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逸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警查獲現場並無第一級毒品,為何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當時現場另有1名女性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是不是有弄錯。因抗告人已在觀察勒戒,此會影響到往後是否強制戒治。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裁定依卷附之○○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1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3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嗎啡(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46ng/ml,有採尿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稽。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8月4日管檢字第0970007433號函說明:「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用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服用20至40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服用後3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成分;故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依據Handbook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有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參。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法醫字第10700037830號函可參。
㈢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雖經檢驗出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145ng/ml、可待因濃度為646ng/ml,顯示可待因含量顯然遠大於嗎啡含量,且可待因與嗎啡(嗎啡為分母)比值大於1(646÷145=4.45),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45÷646=0.22),前開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而與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則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極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成分藥品所致。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在本件為警採集尿液前是否因服用可能導致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物乙情,尚有疑義,實難以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予認定係因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予認定抗告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抗告人上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尚有未明,自應予以詳查確認後再行審認。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洽。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