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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顯榮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若蓁
即被告
郭玟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號、第12016號、第15757號、第1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被告郭若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郭玟穎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郭若蓁、郭玟穎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郭若蓁、郭玟穎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137、163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郭若蓁、郭玟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郭若蓁、郭玟穎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若蓁販賣毒品之對象僅5人,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亦非屬販賣毒品為常業者,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被告郭若蓁智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實係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於偵審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被告郭若蓁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郭若蓁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且過度之刑罰將對其及家人造成痛苦,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以被告郭若蓁實際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若蓁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被告郭若蓁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請求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郭玟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目前已痛改前非,完全脫離毒品圈,有正常工作,盼能再有一次洗心革面之機會。又被告郭玟穎並無前科,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且係見其母親即被告郭若蓁腳痛不便行動,始幫忙母親即被告郭若蓁前往交易,交易價金均歸被告郭若蓁所得,被告郭玟穎並未從中獲利,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再者,被告郭玟穎智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行為時僅20歲,倘因本件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將致其未來難以復歸社會,而如對被告郭玟穎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故以被告郭玟穎實際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玟穎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綜上,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惠予被告郭玟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就被告郭玟穎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予以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㈤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蔡阜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366.15公克、金額33萬5,000元,對比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郭若蓁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郭若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郭若蓁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為5人、次數11次,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毛重253.65公克,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郭若蓁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郭若蓁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郭玟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參酌被告郭玟穎於被告郭若蓁於109年12月28日遭搜索時,曾受訊問,當深知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檢警查緝,不知警惕悔悟,後續再與被告郭若蓁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牟利、更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頻率、程度顯然更深,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郭玟穎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之罪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㈣另被告郭若蓁、郭玟穎之毒品上手蔡阜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189-191頁)可參。觀之上開判決,蔡阜均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366.15公克、金額33萬5,000元,然其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郭若蓁1人、次數4次。經對比被告郭若蓁所犯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附表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1罪),被告郭玟穎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量處被告郭若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郭玟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無輕重失衡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各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更持有多種毒品,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各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多寡、分工,以及各自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郭若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東西,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前有在八大行業上班時,會載物資至孤兒院做善事,期間歷經父親過世、車禍等才會深陷於毒品犯罪之中;被告郭玟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若蓁如原判決附表一、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郭玟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8月(持有逾量三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示懲儆。復說明:⒈被告郭若蓁如原判決附表一、四所示各罪,被告郭玟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郭若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郭玟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郭若蓁、郭玟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若蓁、郭玟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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