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智個人對犯此錯誤,深感後悔,也決定此後絕對守法,規規矩矩的做人。因父親年邁,已無謀生能力,僅靠國民年金過日子,祖母又已90多歲,身體不是很好,有時要到成大看病,懇請能以最輕度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蔡明智之自白、證人李嘉瑞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日環稽字第109001971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11月8日至上述土地稽查時,發現該處有被告堆置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罪科刑,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為貪圖自身利益,借用他人土地,未依規定擅自傾倒營造物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當地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致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即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深感後悔,且父親年邁,已無謀生能力,祖母又已90多歲,身體不好等因素,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