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媛淳
- 選任辯護人
-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媛淳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某○○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1155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宥毓,佯稱:誤設優惠顧客需繳年費,若不需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宥毓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張媛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張媛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毓於警詢時之指述、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轉帳明細、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應徵兼職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要找兼職工作,要找作帳方面的工作,他請我加入他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是「林筑」說工作内容是幫他作帳,我因為沒有求職經驗,之前都在家人、親戚那裡工作,且「林筑」也有把一些證件、照片傳給我看,我才信以為真,如果我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應該會去月薪更高的王美英的公司,而不是月薪比較低的「林筑」等公司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業,因不敵疫情,生意慘淡,復因積欠卡債,處於債務協商清償期間,又面臨與客戶間○○○買賣糾紛,客戶要求退貨並強迫被告儘速退還前所收受之○○○費用8萬4千元,然被告為○○○○○,且為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收入極度不足,又極需用錢,遂轉而尋找兼職工作,無奈被告因腿部殘疾,求職不易,遂在臉書(大台南找工作求職打工尋找專業人才)求職社團上找賺錢的機會,而遭暱稱「林筑」之人以話術誆騙,誤認租借帳戶供公司財收取各客戶匯入帳款可賺取薪資,因而寄出提款卡,且由被告與林筑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亦履次質疑此是否為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法,然就被告之質疑,「林筑」不斷以一些手法話術及出示偽造之身分證件、公司登記頁面、統一編號等等,使被告誤信「林筑」所述為真。固然詐騙集團近來橫行,且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然因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因此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而本案詐欺手法非同過往之以收體方式蒐集人頭帳戶,而係以迂迴手段,假借工作之名,利用被告亟需用錢之心理,誆騙工作係屬合法操作,致令被告不察,可知,被告並無容任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將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林芃」之指示變更為115588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某○○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於110年12月29日,詐騙告訴人陳宥毓匯款4萬9985元至前述之京城帳戶,並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宥毓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筑」、「財務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寄件收據及包裹配送紀錄、告訴人陳宥毓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5、17、19至33頁、偵卷第27至9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可信賴之親友,難認有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由;詐騙集團已橫行多年,政府及各媒體均廣為宣導勿將金融機關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卻可獲高額報酬等等經驗法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被告與「林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19至33頁、偵卷第27至95頁),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林筑」之LINE帳號後,「林筑」回訊「你好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咨詢顧問 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被告回訊「年齡00,台南」,可認被告辯稱係因找尋兼職工作,始加入「林筑」之LINE帳號乙節,應非虛妄;嗣經「林筑」說明其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解釋其公司帳戶兼職工作內容,因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眾多,存取之帳戶不敷使用,需找配合提供帳戶供會員兌換,租約金額1個帳戶期領10000元,月領30000元,2個帳戶期領20000元,月領60000元,同個戶名帳戶最多配合7個帳戶,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經被告詢問「你們公司是合法的嗎?全名?」後,「林筑」亦回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我們都是合法經營,希望能夠長期配合,你都可以放心」等語,被告再進一步詢問:「○○○○○○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和妳是一樣的嗎」,「林筑」更稱其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係盜用別人名字詐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誆稱其母係遭○○○○○○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45000元,帳戶因此不能使用,且已報警等語取信被告,被告質疑並傳訊「林筑」問:「妳們公司和她的不是一樣都是這個運動博弈的嗎」,「林筑」回稱:「只有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妳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我們對會員下注的金額是有所控制的,最大也就1000,每天的流水在3000,所以這是正常流水,不會有違法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被告再度傳訊:「我們有何保障呢」,「林筑」表示願意拍傳身份證給被告供擔保,被告再傳訊「為什麼給個帳戶就這麼好賺呢」、「那以後政府讓我們報稅怎麼辦」、「政府如何知道我是不是兼職」、「妳不方便和我用電話談嗎?