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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聖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聖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00,000元,然受刑人僅於110年3月29日支付其中200,000元,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9月2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屆期仍未履行,受刑人雖到庭陳稱「因為疫情及扶養家人,經濟困難,希望再給我半年時間繳清」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迄今仍未履行。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33歲,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並經檢察官數次延展,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自110年3月29日起即未再支付餘款300,000元,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負擔家庭經濟壓力等情形,致撤銷緩刑宣告確屬過重,故抗告人非無故不履行負擔條件,因而其違反情節尚非重大,爰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意旨,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緩刑宣告,抗告人後續將儘速補上給付公庫之金額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刑法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而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111年11月14日)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當時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似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是否於原審法院轄區?事涉原審法院管轄權有無問題,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為實體判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程序事項,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審查,而事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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