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經哲
- 輔佐人
- 蔡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經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經哲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4時14分至4時16分、4時54分至4時57分間,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持不明物品刮劃陳威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側後車身、右側前車身、引擎蓋等處,並在甲車右側前車前及引擎蓋上刮寫「人渣」之字樣辱罵陳威志,足以貶損陳威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甲車右側後車身、右側前車身、引擎蓋等處之鈑金受有刮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金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嗣因陳威志於同日7時許欲駕車上班時,發現甲車遭人刮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經哲及輔佐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52、2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經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靠近甲車,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人係其本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甲車的旁邊有大理石的石頭,伊當時要坐在該處休息,因伊腳受傷,左手有扶著甲車的後照鏡,才能慢慢地坐下,伊沒有刮告訴人陳威志的甲車,甲車早就被劃的亂七八糟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偵訊時證稱:甲車是我的,我於110年7月6日凌晨0時將車停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路旁,當天早上7點多要去上班時看到車子烤漆被毀損。我去調監視器,發現這段期間只有被告經過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言可知,甲車停放在上址之期間為110年7月6日凌晨0時至上午7點多,而這段期間甲車烤漆即遭人刮傷,經過濾監視器後,發現這段期間只有被告出現在甲車附近。
㈡查甲車右側後車身上方靠近車窗處有明顯之長條橫向刮痕、右側前車身及引擎蓋則均刻有明顯可見之「人渣」2字(右側前車身之字體長度幾與車身高度相當),此有甲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倘甲車在110年7月6日前就有此刮痕,衡情告訴人不可能遲未發覺,故告訴人證稱甲車係於110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7點多這段期間,遭人刮傷等語,自可採信。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4分31秒至4時16分20秒許,站立在甲車右後車門處,頭有時往下看,有時左右晃動;於4時54分41秒,走到甲車車頭右側,4時54分49秒,站在甲車右側前車門處,開始頭低下,之後整個身體向下,自4時54分53秒起,被告整個身體被車身擋住;4時56分55秒,被告頭部從甲車右側前車門處伸出,之後被告起身,走向甲車車頭,站立在甲車引擎蓋右側位置(即右前輪位置處);4時57分3秒,站立在甲車引擎蓋右側位置,並俯身朝向引擎蓋,從4時57分6秒起至16秒許止,右手有在引擎蓋上作持續滑動之動作,至4時57分17秒,停止在引擎蓋上作滑動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63-215頁)。由上可知,被告站在甲車右後車身後,有為左右晃動之動作,恰好與甲車右後車身上方靠近車窗處之刮痕為長條橫向刮痕相符;其走到甲車右前車身後,即身體往下而被車身擋住之舉動,亦與一般成年人要在自小客車車身刻上與右側車身高度相當之「人渣」2字,必須以彎腰或蹲坐等姿勢較為順手相符;其走到甲車引擎蓋並俯身以手在引擎蓋上來回滑動之行為,亦與現實上甲車引擎蓋遭刻有「人渣」2字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絕無如此湊巧之事,故甲車之上開刮痕應係被告持不明物品所為,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腳受傷,左手有扶著甲車的後照鏡,才能慢慢地坐下云云。惟被告俯身以手在甲車引擎蓋上來回滑動,實與一般人在活絡筋骨所為之動作大相逕庭,且若如被告所述,其當時欲坐下或起身,衡情亦只要扶著旁邊柱子或車身即可,根本沒有必要在引擎蓋上來回滑動,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甲車早就被劃的亂七八糟(見本院卷第265頁)、我事後去查看甲車,發現車子的後面跟左側門也有被刮寫「垃圾」的字樣(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然查,告訴人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車有其他地方被刮,係在案發前一年的9月30日被刮,我想說附近出入份子比較複雜所以被刮的,當時沒追究,這次是第2次被刮,我忍無可忍,才調監視器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甲車的照片,除甲車右側後車身、右側前車身、引擎蓋等處之鈑金被刮劃及刮寫「人渣」字樣外,看不出甲車有被告所稱被劃的亂七八糟之痕跡,且依告訴人所述,甲車其他部位遭刮劃之時間,距離本案已相隔數月,加以告訴人當時沒有追究,衡情之前的刮劃痕跡告訴人應已自行修復。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將甲車遭他人刮損之事無端歸責於被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本案甲車鈑金被刮劃係他人所為,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甲車車身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因此必須重新烤漆,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殆無疑義。