要用自己的名字辦,最後被告說有找到兩張易付卡,所以我說好,就向被告買」、「我拿到被告給我的易付卡時,沒有看到今日在場的女證人(按即吳今晨),是我打電話問被告能不能買到易付卡,因為我需要用到電話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易付卡。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用易付卡是要跟我換毒品這件事,易付卡是我用錢買的,不是用毒品去換那兩張易付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一0六年七月一日那天,伊與證人吳今晨一起去辦易付卡,辦好之後,伊就跟吳今晨一起去找郭怡良,郭怡良就拿一顆價值約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伊,伊再轉交給吳今晨,易付卡伊就轉交給郭怡良,伊純粹係幫忙吳今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附表二編號2號之⑷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證人吳今晨確認證人吳今晨是否知悉易付卡門號遭警查獲時應如何辯解,更強調「人家就是要做壞事要用的!妳是懂什麼?」等語,顯見被告取得證人吳今晨之易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二張,目的是用於逃避警方查緝犯罪之用。衡之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犯罪之事者亦屢見不鮮,在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多方宣傳及檢警之查緝下,犯罪者已漸漸不易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有以高價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此觀諸附表二編號2號之⑶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曾數度向證人吳今晨表示易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一張之行情價為一千五百元即知。是證人吳今晨申辦易付卡門號二張之費用七百元雖係由被告交予證人吳今晨,然以證人吳今晨之名義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二張,其行情價既值三千元,而被告交予證人吳今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顆,則價值約一千元,堪認被告以價值約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顆換取證人吳今晨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二張之行為,應屬有償之讓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而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證人吳今晨上開陳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自足資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之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3、雖辯護意旨以證人吳今晨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根本無法正確、清楚區分現實與妄想,其證詞豈能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證人吳今晨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99頁)。惟查:證人吳今晨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另其作證時對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數量等情,亦均能清楚描述,且觀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證人吳今晨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尚能與被告斤斤計較,足見證人吳今晨之記憶力、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均未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所影響,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利得則非必以金錢為限,舉凡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今晨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吳登耀都說是他幫我購買毒品」、「我每次跟他買毒品,吳登耀都說他要跟人家拿」、「我是向吳登耀購買毒品,但他都說幫我去拿毒品,他都說我這樣麻煩他,他只是幫我去拿毒品」(見警二卷第113頁反面及第126頁筆錄)、「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他是幫人家在調,但他會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趕快買會變貴」、「我是拜託他幫我調毒品」(見偵二卷第74頁筆錄)、「我在檢察官那裡有說過,毒品都是我拜託被告幫我調的」、「我是拿錢給被告,叫被告處理就好了」、「被告只是幫我調貨」、「我自己打電話說我需要毒品,麻煩被告幫我拿」(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吳今晨於迭次訊問中復供稱「我不認識郭怡良,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見警二卷第128 