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姿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内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㈡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不定期之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室之共同輔導。嗣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内之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因有上開違規情事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經告誡次數達4次,情節重大,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欠佳,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顯然不足,是本件自不宜再以機構外處遇對被告進行治療,而應改進行機構内之觀察、勒戒,較有助於被告徹底戒除毒瘾。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上開緩起訴戒癮處遇成效不彰,因而裁量擇定以觀察、勒戒方式對被告施以戒癮處遇,所為裁量並無濫權或違法不當之處。至111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之標準: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等内容,僅係「例示」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起訴之其中一種類型,而非「唯一標準」,原裁定未察,逕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按:修正後第24條尚未施行)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施用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查: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0樓居所房間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日13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可佐,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抗告意旨指摘,關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之審查範圍為何,是否侵害檢察官裁量權部分: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而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人民身體之自由受刑事處分應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其主要意旨在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的處罰,採法官保留,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法官保留具有事前審查之性質,刑事處分依憲法第8條採法官保留,亦即其處分應先經法院(法官)之裁判,始得為之。此為司法之事前審查的態樣,亦為不同權力機關各司其職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2號、第690號、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自應實質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
㈢法院關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審查,除審查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3年內未曾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另應考量比例原則(或稱最小侵害性原則)及公益原則(公益之追求與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而為妥適之裁定。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措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裁量權限情況外,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雙軌併行制度,已如上述,而相較於觀察、勒戒屬長期間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替代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則屬以不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透過施用毒品者自願性、定期性接受醫療機構提供之戒癮治療,以同時達到維持被告正常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之雙重目的,以被告權利侵害性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顯屬於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就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法院自有予以審查之必要,於個案上,應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法透過「附命緩起訴」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或命被告「附命緩起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況,方有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之正當性。
㈣綜上,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應採「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之處遇,依法固有選擇之裁量權限,然就檢察官已經提出之「觀察、勒戒」聲請,法院本於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憲法要求,仍應為實質之審查,於無裁量瑕疵之情況下,方得准予裁定「觀察、勒戒」,此為刑事司法制度機關分工之使然,尚無侵害檢察官之職權可言,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仍有審查是否濫用或不當之必要,否則法院無異僅具橡皮圖章功能,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裁定所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00ng/ml以上,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為被告偵查中坦認,並有檢驗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上開雙軌制之處遇,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先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按,嗣以上開理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前開聲請書及案卷可稽,是本院所應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是否無重大瑕疵。
㈢就上開緩起訴條件所列關於「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不定期之採尿檢驗」部分,被告固未於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觀諸該署所為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報到之函稿主旨,係通知被告參加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新案說明會,因被告2次均未報到,該署再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5日參加新案說明會,此次被告如期報到,而根據111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新案說明會不驗尿」、「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之標準: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等內容(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9號觀護卷宗),足見原訂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之新案說明會亦無驗尿之要求,且此部分命令之違反,係以3次以上書面告誡仍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為標準。準此,本件被告後續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無故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既僅有2次未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之情事,則觀護人於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結案重要記事表記載告誡次數雖有4次(分別為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未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之次數僅有2次,即與前揭111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報請撤銷標準相違。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改成多元戒癮之雙軌制,其目的在於多予被告非機構內戒癮治療之機會,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年僅20歲,雖有上開違反緩起訴條件之情事,然尚非嚴重達到3次,以司法機關禁反言之原則,上開111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既記載「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之標準: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則自應依此審查是否撤銷緩起訴。被告僅2次未採尿,檢察官未察,逕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瑕疵。
㈤況檢察官之裁量,仍須合授權之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旨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使之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修法理由參照),並配合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修正,使個案究竟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等多元處遇條件,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此即應為檢察官裁量時,應考量之授權目的。縱被告有上開違反緩起訴條件,然對照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將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得為戒癮治療處分,放寬至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之變得多元(修法理由參照),足見確有因應新法意旨,由檢察官依法作成以彈性多元之處遇方式。檢察官就被告是否適於依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多元處遇之情狀,未為調查及實質判斷,而逕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實質,已有違反授權目的、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法院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姿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
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
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
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
所當然。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
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
經撤銷者無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6號、100年度
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
定,檢察官依法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之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適用,固
屬無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以原緩起訴處
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法院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自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
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
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
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所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
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前往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
間為1年;②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不定期之
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與觀護人室之共同輔導。嗣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
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
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就上開緩起訴條件所列關於「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到,接受不定期之採尿檢驗」部分,被告固未於111年3月23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惟觀諸該署所為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
同年4月27日報到之函稿主旨,係通知被告參加緩起訴處分
戒癮治療新案說明會,因被告2次均未報到,該署再發函通
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5日參加新案說明會,此次被告如期報
到,而根據111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新案說明會
不驗尿」、「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之標準:案件期間
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等內容(見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9號觀護卷宗),足見原訂111年3月2
3日、同年4月27日之新案說明會亦無驗尿之要求,且此部分
命令之違反,係以3次以上書面告誡仍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
檢驗為標準。準此,本件被告後續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19日無故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既僅有2次未報到接受
採尿檢驗之情事,則觀護人於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結案
重要記事表記載告誡次數雖有4次(分別為111年3月23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惟形式上觀
之,被告未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之次數僅有2次,即與前揭111
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報請撤銷標準相違,檢察官未
察,逕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謂無重大瑕疵。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依憑之事由,與觀護輔
導紀要所載報請撤銷標準相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明顯
重大瑕疵,依前揭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
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件:111年度聲觀字第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