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示應執行刑與編號6、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四、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刑度有限,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名與罪質相同、時間與情節相近、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4.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2.1.1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2.3.2 1至3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 月 2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4.13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4.26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4.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2.3.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2.4.12 4至5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4.25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4.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112.3.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112.4.25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4.18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2.3.31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