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6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89至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林家弘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刀流」、「小噴噴」、「芒果」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家弘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陳麗玲、黃蘇阿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由林家弘依「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超商接收傳真並列印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份(上各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且假冒檢察官指定專員之身分,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公文書分別交付陳麗玲、黃蘇阿環而行使之,並向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玲、黃蘇阿環、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家弘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芒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芒果」並分別交付報酬1萬2,000元、8,000元予林家弘。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林家弘,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被告與「三刀流」、「小噴噴」、「芒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064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除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外,其餘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在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應減輕其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以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120萬元、76萬元,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外,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犯罪所得利益各為1萬2,000元、8,000元,獲利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參、上訴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且所獲報酬不多,又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月履行賠償責任,請求審酌再予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參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量刑並未偏重。又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此裁量權之行使,亦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均予減輕,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轉交時間 、地點 主文 1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假冒台電人員、王天明警官、陳國安檢察官向陳麗玲佯稱:積欠電費,且涉嫌竊車案件,須提領現金以證清白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交予林家弘。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附近 120萬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博愛二店廁所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蘇阿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假冒台電人員、「王天明」、「檢察官」向黃蘇阿環佯稱:積欠電費,且涉嫌提供帳戶洗錢案件,須凍結資金云云,致黃蘇阿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交予林家弘。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高雄市○○路00巷內 76萬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博愛一店廁所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牛仔褲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布鞋 1雙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 新臺幣1萬8,000元 6 後背包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斜背包 1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假公文 2份 供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