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盈毅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盈毅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普通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李盈毅就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故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