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科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374號、111年度
偵字第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科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科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21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111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陳美惠部分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匯款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陳美惠,告訴人陳美惠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55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故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陳秀梅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訴人共6人,受害金額合計為1,445,7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固無足取,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惠部分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匯款第1期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陳美惠,告訴人陳美惠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55頁),至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等則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能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技工,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吳文城、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