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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宸宇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查詢單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分屬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犯罪,犯罪性質、手段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較遠,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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