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有罪及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裕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時已承認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於審判中更異前供,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裕施用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家裕在109年11月7日晚間有爭吵互毆,兩人當時都還在氣頭上,怎可能在幾個小時後即109年11月8日凌晨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林家裕施用?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家裕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在嘉義市○○街與○○街口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讓我施用。我有向謝雯淋講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被告只有請過我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5-1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勇仔』。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我當時和謝雯淋正在講話,被告從巷子騎車經過看到就繞進來,我因為謝雯淋的事有在○○街過○○路的巷子內和被告互毆約10分鐘,我和被告被警察勸開後就各自離開。互毆結束後半小時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為何發生衝突,講和後我開玩笑順口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我施用。後來在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有在嘉義市○區○○街與○○街口,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0-306頁)。
㈡證人林家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且對於檢察官所掌握疑似被告與其在109年10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供判讀後,證人林家裕證稱:「該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相約喝酒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1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109年10月28日監聽譯文是被告要買啤酒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可知證人林家裕並無配合檢、警辦案或誣陷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其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證明力甚高。
㈢證人謝雯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家裕的綽號是『勇仔』。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中,向被告表示『你剛剛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有帶喔』,是因為當天被告要約我出去,而林家裕有跟我說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那時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要回去他家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核與證人林家裕證述內容相符,且亦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見警卷第1-7頁)及第二次警詢(見警卷第8-9頁)與偵查(見他卷第151-152頁)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裕之經過情形完全吻合。證人林家裕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謝雯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自均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裕施用等情,堪以認定為實。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事發當日剛與林家裕互毆結束,不可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林家裕均有意追求謝雯淋之情,其3人是三角關係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等為了謝雯淋而發生爭執互毆,嗣後自可能為了給謝雯淋面子或博取好感而講和,因此證人林家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毆結束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講和」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核無違背常情,且被告亦自承:「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再度與林家裕相約見面是要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家裕於互毆結束後隨即再度相約見面,雙方既均非出於怒氣未消而欲藉機尋仇洩憤之主觀惡意,在彼此見面後就爭執事項因達成共識而彌平歧見,紛爭既已平復止息而重歸舊好,實屬合理,則被告在證人林家裕央求下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無任何有違常理之處,且自附表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當謝雯淋向被告稱「你剛才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帶?