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甲車上刮寫「人渣」字樣,因案發之地點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之路邊,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3頁),是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所刮寫之「人渣」字樣,具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之地點,前後數次刮劃甲車之右側後車身、右側前車身、引擎蓋等處,及2次刮寫「人渣」字樣,係基於同一毀損及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號移送併辦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毀損罪外,同時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而犯公然侮辱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告訴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之右側後車身、右側前車身及引擎蓋等處之鈑金,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津貼,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明物品,無法證明係何物,且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或現仍存在,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勘驗標的: 警卷後附光碟片內之資料夾「監視器」,內有2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為: ㈠「00000000_03h52m_ch01_944x480x5」、 ㈡「00000000_04h52m_ch01_944x480x5」。 二、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63-230頁)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3h52m_ch01_944x480x5」。 1.勘驗畫面截圖如本院卷第63-121頁附件一編號1至114所示。 2.2021/07/06 04:14:00」至「2021/07/06 04:14:30」: ①畫面中有一名持柺杖之男子從畫面上方的巷弄出現,該男子被告說是他,畫面中有兩台小客車,一台是黑色,一台的顏色是深灰色的,被告稱黑色的車子是告訴人車輛,深灰色的車子是被告女兒的,畫面這一條大馬路就是四維路。 ②被告持柺杖自巷弄轉角處走出至四維路上,被告從告訴人車輛的左側走,之後繞到告訴人車子車尾,走到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處。 3.「2021/07/06 04:14:31」至「2021/07/06 04:16:20」: ①被告停止並持續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處,頭有時往下看,有時左右晃動。 4.「2021/07/06 04:16:21」至「2021/07/06 04:17:00」: ①被告身體轉向,走到告訴人車輛車尾,並離開告訴人車輛,走向被告女兒車輛右側。 ②被告走到被告女兒車輛右側時,被告女兒車輛車燈分別於「04:16:34」、「04:16:35」各閃燈一次。 ③「04:42:30」被告的頭出現在他女兒車子的右側,之後往他女兒車子的車頭走,「04:42:46」被告女兒的車子車燈閃了一下,被告接著走到四維路上,往巷弄的方向走,在「04:43:27」轉入巷弄內,「04:44:00」消失在畫面上。 ㈡檔案名稱:「00000000_04h52m_ch01_944x480x5」。 1.勘驗畫面截圖如本院卷第123-230頁附件二編號1至215所示。 2.「2021/07/06 04:52:00」至「2021/07/0604:54:40」: ①「04:52:00」被告持柺杖又出現在巷弄,被告持柺杖站立在巷弄轉角處,之後「04:54:33」走出至四維路上,朝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走去。 3.「2021/07/06 04:54:41」至「2021/07/06 04:55:00」: ①「04:54:41」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車頭右側。 ②「04:54:49」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前車門處,開始頭低下,之後整個身體向下。自「04:54:53」起,被告整個身體被車身擋住。 4.「2021/07/06 04:55:01」至「2021/07/06 04:56:00」: ①被告整個身體仍被車身擋住。 5.「2021/07/06 04:56:01」至「2021/07/06 04:57:00」: ①「04:56:35」四維路上有機車經過,之後轉入被告剛剛走出來的巷弄。 ②「04:56:55」被告頭部從告訴人車輛右側前車門處伸出。之後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車輛車頭,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右側位置(即右前輪位置處)。 6.「2021/07/06 04:57:01」至「2021/07/06 04:58:00」: ①「04:57:03」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右側位置(即右前輪位置處),並俯身朝向引擎蓋。 ②「04:57:06」至「04:57:16」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右側位置(即右前輪位置處),俯身朝向引擎蓋,右手有在引擎蓋上作持續滑動之動作。 ③「04:57:17」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右側位置(即右前輪位置處),停止在引擎蓋上作滑動之動作。 ④「04:57:18」被告轉向,開始走離告訴人車輛,朝被告女兒車輛方向走去。 ⑤「04:57:29」被告走離告訴人車輛車尾。 ⑥「04:57:41」被告走至被告女兒車輛車頭右側。 ⑦「04:57:50」被告走至被告女兒車輛右側後車門處,之後站立在被告女兒車輛右側後車門處。 ⑧「05:01:31」被告走到女兒車輛的右前車頭,之後往告訴人的車子左方走過去,「05:02:05」轉入被告剛剛出來的巷弄。 ⑨「05:02:39」被告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