頁筆錄)、「我都跟被告買的,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吳登耀沒有告訴我毒品的來源,我也沒有指定要向誰拿毒品」(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及第 167頁反面筆錄)、「我不認識郭怡良」(見原審卷第 274頁筆錄)等語,另證人郭怡良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妹仔』是吳登耀的朋友,但我不認識,我知道有這個人,但就算現在看到『妹仔』的話,我也認不出來」(見偵二卷第 201頁筆錄)、「我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妹仔』,我沒有跟吳今晨講過話」(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筆錄)等語,即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吳今晨沒有郭怡良的電話,郭怡良也沒有吳今晨的電話,郭怡良不會接吳今晨的電話,吳今晨必須透過我才能找到郭怡良,吳今晨無法自己找到郭怡良」等語(見偵二卷第 195頁反面筆錄),足見本件證人吳今晨二次購買毒品之唯一對象與管道均係被告,且購毒者吳今晨與郭怡良之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不清,或語焉不詳,或時序錯亂,因而失真之情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今晨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與前開所採陳述內容相互不符或語焉不詳之情形,惟其就其與被告間確有交易毒品二次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吳今晨就其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部分內容與前開所採陳述內容相互不符或語焉不詳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茲審酌證人吳今晨、郭怡良與被告等人之全部陳述內容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爰採信前開所援引之證人吳今晨、郭怡良二人之陳述。至於與前開所援引之陳述內容不符之陳述,則未予採信,併予敘明。
6、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吳登耀與購毒者吳今晨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今晨,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被告否認犯罪,或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第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第三二九二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登耀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及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茲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乃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證人張家倫係於民國68年出生,乃成年人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家倫之毒品海洛因已逾五公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家倫之毒品海洛因未逾五公克,爰未認定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罪,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吳登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今晨之犯行,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併予敘明。
六、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一0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倘裁定前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0六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及一0五年度台非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7年02月22日入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8年08月21日)。㈡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98年08月22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2日止),嗣上開㈠㈡所示八罪所處之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97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0日止)。