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戴嘉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妨害公務罪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因毀損罪被誤判相當不滿,受刑人並未在監視器照片內,怎麼可以定罪?受刑人不想一直坐冤獄,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最後淪為有錢有勢人人平等,無錢無勢罪加一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且此亦有利於受刑人;另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誤判乙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損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