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如施用毒品、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都相當程度的同質性,依法本得以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6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置於其中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使原得併罰定一執行刑之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分為二部分,經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以接續執行該二執行刑之方式指揮執行,致抗告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刑罰,並架空刑法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將附表編號36所處之刑單獨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35、37-42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方式顯然有利於抗告人,然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乃原審認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指揮執行,應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雖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為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在編號36科刑判決前、後所犯各罪,應各定一執行刑,因而撤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8、10、11、13、14、17、18、22、26-4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5、9、12、15、16、19-21、23-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檢察官並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固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86、98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然稽之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單獨執行,其餘附表編號1-35、37-42部分,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111執聲他832字第1119070784號函,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即依該函向原審聲明異議,惟原審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指揮,均是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執行,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向本院提起,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函稿、抗告人依該函稿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32號執行卷核實。
㈢是依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是對臺南地檢署以上開函稿駁回其聲請之決定不服,主張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36獨立執行,將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致附表所示其他編號原可合併定一執行刑之各罪一分為二,而受有罪刑不相當過苛刑罰結果(原審卷第3-6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就檢察官上開函稿駁回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決定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以上開函稿駁回抗告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於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此,稽之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9經本院判決確定(107年7月31日)、編號40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外,其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附表各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原審而非本院,是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尚無不法。原審以其非管轄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不當。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因予以駁回,依上所述,自屬可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