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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育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7月1日提起上訴(同年8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得進行審理,然因被告已陳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與刑有關係之部分,就移送併辦之審理範圍,亦同,均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偵查時皆坦白據實以報,又法律常識薄弱,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無法律常識且為初犯,請給予聲請人減少刑期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4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8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係考量犯罪金額而有分別並均屬相當輕度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就所犯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是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主張原審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疏誤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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