㈢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10日止),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九罪所處之刑,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3日止)。㈣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0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28日止),嗣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十罪所處之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97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1日止,以下簡稱為甲案)。㈤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 104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 106年12月13日止)。㈥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04月13日止),嗣上開㈤㈥所示六罪所處之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其執行日期為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1日止,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與二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被告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上開甲案或乙案均無一已執行完畢(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甲案應於民國105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則於縮短刑期後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原先所定之執行刑或宣告刑均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初起至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假釋期間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及有關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等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並不構成累犯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構成累犯,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或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罪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有關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結果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治安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均屬不多,販賣次數共二次,販賣之對象僅一人,另轉讓海洛因之次數亦僅一次,轉讓之對象亦僅一人,此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堪稱良好,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三千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除長有骨刺及罹患心臟病外,其餘正常,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自戕之行為,於他人權益尚無重大侵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個,因與本案無關,爰未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與毒品有關,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犯罪之次數共四次,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期間未及四月,另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買者│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受讓者│點及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號│施用者│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吳今晨│106年6月│吳登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吳登耀販賣第二│ │ │ │30日17時│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將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54分09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徒刑柒年肆月。│ │ │ │許之通話│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吳今晨,並先│扣案之門號為00│ │ │ │結束後不│向吳今晨收取價款二千五百元之後,再於附│00000000號之行│ │ │ │久 │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動電話壹支(含│ │ │ ├────┤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壹枚)沒│ │ │ │台南市北│吳今晨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 │ │ │區○○路│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路│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吳今晨,因而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仟伍│ │ │ │附近之便│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佰元沒收,於全│ │ │ │利超商前│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甲基安非│1.吳今晨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 │ 1份(附於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額。 │ │ │ │ │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第│ │ │ │ │ │ 134頁至第135頁; 監聽對象:堯哥;監察期│ │ │ │ │ │ 間:106年6月3日10:00時起至106年7月2日│ │ │ │ │ │ 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 │ │ │ │ │ 00000,即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3.吳登耀與吳今晨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129頁反面)。 │ │ ├─┼───┼────┼───────────────────┼───────┤ │2│吳今晨│106年7月│吳登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吳登耀販賣第二│ │ │ │01日19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級毒品,處有期│ │ │ │01分55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柒年貳月。│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門號為0000│扣案之門號為00│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吳登耀交付│00000000號之行│ │ │ │久 │易付卡門號申辦費用七百元予吳今晨,請吳│動電話壹支(含│ │ │ ├────┤今晨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吳今晨之名義申辦易│晶片卡壹枚)沒│ │ │ │台南市○│付卡門號二門號後,於左列時地,由吳今晨│收。未扣案之販│ │ │ │○區○○│將該二門號之晶片卡二枚交予吳登耀後,由│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街000 號│吳登耀將價值約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即易付卡門號│ │ │ │吳登耀住│非他命一小顆交予吳今晨,因而完成交易,│之晶片卡貳枚均│ │ │ │處附近 │吳登耀即以收取吳今晨所有之易付卡門號之│沒收,於全部或│ │ │ ├────┤晶片卡為代價之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甲基安非│命一顆予吳今晨,計販賣毒品所得為易付卡│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他命 │門號之晶片卡二枚(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追徵其價額。│ │ │ │ │號3號所示犯行)。 │ │ │ │ │ ├───────────────────┤ │ │ │ │ │1.吳今晨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 │ │ │ │ 1份(附於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 │ │ │ │ │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第│ │ │ │ │ │ 134頁至第135頁; 監聽對象:堯哥;監察期│ │ │ │ │ │ 間:106年6月3日10:00時起至106年7月2日│ │ │ │ │ │ 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 │ │ │ │ │ 000000,即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3.吳登耀與吳今晨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 │ │ ├─┼───┼────┼───────────────────┼───────┤ │3│張家倫│106年6月│吳登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吳登耀轉讓第一│ │ │ │1日至7日│於左列時地,將淨重未達五公克之少許海洛│級毒品,處有期│ │ │ │之間某日│因一包,無償轉讓予張家倫施用(按即原審│徒刑柒月。