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育彬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所扣押之張育彬所有現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育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彬(以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被告於本案被扣押附表三編號62所示新臺幣149,000元,原審法院並未宣告沒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均已由被告連帶賠償,本案確已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能,原審判決既未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2之款項,也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贓款,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被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曹家浩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前於109年5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149,000元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查扣之上開現金,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且被告與其他共犯除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並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4月25日檢元110上蒞2072字第1119005405號函存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