…」被告隨即回應「等等,問題是現在身上都沒…」(見他卷第110頁),顯然被告面對謝雯淋提出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裕施用之質疑後,被告並未反駁澄清絕無此事,而僅表示其現在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辯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並不吻合,被告及辯護意旨執上詞置辯,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給林家裕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73-377頁),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4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等語(見警卷第8-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並未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況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稱「經本局員警詢問黃○○,黃○○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仍持以轉讓,擴大禁藥的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雖此為其正當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考量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係在對方央請之下才提供少許禁藥之情節,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與父親、哥哥、大嫂及2名姪子同住,父親年紀已大且心臟不好,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1次)、謝雯淋(2次)、林志誠(2次)之行為,而認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㈠於109年10月中成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某中藥舖前,由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鏞丞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賣場前,由被告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雯淋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號之嘉義市農會○○分部前,由被告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雯淋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林志誠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林志誠住所),由被告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誠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林志誠住所,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誠而完成交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之供述、陳鏞丞證述(警卷第34頁反面-35頁、他卷第96頁)、謝雯淋證述(警卷第16-19頁、原審卷第201-239頁)、林志誠證述(警卷第22-28頁、他卷第71-72頁)、被告與林志誠之監聽譯文(他卷第55-59頁、警卷第13-15頁)、被告與謝雯淋之監聽譯文(他卷第108-110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謝雯淋及林志誠等情,辯稱「⑴我沒有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中藥舖那裡賣毒品給陳鏞丞,那時陳鏞丞還沒賣手機,他沒有錢,我不可能賣毒給他。⑵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我有與謝雯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賣場見面,我們是要合資購毒但因錢不夠就取消各自離開;109年9月7日我根本沒有與謝雯淋見面。⑶林志誠有酗酒習慣,常常會打電話給我講些有的沒有的或者無厘頭的話,我就是隨便回應後掛掉電話。109年10月15日晚間我與林志誠聯絡後,我都在家根本沒有出門和林志誠見面;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志誠喝酒後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聯絡後沒有見面。我的住處在嘉義縣○○鄉中正大學附近,林志誠住所則在嘉義市○○路靠近○○陸橋附近,我的住處到林志誠住所要1小時以上」等語。
六、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警卷第8-9頁)及偵查(他卷第151-152頁)中所為任意性供述,均供稱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1次、謝雯淋及林志誠各2次等情,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供述內容真實性。
七、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部分:
㈠被告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並未自白有販賣二級毒品給陳鏞丞,其後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之事實,其中的轉折,即如原審判決第5頁所示證人即警員羅瑋於審理時所證稱:「我們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我與吳文生小隊長陪同被告在停車場抽菸。我們向被告表示講話要實在,因為我們已經收完藥腳。我們有向被告說承認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不承認的話依照以前的案例檢察官可能會收押禁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是被告有可能陷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思考模式,擔心收押才自白犯罪,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犯罪,則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仍有可疑。
㈡證人陳鏞丞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我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路的中藥舖前,我向被告購買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290-299頁)。原審判決乃認其前後所證並無反覆或扞格矛盾之瑕疵可指,且以證人陳鏞丞自陳自國中時就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惟查,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陳鏞丞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的手機聯絡,最後約在中藥舖那裡見面交易毒品等語。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均有對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監聽,但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被告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無與使用公共電話的人通話,此有該局111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證人陳鏞丞證稱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後約在中藥舖交易毒品之情,明顯有重大瑕疵。