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 │ │ │ │ │台南市○├───────────────────┤ │ │ │ │○區○○│1.張家倫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 │ │ │街000 號│ 1份(附於警二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 │ │ │ │吳登耀住│ │ │ │ │ │處 │ │ │ │ │ ├────┤ │ │ │ │ │海洛因 │ │ │ ├─┼───┼────┼───────────────────┼───────┤ │4│吳登耀│106年9月│吳登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吳登耀施用第一│ │ │ │24日09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級毒品,處有期│ │ │ │至10時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徒刑捌月。 │ │ │ │之某時 │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台南市○│命,計一次。嗣於民國106年09月26日上午9│ │ │ │ │○區○○│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其尿│ │ │ │ │街000 號│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吳登耀住│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按即原審判決│ │ │ │ │處內 │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 │ │ │ │ ├────┼───────────────────┤ │ │ │ │海洛因及│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 │ │ │ │甲基安非│ 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 │ │ │他命 │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尿液│ │ │ │ │ │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於警一卷第32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報告日期2017/10/11報告編號KH/│ │ │ │ │ │ 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附於警一卷第35頁)。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 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 訊 內 容 │ │號│ │ │ │ │ │ ├─┼─────┼─────┼──┼─────┼──────────────┤ │1│⑴106年6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B:哥~怎樣? │ │ │30日15時28│0000000000│ │0000000000│A:待會我要上班在(按:應為 │ │ │分24秒 │ │ │ │ 「再」)順便拿去給你! │ │ │ │ │ │ │B:哥嗎? │ │ │ │ │ │ │A:對啦!我到樓下打給你你在 │ │ │ │ │ │ │ (按:應為「再」)下來拿!│ │ │ │ │ │ │B:好~ │ │ ├─────┼─────┼──┼─────┼──────────────┤ │ │⑵106年6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B:哥喔~ │ │ │30日17時54│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下來雞肉飯這裡! │ │ │分09秒 │ │ │ │B:雞肉飯喔~好~我馬上下去 │ │ │ │ │ │ │ ! │ │ │ │ │ │ │ │ ├─┼─────┼─────┼──┼─────┼──────────────┤ │2│⑴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B:喂~哥~什麼事? │ │ │01日14時32│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追錢啦!跟你妹子講一下 │ │ │分06秒 │ │ │ │ 啦! │ │ │ │ │ │ │B:他說他789月要10幾萬給人家│ │ │ │ │ │ │ 啦!他也在籌錢啦!他789保│ │ │ │ │ │ │ 險費都到啦!都要繳啦! │ │ │ │ │ │ │A:你問他看可不可以幫一下忙 │ │ │ │ │ │ │ !銷一點!要不然現在外面 │ │ │ │ │ │ │ 是沒有這個行情了!我沒騙 │ │ │ │ │ │ │ 你!真的啦! │ │ │ │ │ │ │B:你說甚麼價錢?什麼行情? │ │ │ │ │ │ │A:我是說現在外面行情不能像 │ │ │ │ │ │ │ 這麼便宜啦!你聽得懂嗎? │ │ │ │ │ │ │B:像上次我們這樣就對了? │ │ │ │ │ │ │A:對啦!你就跟他說大家互相 │ │ │ │ │ │ │ 幫忙啦! │ │ │ │ │ │ │B:我妹也沒有錢給我了!只有 │ │ │ │ │ │ │ 三餐給我吃而已! │ │ │ │ │ │ │A:對啦我是說我這裡的事啦! │ │ │ │ │ │ │ 你聽不懂嗎? │ │ │ │ │ │ │B:我知道你在籌錢啦!你是有 │ │ │ │ │ │ │ 心要「廈貨」(購入大量貨 │ │ │ │ │ │ │ )就對了? │ │ │ │ │ │ │A:不是拉!要追車款啦! │ │ │ │ │ │ │B:你不是繳完了? │ │ │ │ │ │ │A:那是跟人家借的!是借來清 │ │ │ │ │ │ │ 的! │ │ │ │ │ │ │B:我也沒錢了! │ │ │ │ │ │ │A:不是拉你跟你妹講說叫他幫 │ │ │ │ │ │ │ 我的忙啦!