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科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科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科達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日,因瀏覽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上之工作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閔俊賢(涉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後,為賺錢償還個人債務,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入住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旅社,而於110年2月17日加入閔俊賢設立之「土地-阿達」群組(內有閔俊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ch」之成年人〈下稱A女〉、「Vivian Lin」之成年人〈下稱B女〉),又於110年2月2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110年3月1日,由閔俊賢帶領程科達入住○○市○區○○街00○0號之「藻宿-找宿」後,閔俊賢即向程科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程科達並告知閔俊賢其依指示預先變更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程科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APP之方式匯出至宋明鑑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明鑑台新帳戶),嗣又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嗣因王心欣、王淯潔、郭育岑、陳秀梅、陳美惠、葉人瑜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欣、王淯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美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郭育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葉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科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㈡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閔俊賢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先在FB之求職社團看見販賣帳戶之訊息,就依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閔俊賢聯繫,閔俊賢說是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5,000元,需配合入住旅館,伊只知道係作金流工作,不知道閔俊賢及A女、B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沒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嗣旋再以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轉匯至宋明鑑台新銀行帳戶,復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欣、王淯潔、陳秀梅、郭育岑、陳美惠、葉人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753號卷〈下稱警753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7778號卷〈下稱警778卷〉第19頁至第21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偵查卷〈下稱偵26909卷〉第421頁至第426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6號偵查卷〈下稱偵36636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偵查卷〈下稱偵12297卷〉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王心欣】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見警753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53卷第35頁至第45頁)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753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王淯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53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53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共3張(見警753卷第65頁)、手機訊息紀錄、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共3張(見警753卷第67頁至第71頁)、【告訴人陳秀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6909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909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45頁)、恆生銀行款項轉帳申請表格(見偵26909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909卷第147頁)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見偵26909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人郭育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636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636卷第67頁)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6張(見偵36636卷第51頁至第59頁)、【告訴人陳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78卷第39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778卷第4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778卷第23頁至第30頁)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4月12日虎尾字第110000118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3紙(見警778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葉人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2297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97卷第29頁至第69頁)各1份、澳門新葡京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12297卷第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見偵12297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總業存字第110003223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753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總業存字第110004513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6909卷第37頁至第43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4月7日虎尾字第110000110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6636卷第19頁至第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671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61頁)、本院職權查詢金融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影像查詢(見偵12297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總電通字第111001030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243號函附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49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⒉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①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足見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況且,被告自承閔俊賢購買帳戶,是供閔俊賢及A女、B女所屬博弈公司製作金流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閔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FB以「偏門收入、工作」刊登收課本之訊息,收課本就是指收帳戶,集團上手是說博弈需要帳戶,伊有跟被告表示因為博弈需要向其收購帳戶,人頭帳戶之簿主需住進旅館,並將簿主加入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91頁)、FB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可參,堪認無訛。而賭博於我國乃是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帳戶要被拿來做犯罪用途,有不詳資金進出其帳戶,可謂知之甚詳。憑此閔俊賢、A女、B女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貪取高額報酬(每個帳戶日薪達5,000元),即便知悉對方將有不正用途,仍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的閔俊賢及A女、B女。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在輪胎公司擔任整貨員、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入監前擔任技工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難就此諉為不知;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7年8月2日開戶,於110年3月1日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剩65元,迄於同年3月4日有被害人張蕙芳(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330,000元之存款資料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671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61頁)存卷可考,由本案帳戶餘額為65元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每日提供本案帳戶可以收取5,000元報酬,伊有想過提供帳戶可能有風險,但因為斯時伊有車禍案件急需理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由此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時明知該帳戶內餘款不多,已數月未使用,縱寄出供他人使用,不論是否違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②而經證人閔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FB以「偏門收入、工作」刊登收課本之訊息,收課本就是指收帳戶,伊是跟被告表示收帳戶係為了博弈需要,且交付被告1日5,000元之薪水,需要被告配合入住旅館,被告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風險,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伊有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尚有A女及B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閔俊賢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顯示,證人閔俊賢稱「我這裡1天5千,可是要配合住旅館」、「目前都只收1本,等於1天5000」等語,被告則回稱:「出事你們會協助處理?」、「不是去開房間休息,等著領薪資?」、「15天之後出事,你們還會處理?」等語乙節(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堪認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閔俊賢、A女及B女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難就此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本案帳戶,1次配合5至15天,需要配合住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可知該「工作」之取得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日可領5,000元,不用工作付出勞力,該取得帳戶者縱使明確表示係經營博弈公司等語,惟佐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在輪胎公司擔任整貨員、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入監前擔任技工,輪胎公司工作時間為8至10小時,月薪30,000元,電子公司係採輪班制,1日上班時間12小時,月薪45,000元等情,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豐,對於僅提供1個帳戶供「製作金流」即可輕易每日領得5,000元之代價,難謂是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博弈公司,需要帳戶作金流,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實難採憑。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縱為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當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③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閔俊賢及A女、B女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轉匯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再經由層層轉匯後提領,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④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另操作網路銀行者亦只需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足以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亦即其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則其對於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⑤又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用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觀之證人閔俊賢設立之「土地-阿達」群組內有證人閔俊賢、A女及B女之成員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群組中A女男友為閔俊賢,B女則未提過男友,伊有見過閔俊賢,110年3月6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交付車資予伊之人不是閔俊賢,是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龐大,有包含閔俊賢、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所認識,而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構成之詐欺集團,仍為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閔俊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該3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訴人共6人,受害金額合計為1,445,7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尚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技工,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1本帳戶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共獲得17,500元之事實,雖據證人閔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報酬1天5,000元,伊有交付被告薪資每日5,000元,支付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共4日薪資,伊都是在晚間10時許左右聯絡被告,並交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6頁),惟參以卷附之「土地-阿達」群組、被告與閔俊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及110年3月5日對話紀錄曾提及「幾點下班」、「00:00下班」、「今天算1天」等語,可見上開3日各算1日。另觀諸110年3月4日對話紀錄,因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詢問資金出入情形,詐欺集團有所警覺而要求被告提前下班,故當日僅上半天班,此由110年3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被告稱「所以算一半?」,證人閔俊賢回稱:「對」,被告稱「所以就是你講的2500?」等語可明,而110年3月2日、3日、5日均僅顯示證人閔俊賢與被告相約見面,可見證人閔俊賢證述110年3月4日亦交付5,000元部分有誤而不足採信。基此,證人閔俊賢分別於110年3月2日、3日、5日各支付被告5,000元,同年月4日則支付2,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僅獲得2,500元云云,然顯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17,500元,堪認該17,500元應屬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除被告業已獲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外,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44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宋明鑑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APP匯款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吳文城、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地點及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心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偉」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心欣,並與王心欣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博弈網站後臺工程師,提供投資賺錢方式,可以迅速獲利云云,致王心欣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土地銀行內,臨櫃匯款4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王淯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程師友人而結識王淯潔,並邀請王淯潔加入遊戲平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平臺會計有獲利,需要匯入款項云云,致王淯潔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3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秀梅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樂」佯稱為投資平臺「珠江國際」,投資「以太坊」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430,4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郭育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結識郭育岑,與郭育岑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子豪」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郭育岑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以網路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陳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結識陳美惠,與陳美惠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榮軒」佯稱可投資彩票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15,3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6 葉人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結識葉人瑜,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人瑜佯稱可投資理財,並提供澳門新葡京網址購買彩票云云,致葉人瑜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以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殆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