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110年度抗字第3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世仁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審理的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5號、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被告李世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在台南市○○路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上開遭判刑部分應改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指揮書實屬不當及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核撤銷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
㈡另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因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並於110年3月26日施行,過往採取聲請人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之評估標準已經修正,故原令聲請人為強制戒治之評估已有失公允,本件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救濟,重新審核,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本院按: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嗣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年5月14日出所,改入監執行他案)。
二、本院認為被告的聲明異議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日確定,檢察官據此將被告發監執行,有被告的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請意旨以該案應改裁定觀察勒戒,重新審理等語,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嗣後被告稱此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的救濟方法是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所為,並非針對「宣告罪刑的確定判決」(詳下述),因此,就本案罪刑判決部分亦不能依該條規定救濟。
三、本院認為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㈢法務部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通令所屬機關於110年3月26日開始實施。核屬法務部為協助該部矯正署各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即僅屬法規範之修正,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而配合變更,並非因修正前之行政規則有何違法所致,是勒戒處所於上開行政規則修正發布前,依據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之評估意見,自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之影響;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評估報告而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被告亦係依據上開行政規則修正前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而於戒治處所執行,自不得執此變更之行政規則,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㈣更何況,法務部上開評分標準修正施行後,被告嗣後業經勒戒單位重新評估,經檢察官認為被告已無繼續執行戒治的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年5月14日出所,改入監執行他案,有該裁定、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駁回被告上開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審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