看有沒有辦法! │ │ │ │ │ │ │B:我待會跟他傳訊息!你要跟 │ │ │ │ │ │ │ 他說2500嗎? │ │ │ │ │ │ │A:要5000啦! │ │ │ │ │ │ │B:要5000?? │ │ │ │ │ │ │A:對啦!一個啦! │ │ │ │ │ │ │B:那我要怎麼跟她說?問她說 │ │ │ │ │ │ │ 「妹妹妳還要嗎?你朋友還要│ │ │ │ │ │ │ 不要?」 │ │ │ │ │ │ │A:你就跟她說我在缺錢用啦! │ │ │ │ │ │ │ 叫她幫忙啦!一個5000元給 │ │ │ │ │ │ │ 她啦!就這樣啦! │ │ │ │ │ │ │B:就說有一個5000的啦!會用 │ │ │ │ │ │ │ 給她漂亮一點的啦!是不是 │ │ │ │ │ │ │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好啦~她在睡!我傳訊息給 │ │ │ │ │ │ │她! │ │ │ │ │ │ │A:好~要快一點啦!看今天可 │ │ │ │ │ │ │不可以 │ │ │ │ │ │ │啦! │ │ │ │ │ │ │B:喔~ │ │ ├─────┼─────┼──┼─────┼──────────────┤ │ │⑵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我跟你說!妳叫妳妹3號再給│ │ │01日16時11│0000000000│ │0000000000│ 我就好了! │ │ │分55秒 │ │ │ │B:我妹說他沒辦法啦!有就跟 │ │ │ │ │ │ │ 你幫忙了!他說7月1日起要 │ │ │ │ │ │ │ 繳10幾萬!所以她說沒辦法 │ │ │ │ │ │ │ ? │ │ │ │ │ │ │A:完全沒辦法? │ │ │ │ │ │ │B:她說現在不吃了!要吃!10 │ │ │ │ │ │ │ 萬先籌到才要再吃啦!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他說保險繳完要玩再玩啦! │ │ │ │ │ │ │A:這樣我就來不及了!! │ │ │ │ │ │ │B:她說到時..我跟她說要玩的 │ │ │ │ │ │ │ 啦!她說他沒辦法了啦!也沒│ │ │ │ │ │ │ 辦法一個月給我6000了!要 │ │ │ │ │ │ │ 等到10月份了! │ │ │ │ │ │ │A:幾月分啊? │ │ │ │ │ │ │B:10月啊! │ │ │ │ │ │ │A:這樣我就沒辦法了喔! │ │ │ │ │ │ │B:看你能不能給我欠啊? │ │ │ │ │ │ │A:我就是3日..5日一定要用到 │ │ │ │ │ │ │ 錢啦!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B:你問你朋友有沒有要買手機 │ │ │ │ │ │ │ 號碼?我有2個電話的卡可以│ │ │ │ │ │ │ 賣? │ │ │ │ │ │ │A:有啊! │ │ │ │ │ │ │B:那可以改過去他的名字嗎? │ │ │ │ │ │ │ 陪我去遠傳公司改他的名字 │ │ │ │ │ │ │ !可以這樣嗎? │ │ │ │ │ │ │A:是什麼號碼?易付卡還是? │ │ │ │ │ │ │B:就遠傳的卡友月租費的! │ │ │ │ │ │ │(聊門號問題,非重點) │ │ │ │ │ │ │A:你的意思是怎樣?2張卡都要│ │ │ │ │ │ │ 賣喔?要賣多少? │ │ │ │ │ │ │B:2張卡看能不能賣一萬元嗎?│ │ │ │ │ │ │ 但是他不能一直打!他沒繳 │ │ │ │ │ │ │ 就換我叫繳了! │ │ │ │ │ │ │A:你說多少? │ │ │ │ │ │ │B:看你朋友有沒有缺門號? │ │ │ │ │ │ │A:有啦就是有缺啦! │ │ │ │ │ │ │(聊門號問題,非重點) │ │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⑶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重點我問妳啦!妳可以辦易 │ │ │01日16時37│0000000000│ │0000000000│ 付卡嗎? │ │ │分31秒 │ │ │ │B:可以啊! │ │ │ │ │ │ │A:可以辦幾張?二張嗎? │ │ │ │ │ │ │B:就辦易付卡二張讓他自己儲 │ │ │ │ │ │ │ 值的嘛? │ │ │ │ │ │ │A:對啦!人家要易付卡這樣比 │ │ │ │ │ │ │ 較清楚啦!不用繳東繳西! │ │ │ │ │ │ │ 人家要繳多少人家儲值多少 │ │ │ │ │ │ │ 就好! │ │ │ │ │ │ │B:我現在身上也沒錢啊!你也 │ │ │ │ │ │ │ 要帶我去遠傳辦!我現在身 │ │ │ │ │ │ │ 上沒半毛錢怎麼去辦? │ │ │ │ │ │ │A:辦那個要錢嗎?一張多少? │ │ │ │ │ │ │B:一張好像600元喔!你有問你│ │ │ │ │ │ │ 朋友嗎?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他要的易付卡一樣要去遠傳 │ │ │ │ │ │ │ 通信買啊! │ │ │ │ │ │ │A:對啦! │ │ │ │ │ │ │B:要二張!我要去問多少錢啊 │ │ │ │ │ │ │ ?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你要賣多少? │ │ │ │ │ │ │B:我不知道!我們兩個這麼親 │ │ │ │ │ │ │ !你看你要賣你朋友多少啊 │ │ │ │ │ │ │ ? │ │ │ │ │ │ │A:它的行情就一張1500啊! │ │ │ │ │ │ │B:一張1500喔?那我們二個對 │ │ │ │ │ │ │ 分! │ │ │ │ │ │ │A:我不用~~ │ │ │ │ │ │ │B:1500二張就3000了耶?你跟 │ │ │ │ │ │ │ 你朋友說叫他拿3000給你, │ │ │ │ │ │ │ 我現在馬上去辦!號碼還給 │ │ │ │ │ │ │ 他選簡單一點漂亮一點! │ │ │ │ │ │ │A:好啦!