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2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是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狀所載及同前所述;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得不多,亦由家人資助金錢,陸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願盡所能賠償渠等損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自新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水源、劉紋秀、黃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再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目前為止沒有與任何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由家人資助金錢,陸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云云,然其迄今既仍未能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黃霞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希望本院對被告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要均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