⑵證人陳鏞丞於原審審理先證稱:「我有去○○通訊行通訊行賣過手機要還被告2、300元,但這與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二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然其於同日審判中又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賣手機後的事情,因為賣掉手機我才有錢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而被告與陳鏞丞前往○○通訊行販賣手機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9分,此有手機買賣交易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證人陳鏞丞前後所述已然不同。按證人陳鏞丞手頭並非寬裕,故「販賣手機才有錢購買毒品」,此乃重要之事實,證人陳鏞丞不易將之混淆,則證人陳鏞丞既證稱其於109年11月9日販賣手機後才有錢,自不可能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證人陳鏞丞所述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上開中藥舖前以現金向被告購毒之供述即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證人陳鏞丞前後供述向被告購毒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云云,自屬無據。
㈣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陳鏞丞之事實:
⑴原審判決以:證人陳鏞丞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下午及109年11月16日所示監聽譯文均證稱「我原本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約定交易的毒品金額及數量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證人陳鏞丞對於檢察官於偵訊前已掌握之其與被告間監聽譯文,均表示其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本案反而是在檢察官無任何線索之下由陳鏞丞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此情,顯見證人陳鏞丞並非出於一味配合檢察官辦案,因認其證稱有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中藥舖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應屬可信云云。惟查,證人陳鏞丞證稱:警察要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我就向警察表示我有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依其上開所述,可見證人陳鏞丞的確受到警方相當程度的壓力,是否能如實陳述,不無可疑;再者,證人陳鏞丞證稱係警方拿出監聽譯文給其本人看後,其才供出此情云云,但警方並無關於本次犯罪事實的監聽譯文,已如上述,足見證人陳鏞丞向警方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即有可疑。至證人陳鏞丞雖就109年11月11日下午及同年11月16日的監聽譯文內容中,證稱其沒有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成功之情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但此並不能導出其就本次犯罪事實之指證為真實,亦即仍欠缺積極的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原判決此項推論,仍屬臆測,並非可取。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所製作的監聽譯文表顯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有對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見他卷第55頁以下),但卷内並無109年10月中旬被告與陳鏞丞之監聽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販毒事實;此外,警方亦未從被告處扣得有關販賣毒品的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的犯行。原審判決認:證人陳鏞丞偵審中證述內容得以補強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的自白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尚有可疑,證人陳鏞丞的證述亦有重大瑕疵,均已如上述,自不得在無其他積極的補強證據下,遽以上開有瑕疵的供述證據互為補強以資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之證據,因被告自白及證人陳鏞丞之指證內容前後矛盾存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的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的自白及證人陳鏞丞有重大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2次部分:
㈠證人謝雯淋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的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在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仁愛路大九九賣場門口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第二次我則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0街0號之嘉義市農會○○分部旁,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