配合時間會多長」、「薪水何時到帳」等訊息詢問「林筑」,「林筑」亦以「因為這個是個資所以相對薪水高,如果我們沒有帳戶給會員下注而造成的損失簡直可以忽略不計的」、「兼職工作都是不會有稅務產生的」、「以前是統一用公司帳戶經常帳目,對不起來,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跟我們公司配合的,現在是剛好還有職缺名額滿額了也就不需要了」 、「在未配合期間我們的聊天都是以文字為證據,這樣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確認好妳的帳戶財務會電話聯絡妳,希望您可以理解」、「確認好妳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5個工作日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妳」等等話術,以合理化被告提出之任何疑問,並展示有多人與公司配合之帳戶列表,佯稱配合2個帳戶可獎勵1000元、3個獎勵2000元的獎勵活動到月底結束,並出示配合客戶看到活動獎勵增加配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始依「林筑」之指示變更密碼,由此可認,被告辯稱係遭「林筑」之話術誤導,尚非全然無據。再由被告向「林筑」表示要順便寄1瓶○○○○○○試用瓶給她,且稱讚這瓶○○真的很好用,○○○○○就好等語,展現友好態度以觀,更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林筑」詢問怎麼都沒消息,經「林筑」安撫稱:已經再安排面簽,給你薪水,應該是下午或明天,專員會先電話聯絡你云云,嗣於隔日,被告又主動聯絡「林筑」,且表示如一直未回覆就要報警,「林筑」均未回應,再隔一日(即111年1月1日),被告以電話聯繫「林筑」未果後,同日即至警局報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頁),由被告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之反應,亦核與一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可信之處。
㈣再衡諸目前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公訴人所提出之經驗法則,並非可不顧各案情節,即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就本案被告而言,被告因有肢體上殘疾,長年從事○○○○業,除曾經親友雇用外,並無其他求職經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名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新舊制分類對照表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工作經歷有限,社會經濟地位亦非良好,且於案發時處於缺錢亟需尋覓兼職工作、謀生不易、經濟拮据,處此情況下而疏於警覺,未能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亦非無可能。況且,由被告與「林筑」談話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未加查證即輕率交出帳戶,被告確實提出不少問題,且亦非僅憑「林筑」口頭之詞,而係見到身分證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等等資料,顯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又一般人亦無從輕易查證他人個資之真屬性,自難因被告未窮盡一切方法查證,而予苛責。再輔以被告十分熱心,欲分享面膜予「林筑」使用,及於查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之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其他為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人頭帳戶者,仍有相當多不同之處,被告或有疏失,然與所謂不確定故意,尚有差距。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主張: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00歲,○○畢業,受有相當教育,且長年從事○○○○業,接觸過許多客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為何在被告未受強暴、脅迫,或生活未到急迫的情形下,可以僅因被告謀生不易、或有卡債,就認為難以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⒉縱使認為被告是因為對方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人領到錢等資料,而認為對方是合法成立之公司,及提供帳戶確實可以領到報酬,然合法成立之公司為何就不會做出非法行為?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使被告相信對方公司應該會交付雙方所約定的報酬,而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對方公司從事不法並無認識。⒊又以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領3萬元,如此高報酬之工作,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⒋被告從對方之回覆内容已知悉提供帳戶是要讓博弈公司之賭金匯入其帳戶内,卻只是簡單詢問對方關於公司之名稱、是否合法、有無證書,且在審理中坦承未做任何的查證,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匯入資金來源是線上博弈,並無意查證對方所言之真實性等理由。
㈡然檢察官所引之學經歷、年齡等等經驗法則,對照現今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且社會上仍一再有人受騙上當而匯款,顯然僅違反此等經驗法則,並不足以作為有罪之擔保,仍需再參酌各案之情節,相互綜合比較後,認為已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可資為論據。本案因仍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已為相當程度之查證,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查證,均業如前述,因此,縱被告之行為,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仍無法因此即遽論被告於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均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