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 被告
- 朱德海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06、1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朱德海為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海
參、魚翅脫水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明知工業用冰醋酸(學名 Acetic Acid、醋酸成分達99%,下稱冰醋酸)為強酸,對於人類皮膚、眼睛及胃腸道具刺激性,屬腐蝕性刺激物,會導致灼傷、眼淚增加及結膜炎,也會腐蝕皮膚並引起皮膚炎及潰爛;且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非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不可添加於各類食品中,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至104年5月11日,在淦成公司工廠,先將其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入之冰醋酸加水稀釋,把海參放入桶內浸泡,待海參上之白灰溶解後,再將海參置入鍼粉調成之鹼水內清洗,經酸鹼中和後,用自來水清洗2 天,並為後續加工烘乾製成海參成品,再出口至香港、中國大陸或販售予國內商家,因而認被告涉犯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行為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並被告行為不罰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經營之淦成公司以加水稀釋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製成乾貨而販賣予國內商家部分,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王高憲、趙珠妃、萬泰良、呂坤陽、李作中、胡美玲、陳玉環、吳信金、吳清田、陳基財、吳坤金等人之證詞,並第一審勘驗被告工廠扣案之乾貨海參等證據資料,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屬不能證明。又關於檢察官起訴冰醋酸加水稀釋後溶解海參白灰為非法添加食品添加物部分,原判決亦斟酌鑑定人龔鳴盛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卷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提供之海參加工方法及水發方法等相關文獻、論文資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12月6日、109年9月25日函文、衛福部105年2月17日訂定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下稱「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等卷附資料,說明海參真皮層為包含有骨片或骨針的骨骼,海參骨片之形狀、大小常隨種類而異且十分穩定,故在海參分類上是最重要的依據,而其骨片的成分是碳酸鈣(即石灰質),在酸性溶液中極易分解,故以稀釋過之適當濃度冰醋酸浸泡帶有石灰質海參之目的,僅在溶解去除不能食用之石灰質,並不會改變海參本身顏色,且以一般清水即可洗去海參上的冰醋酸,對人體並無危害,至於乾貨海參若以鹼類(小蘇打)增快復水,該等酸、鹼類於最終復水完成可食用時,均已洗掉而不殘留於海參,對海參不起作用,是該等酸、鹼類均不具食安法規定之食品添加物之功能或作用,不屬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而係屬於加工助劑。又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立法說明謂「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該標準第2 條則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嗣食安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法,於第3 條增列第12款明訂「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而食藥署上開 105年12月6 日、109年9月25日函文,亦分別認定乾製海參製成使用冰醋酸「尚符合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之定義,可認屬為加工助劑」、本件「案內使用之冰醋酸認屬加工助劑」;而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用洗潔劑則「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3款前段、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冰醋酸係用以溶解、除去海參自身真皮層內之碳酸鈣構造,即非檢察官起訴所指食品添加物,亦非用以消毒或洗滌海參食品或包裝所附著之污穢、不潔或污染物之食品用洗潔劑;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並非專責食安法之主管機關,亦非專研海參構造及加工之機構,故其106年4月18日函文指本件冰醋酸為食安法之食品用洗潔劑云云,顯有誤會。原判決再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3年4月間至104年5月11日,斯時食安法相關之規範類型僅有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兩種,別無任何關於加工助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衛福部始以食安法第17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為授權依據,制定發布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此為加工助劑之首度規範,並於該標準第2 條、第3條明定其定義與使用方式,直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食安法時,始將加工助劑由前述法規命令提升至法律位階,於該法第3 條第12款增列其定義條文,並新增第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再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1 條,將該標準之授權依據修訂為食安法第18條之1,而非原規定之食安法第17條,並因食安法第3條第12款就「加工助劑」之定義業已明確規範,故將「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之規定予以刪除;而不惟加工助劑之定義、功能與作用,與食安法第3條第6款食品用洗潔劑全然迥異,108 年4月17日修正食安法第3條第1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近日發生食品工廠使用工業用冰醋酸浸泡海參事件,依據現行公告的食品添加物手冊中,將冰醋酸臚列於第11類食品添加物,而在2016年公告發布實施的『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中,也未列舉冰醋酸之使用規範。而冰醋酸並不符合為必要目的加入食品之用途,造成在審判過程中冰醋酸為『加工助劑』或『食品添加物』的定義與界限不明」;「為完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增列第12款加工助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強化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的定義、種類、使用方式的不同。」足見立法者亦認「加工助劑」之訂立與「食品用洗潔劑」並無關聯;倘認加工助劑於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公布前係受食品用洗潔劑相關規定規範,衛福部亦無更易其授權依據之必要。就處罰規範而言,原判決再說明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乃明定有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之行為科以刑罰,而第15條規範對象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第16條規範對象則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至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之1第1項「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之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應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之規定課以行政罰,倘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始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科以刑罰,益見現行食安法就加工助劑、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各有其不同之規定,原判決因而認加工助劑、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不論依其事實層面之定義、功能、作用、性質,及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或食藥署之有關說明與認定,並食安法相關規範體系與其處罰層面,在在皆有所不同,尚不能僅憑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授權依據係食安法第17條,而忽略上述重要差異,遽認於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公布前,即應適用食安法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規範。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食安法既無任何加工助劑之處罰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以上各節所為論述與認定,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與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沿革解釋、體系解釋相合。稽之前述食安法108年4月17日修法之立法委員提案要旨,載明:「近年多起食安事件關鍵即在於食品添加物與加工助劑現況定義及管理之不明」、「且現行以加工助劑之管理尚無罰則」,「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其修正要點略為㈠增列加工助劑之定義,藉以區隔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差異(修正條文第3條);㈡新增條文第18條之1;㈢定明針對違規使用加工助劑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47條)等旨(參卷附「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足見加工助劑與食安法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規範無涉,亦應與食品添加物嚴予區別。是原判決之上開說明及其認定,即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105 年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授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上述函文等為據,先稱本件應適用食安法關於食品用洗潔劑即食安法第49條、第44條、第16條等規定予以規範處罰,其後又謂本件被告使用之冰醋酸屬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各情,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為不同之評價,任指違法,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