㈡證人謝雯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在109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跟他買過1次,但時間、地點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對於公訴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之初,先以開放性問題詰問證人謝雯淋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時間、地點,證人謝雯淋已無法完整記憶勾勒購毒情節,經檢察官提示謝雯淋之警詢筆錄以喚起其記憶,經證人謝雯淋閱覽後雖證稱「警詢筆錄正確」(見原審卷第222頁),然亦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沒有給被告足夠的金額,就是第一次有給被告3500元,第二次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其後在被告進行反詰問時復證稱:「(被告問):妳說我前後賣2次?(謝雯淋答):我說1次,第二次沒付錢,你說要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再證稱「(審判長問):前稱妳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1次有收錢1次沒收錢,妳怎麼記得這麼清楚?(謝雯淋答):因為1次真的有拿錢給被告,另外1次我跟他說要買但其實我也沒錢,他說不用就請我。(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2次交易時間地點,1次在8月中旬仁愛路大九九賣場,1次是在109年9月7日嘉義市農會○○分部,妳是否能分辨出哪1次是被告要請妳的?(謝雯淋答):大九九的巷子裡面是有收錢的,嘉義市農會○○分部那次是沒有收錢的。(審判長問):被告說要請妳吃的?(謝雯淋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
㈢互核證人謝雯淋歷次關於其與被告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證人謝雯淋於警詢中證述2次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然於原審卻稱第二次交易為「賒欠交易」,其後對於第二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內容又變更為「無償轉讓」,證人謝雯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已見歧異之重大瑕疵,其前後不一之證詞證明力可信度,實已存有疑慮。
㈣勾稽證人謝雯淋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109年9月7日我之所以和被告講很久的電話,是因為被告長期都會去我租處樓下喊叫我的名字且說一些有的沒的的內容,被告吵到我們大樓都不能睡不然就是爬圍牆要爬到大樓樓上擾亂,我這樣躲躲藏藏真的受不了,我才會打電話問被告可不可以放過我不要再來鬧,因為連我租屋處的管理員也表示吵吵鬧鬧的已經不讓我住在那邊,我會想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第236-237頁),由證人謝雯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被告平日所為死纏爛打之糾纏騷擾行為已感深惡痛絕,方與被告電話聯絡央求被告放過彼此,則在證人謝雯淋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情形下,何以在通話過程中突然峰迴路轉,不僅相約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雯淋所為之心境轉折已顯突兀,佐以證人謝雯淋於109年9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即於翌(10)日晚間11時14分許,收到證人謝雯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昨天中午在我租屋處,因為被檢舉所以被市刑大帶走,半夜你看到我和我男友的時候,我才剛從地檢署回來。有一件事情我覺得一定要告訴你,在市刑大做筆錄的時候…在我還不清不楚的時候,小隊長就直接說我現在不配合,手機如果拿去洗出來,我也必須再被抓來一次。講完後承辦員警叫我想清楚,之後員警直接開始做筆錄,做好就叫我簽名!…在這裡跟你說聲抱歉,在有心人的喬弄之下,我真的沒有辦法,往後如果有調我開你的庭,我會幫你說話」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249頁,下稱本案簡訊),雖然證人謝雯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簡訊是擔憂被告報復而由其男友發送(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8頁、第236頁),惟亦證稱清楚本案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37頁),而個人持用行動電話於現今生活已甚為普遍,本案簡訊既然係由謝雯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發送,且謝雯淋自承經常與被告互相傳遞簡訊訊息(見原審卷第236頁),則本案簡訊係由證人謝雯淋親自發送之可能性非低,且無論本案簡訊是由證人謝雯淋或其男友傳送予被告,因本案簡訊係於證人謝雯淋製作警詢筆錄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即行發送,被告於收受本案簡訊當時亦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是110年1月19日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臨訟刻意央求謝雯淋事後出具本案簡訊用以迴護被告,則單就本案簡訊內容雖不足用以排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之事實,然仍得持本案簡訊用以削弱證人謝雯淋證述內容憑信性。
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雯淋之證據,因證人謝雯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存有重大瑕疵,且本案簡訊亦足以削弱證人謝雯淋證述內容真實性,證人謝雯淋證述內容證明力甚低,不足作為被告供述其與謝雯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與證人謝雯淋間監聽譯文(他卷第108-110頁),亦與被告被訴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之事實無關,自難僅憑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誠2次部分:
㈠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我在住所以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後,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住所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28頁、他卷第71-72頁),比對其前後證述內容雖無明顯矛盾瑕疵,惟細繹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中,林志誠先向被告詢問「你在哪?」,被告隨即回稱「我在市區,要幹嘛?」,證人林志誠再向被告表示「來我家啦,快點!好康的」,並詢問「你多久會到?」,經被告回復「可能要半小時」,證人林志誠回應「你在哪裡?我過去」,被告回以「我現在在○○」,證人林志誠再稱「我來○○區郵局等你」、「我現在從○○路騎過去,我們兩個會合時間差不多」,而被告則表示「好啊」(見他卷第55頁)等對話內容可知,當日是證人林志誠先向被告邀約「來我家」,惟因被告表示「可能要半小時」,證人林志誠因急與被告見面不耐久候,因而對被告稱「你在哪裡?我過去」,經被告告知「我現在在○○」(註:即嘉義縣○○鄉○○)後,證人林志誠為儘速與被告相見,因而改變原先所稱之「來我家啦」而選擇在彼此相對位置折衷地點見面以節省行車路程,進而相約在「○○區郵局」(註:位在嘉義縣○○鄉之○○區內)而得以「會合時間差不多」,而此面會地點並經被告稱「好啊」表示應允同意,則依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志誠於通話結束後應係自其嘉義市住處往○○鄉○○區郵局移動而欲與被告相約見面,則當日被告與證人林志誠實際見面地點應係相約在○○鄉○○區之郵局,而非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位於嘉義市之住所,依證人林志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中呈現迫切期待與被告見面之互動情形以觀,證人林志誠尚無可能於大費周章與被告相約在○○鄉○○區之郵局見面後,不立即於該處所就地進行毒品交易,反而與被告再共同驅車返回林志誠的嘉義市住處交易毒品,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後,隨即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見面並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之客觀情狀顯然不符,則證人林志誠證述其與被告相約在林志誠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真實性,即屬有疑。
