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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288號等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被告108年10月2日至109年1月29日另因案執行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屢因犯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攻擊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戴嘉辰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
    執行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毀棄損壞、竊盜、詐欺等案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甫
    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戴嘉辰同意搜索後,扣
    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為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戴嘉辰先同意隨警至派出所檢驗上開白色粉末成分
    ,嗣趁機起身揮舞雙臂企圖掙脫,警見狀即拿出身上所配戴
    之辣椒水噴灑制止戴嘉辰,詎戴嘉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掙扎咆哮、跪倒在地稱:「我眼睛好難過」、「我眼睛阿
    ~我眼睛阿~我眼睛阿~」等語,再突然站起,朝執行公務中
    之員警蔡延融逼近,用力抓住其手臂,推擠並揮拳攻擊之,
    因蔡延融及時閃避而未成傷,惟致微型攝影機因而掉落,並
    碰撞巡邏車之右照後鏡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延
    融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遭警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揮到警方等情。 2 ㈠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 ㈡上開光碟影像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掙扎推擠員警致微型攝影機掉落,及巡邏車之右照後鏡受損。 3 110年2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公務,而以強暴方式妨害之。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有白色粉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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