我打給他啦! │ │ ├─────┼─────┼──┼─────┼──────────────┤ │ │⑷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你那個有辦在戶籍地嗎? │ │ │01日16時44│0000000000│ │0000000000│B:易付卡不用住址啦!他易付 │ │ │分44秒 │ │ │ │ 卡儲值就好!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人家如果出事情警察去找你 │ │ │ │ │ │ │ ,你要怎麼說? │ │ │ │ │ │ │B:我說是我辦得沒錯!不過不 │ │ │ │ │ │ │ 見了!這樣就好! │ │ │ │ │ │ │A:你要會講!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你要說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 │ │ │ │ │ │ │ !這樣會說嗎? │ │ │ │ │ │ │B:恩~ │ │ │ │ │ │ │A:你要說我申請完放在袋子! │ │ │ │ │ │ │ 我也不知道何時不見的!這 │ │ │ │ │ │ │ 樣會說嗎? │ │ │ │ │ │ │B:會啦!照你這樣講我會啦! │ │ │ │ │ │ │ 而且我相信你朋友用我的電 │ │ │ │ │ │ │ 話是安全的啦!不會被監聽還│ │ │ │ │ │ │ 是怎樣啦! │ │ │ │ │ │ │A:爛鳥不會!人家就是要做壞 │ │ │ │ │ │ │ 事要用的!你是懂什麼? │ │ │ │ │ │ │B:他最多賣毒品而已! │ │ │ │ │ │ │A:你是沒關係啦!是怕你又講 │ │ │ │ │ │ │ 錯話把人家講出來而已!就 │ │ │ │ │ │ │ 怕你! │ │ │ │ │ │ │B:哥~這個事我不可能去害人 │ │ │ │ │ │ │ 啦!我說我不見了就好! │ │ │ │ │ │ │A:好~那這樣我過去跟他..是 │ │ │ │ │ │ │ 這樣啦!因為行情是一張150│ │ │ │ │ │ │ 0啦!你聽懂嗎? │ │ │ │ │ │ │B:對啊!二張3000啊! │ │ │ │ │ │ │A:所以我要先去跟他拿錢啊! │ │ │ │ │ │ │ 不然怎麼辦? │ │ │ │ │ │ │B:你先去拿錢!我先去辦!然 │ │ │ │ │ │ │ 後我再拿卡給你!那個馬上 │ │ │ │ │ │ │ 辦馬上好!不然你在遠傳門 │ │ │ │ │ │ │ 口等我! │ │ │ │ │ │ │(聊非重點) │ │ ├─────┼─────┼──┼─────┼──────────────┤ │ │⑸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B:我在○○○市場的遠傳在辦 │ │ │01日17時07│0000000000│ │0000000000│ 了!那個每張含號碼有300跟│ │ │分43秒 │ │ │ │ 600的啦! │ │ │ │ │ │ │A:你就用300的就好啦! │ │ │ │ │ │ │B:那你要跟你朋友多拿600元喔│ │ │ │ │ │ │ ! │ │ │ │ │ │ │A:就是我拿600就可以辦二張就│ │ │ │ │ │ │ 對了? │ │ │ │ │ │ │B:對~所以跟你朋友拿3600! │ │ │ │ │ │ │A:不是啦!那個事你要跟人家 │ │ │ │ │ │ │ 辦的!什麼3600? │ │ │ │ │ │ │B:喔~是3000而已喔? │ │ │ │ │ │ │A:那個我到時會處理啦!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我現在先拿錢給你!給你先 │ │ │ │ │ │ │ 辦!我在跟他拿錢! │ │ │ │ │ │ │B:我在○○路3段○○店! │ │ │ │ │ │ │(聊非重點) │ │ ├─────┼─────┼──┼─────┼──────────────┤ │ │⑹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你那裏有70嗎? │ │ │01日17時11│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沒有70啦!一張號碼要350│ │ │分05分 │ │ │ │ 啦! │ │ │ │ │ │ │A:350? │ │ │ │ │ │ │B:辦二支700啦! │ │ │ │ │ │ │A:對啦我身上只有530元啦!你│ │ │ │ │ │ │ 身上還有沒有錢? │ │ │ │ │ │ │B:連一塊錢都沒有啊!所以我 │ │ │ │ │ │ │ 才說你等一下要1000元給我 │ │ │ │ │ │ │ 啊!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 │ │ │ │ │ │ │ │ │ ├─────┼─────┼──┼─────┼──────────────┤ │ │⑺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妹仔!你先跟她說先辦一張 │ │ │01日17時31│0000000000│ │0000000000│ 就好好不好? │ │ │分52秒 │ │ │ │B:我2張都辦下去了!我現在要│ │ │ │ │ │ │ 往象哥回家路上了! │ │ │ │ │ │ │A:你沒有在那邊等我!你是你 │ │ │ │ │ │ │ 涼回來啊! │ │ │ │ │ │ │B:我在遠傳等你喔? │ │ │ │ │ │ │A:不然你在土魠魚羹那裏等我 │ │ │ │ │ │ │ 啦!現在他要一張而已!哭 │ │ │ │ │ │ │ 爸!魯死了!! │ │ │ │ │ │ │B:你跟她說拿3000就對了!你 │ │ │ │ │ │ │ 跟他說是你拿700過來的耶…│ │ │ │ │ │ │ … │ │ ├─────┼─────┼──┼─────┼──────────────┤ │ │⑻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他才拿500給我而已!我還倒│ │ │01日17時33│0000000000│ │0000000000│ 貼! │ │ │分30秒 │ │ │ │B:就一支行情1500,你就跟他 │ │ │ │ │ │ │ 拿3000就對了? │ │ │ │ │ │ │A:你還要扣那個..耶? │ │ │ │ │ │ │B:對啊!你先出700!