㈡另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證人林志誠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分2秒與被告通話時,證人林志誠向被告表示「我看不要,我喝酒了,想睡了,想說你在市區就可以」,被告回以「我是也有要去市區」,證人林志誠則稱「你的半小時都,不要好了」,被告回以「沒有拉,差不多」,林志誠再回稱「不然你到再打給我,說不定我睡著了」等語(見他卷第59頁),依兩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林志誠與被告確係相約在林志誠住處見面,而此時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鄉○○0街00號3樓頂」(見他卷第58-59頁),其後2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通話時,被告雖對證人林志誠表示「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等語(見他卷第59頁),然觀諸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則係在「嘉義縣○○段00地號」(見他卷第59頁),被告與林志誠通話後基地台位置雖自「嘉義縣○○鄉○○0街00號3樓頂」變更至「嘉義縣○○段00地號」而確有移動情形,然依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志誠於凌晨2時12分通話時仍在○○鄉東湖村而與林志誠的嘉義住處距離甚遠,客觀上路程至少仍需十數分鐘以上,顯與被告向證人林志誠表示即將抵達而要求先將鐵門拉開之對話內容存有扞格,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可知林志誠確有飲酒意識欠佳而欲入睡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審所為「因林志誠經常飲酒後胡言亂語而對其有隨意呼嚨應答」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則證人林志誠證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後,在其住所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真實性,亦存有疑。
㈢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證人林志誠證述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誠之情節,固然大致相符,然證人林志誠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距離其所證述與被告二次交易毒品(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19日)期間僅經過約1、2月,距離事發時間尚近記憶應不致全盤錯亂倒置,但林志誠對於其與被告2次交易毒品經過甚為重要之交易地點,證述內容卻與客觀證據之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及基地台通話位置不符而存有瑕疵,則證人林志誠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疑慮,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誠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之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時表示「依附表編號2、3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與林志誠確有相約見面,且被告辯稱林志誠打電話會亂講,被告僅敷衍了事,但從附表編號2監聽譯文可看出被告煞有其事表示過去要半個小時等情,附表編號3被告也還提到要去市區等情,且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12分向林志誠表示鐵門拉開快到了等語,顯見被告的確有出門要與林志誠見面,因這通基地台位置是在嘉義縣○○鄉東湖段,已經與被告前一通電話基地台位置不一致,顯見被告這時已經出發向林志誠住所前往,否則不需打電話叫林志誠鐵門拉開快到了」等語,固非無見,然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監聽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監聽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監聽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證人林志誠雖向被告提及「好康的」、「工具要帶」等語意隱晦不明略帶曖昧之內容,然單就監聽譯文顯然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註:單就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之文義,甚至亦有可能是林志誠有「好康的」東西要與被告分享,因而提醒被告要攜帶「工具」);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中,證人林志誠則雖對被告稱「如果要揪一下你多久會來」及被告提及「我要拿錢去借別人」,林志誠回稱「1000元喔」、「錢給你也不會先分一下,半夜又沒人,半小時嗎?」等語,然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被告與證人林志誠間隱晦對話,而無其他較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聽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因被告與證人林志誠於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後,是否實際見面及見面處所為何與見面後是否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情事,因被告供述與林志誠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及通話基地台位置不符,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謝雯淋及林志誠之證據,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證據,然證人陳鏞丞、謝雯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本案簡訊亦削弱謝雯淋證述內容憑信性;另證人林志誠證述其向被告購毒情節內容與客觀證據即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及通話基地台位置不符而證明力不高,又附表編號2、3所示監聽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是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並無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謝雯淋及林志誠之犯罪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審未予以詳察,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鏞丞之事實,而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轉讓禁藥之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維持原判部分:原審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及林志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謝雯淋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且依附表編號1之譯文内容已呈現證人謝雯淋認為被告有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家裕,卻不提供毒品予證人謝雯淋之舉動,顯見被告確曾提供證人謝雯淋毒品無訛。況被告於審判中自承110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在已知悉證人謝雯淋向警方供稱向被告買毒品後,尚且於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亦供稱有免費提供證人謝雯淋毒品,足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之供述與證人謝雯淋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酌毒品案件中證人對於事過境遷之購買毒品細節,記憶容易混亂,難以保持一致,是證人謝雯淋之多次證述不符時,應參考可資確定之其他客觀證據,據以認定何者證述較為可採,並非一有瑕疵可指,即認定均不可採等語。㈡原審主要論據為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與販賣地點不符,而認定被告未動身前往與林志誠交易毒品。然徵諸一般常情,販毒者與購毒者若交易講定,不必然均有到犯罪地點之再次通話,且徵諸被告與證人林志誠之監聽譯文,多次顯現兩者間購、販毒之資訊,參以證人林志誠係毒品人口,多次施用毒品,其上游僅被告一人等情,有證人林志誠109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而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打電話予證人林志誠稱「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顯示被告確有動身前往交易毒品甚明,原審認定未販賣毒品給林志誠,容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以證人謝雯淋之指訴內容仍存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之事實,業已論述甚詳,又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之情形,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謝雯淋之情,則原審審酌各情,仍然認定無法證明被告販毒給謝雯淋,並無不合。另原審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認定證人林志誠於通話結束後應係自其嘉義市住處前往○○鄉○○區郵局與被告相約見面,則當日被告與證人林志誠實際見面地點應係相約在○○鄉○○區之郵局,則證人林志誠所述雙方於其嘉義市之住所交易毒品,顯與卷證不符。另依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被告雖對證人林志誠表示「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等語,然觀諸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則係在「嘉義縣○○段00地號」,此與林志誠位於嘉義市住所距離甚遠,客觀上路程至少仍需十數分鐘以上,顯與被告向證人林志誠表示即將抵達而要求先將鐵門拉開之對話內容存有扞格,則證人林志誠證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後於其住所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明顯與卷證不符,原審並認定該等監聽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監聽譯文一覽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 A:0000000000號(甲○○) B:0000000000號(謝雯淋) 他卷第110頁。 ◎109年11月8日凌晨1時16分7秒 A:怎不直接去我家就好了呢?快點大 姐外面好冷蚊子又多,去哪等妳 B:不要!才幾百塊而已再多你都在花了!也不用怕我沒那麼垃圾!要就去不要我不去你家!今天發生那麼多事情!我不想去了,你剛才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帶?說!你到底騙我去你家幹嘛,要幹嘛?要硬來是不是?不然為何要騙我 A:等等,問題是現在身上都沒,真的再說我家人都在妳大可放心,還有今天是禮拜六我怕會沒房間 2 A:0000000000號(甲○○) B:0000000000號(林志誠) 他卷第55-58頁。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22秒 B:齁,林北等你一整天 A:你打給我幹嘛? B:你在哪? A:我在市區,要幹嘛? B:來我家拉,快點!好康的 A:喔 B:你多久會到? A:可能要半小時 B:你在哪裡?我過去 A:我現在在○○ B:我來○○區郵局等你 A:好啊 B:多久? A:很快 B:我現在從○○路騎過去,我們兩個 會合時間差不多 A:好啊 B:阿你工具要帶嘿 A:好啦 3 A:0000000000號(甲○○) B:0000000000號(林志誠) ◎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分2秒 B:你在幹嘛 A:在家阿 B:遙遠的路途 A:那個小事拉 B:怎麼樣喔 A:心情愈悶啊 B:又跟阿淋吵架喔 A:沒有阿 B:如果要揪一下你多久會來 A:很快,大概20分鐘 B:你講的喔,20分鐘沒到我就要去睡 覺了喔 A:那不要好了,我給你半小時你來 B:我不要,我喝酒ㄟ,瘋了喔,如果 是我慢慢騎過來15分鐘就到了 A:恩 B:現在呢 A:等一下拉 B:你說半小時勒 A:差不多 B:我看不要了,我睡一下如果你沒來 市區就不要了 A:我要拿錢去借別人 B:1000元喔 A:黑阿 B:錢給你也不會先分一下,半夜又沒 人,半小時嗎? A:黑阿 B:我看不要,我喝酒了,想睡了,想 說你在市區就可以 A:我是也有要去市區 B:你的半小時都,不要好了 A:沒有拉,差不多 B:不然你到再打給我,說不定我睡著了 A:好啦 ◎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12分 B:喂 A: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