所以他應│ │ │ │ │ │ │ 該要拿3700給你啦! │ │ │ │ │ │ │A:不是啦!是你要扣700起來啦│ │ │ │ │ │ │ !剩2000多元而已啦! │ │ │ │ │ │ │B:所以你要跟他拿3700啊!剛 │ │ │ │ │ │ │ 剛700是你的耶! │ │ │ │ │ │ │A:不是這樣算啦!那個是你要辦│ │ │ │ │ │ │ 好請好!然後一張才是算150│ │ │ │ │ │ │ 0元這樣!所以要先扣700起 │ │ │ │ │ │ │ 來!沒辦法跟人家拿那麼多 │ │ │ │ │ │ │ 啦! │ │ │ │ │ │ │B:那我們二個你1300我1000啊!│ │ │ │ │ │ │A:爛鳥千啦! │ │ │ │ │ │ │B:我一定要1000啦!不然我沒得│ │ │ │ │ │ │ 吃啦! │ │ │ │ │ │ │A:他才拿500給我而已!!他身│ │ │ │ │ │ │ 上沒錢啦!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B:你叫他去借啊! │ │ │ │ │ │ │A:他沒在借的啦!你也要等他出│ │ │ │ │ │ │ 出去? │ │ │ │ │ │ │B:喔‧‧你等他出~~那你叫 │ │ │ │ │ │ │ 他扣一半來啊?四分之一啊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好啦!見面再說啦!我要騎 │ │ │ │ │ │ │回去了 │ │ │ │ │ │ │! │ │ │ │ │ │ │B:好~~ │ │ ├─────┼─────┼──┼─────┼──────────────┤ │ │⑼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B:哥~你明天下班如果方便你 │ │ │01日18時55│0000000000│ │0000000000│ 在把那個四分之一拿過來就 │ │ │分33分 │ │ │ │ 好了! │ │ │ │ │ │ │A:什麼四分之一啦? │ │ │ │ │ │ │B:我那二張卡? │ │ │ │ │ │ │A:你那二張卡你卡已拿多少而 │ │ │ │ │ │ │ 已你知道嗎? │ │ │ │ │ │ │B:我跟你講啦!你不是說以行 │ │ │ │ │ │ │ 情一張是1500元? │ │ │ │ │ │ │A:1500對啊! │ │ │ │ │ │ │B:二張不是3000? │ │ │ │ │ │ │A:那你要扣700起來啊! │ │ │ │ │ │ │B:就算扣700我還有2300啊!算│ │ │ │ │ │ │ 我自己花啦!雖然我沒出錢 │ │ │ │ │ │ │ !但是那個卡是我的名字! │ │ │ │ │ │ │ 所以我有權利啊!所以2300元│ │ │ │ │ │ │ 半錢啊? │ │ │ │ │ │ │A:你爛鳥錢啦?半錢?你不是 │ │ │ │ │ │ │ 說要跟我對半分? │ │ │ │ │ │ │B:好啊!跟你對半!我們公家 │ │ │ │ │ │ │ 啊! │ │ │ │ │ │ │A:對半你剩多少錢?你也才剩 │ │ │ │ │ │ │ 800元? │ │ │ │ │ │ │B:喔~哥哥你真的都跟我拗耶 │ │ │ │ │ │ │ ? │ │ │ │ │ │ │A:我跟你拗?你自己算清楚? │ │ │ │ │ │ │B:要不然你們工廠太遠!你下 │ │ │ │ │ │ │ 班回來才順便拿來給我啦! │ │ │ │ │ │ │A:你也要看人家有沒有過來! │ │ │ │ │ │ │B:像這樣..你報價錢給我,我 │ │ │ │ │ │ │ 賣手機是不錯啦!我可以幫 │ │ │ │ │ │ │ 忙的是..我跟你對半,給你 │ │ │ │ │ │ │ 1300,不過那是你的朋友, │ │ │ │ │ │ │ 所以你也拿一半的一半給我 │ │ │ │ │ │ │ ? │ │ │ │ │ │ │A:一半的一半?你電話中都喜 │ │ │ │ │ │ │ 歡講那個耶!我覺得妳很奇 │ │ │ │ │ │ │ 怪耶! │ │ │ │ │ │ │B:好啦!你聽懂就好!你也要 │ │ │ │ │ │ │ 明天要拿過來?早上! │ │ │ │ │ │ │A:人家不就不用睡覺就等你就 │ │ │ │ │ │ │ 好? │ │ │ │ │ │ │B:不是啊!你叫他去工廠找你啊│ │ │ │ │ │ │ ! │ │ │ │ │ │ │A:你也要看人家有沒有空?你 │ │ │ │ │ │ │ 看他連我這都懶得過來了! │ │ │ │ │ │ │B:是不是共場..那天我們要走 │ │ │ │ │ │ │ … │ │ │ │ │ │ │A:對啦~對啦~對啦~(吳登耀 │ │ │ │ │ │ │ 打斷她的話) │ │ │ │ │ │ │B:你叫他跑一趟啊! │ │ │ │ │ │ │A:他連我家都不願意去了!你 │ │ │ │ │ │ │ 看東西是他要的!也不出力 │ │ │ │ │ │ │ !害我跑來跑去!是為了什 │ │ │ │ │ │ │ 麼?我也是為了一頓而已? │ │ │ │ │ │ │B:我也是啊!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你不用講這麼多啦!我一見 │ │ │ │ │ │ │ 面就會先跟他要一些!就會 │ │ │ │ │ │ │ 先烚你了啦!你聽懂意思嗎 │ │ │ │ │ │ │ ? │ │ │ │ │ │ │B:那你明天一早拿給我啦!他 │ │ │ │ │ │ │ 如果有過來他就會拿來!沒 │ │ │ │ │ │ │ 有我再去跟他拿給你! │ │ │ │ │ │ │(聊非重點) │ │ ├─────┼─────┼──┼─────┼──────────────┤ │ │⑽106年7月│A:吳登耀 │→ │B:吳今晨 │A:到時候等阿咪回來!那個卡你│ │ │01日19時01│0000000000│ │0000000000│ 再請給阿咪!你聽得懂嗎? │ │ │分55秒 │ │ │ │B:好啊!到時候你再處理啊! │ │ │ │ │ │ │A:反正你卡不要隨便用給別人 │ │ │ │ │ │ │ 就對了! │ │ │ │ │ │ │(聊非重點) │ │ │ │ │ │ │A:到時候要辦的就是正卡那種 │ │ │ │ │ │ │ 啦!你說的那二張那種啦! │ │ │ │ │ │ │ 人家阿咪會繳啦! │ │ │ │ │ │ │B:我身上還有三支這種喔~ │ │ │ │ │ │ │(聊非重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