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泰郎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泰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泰郎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衡情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涉犯製造槍砲案件,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有重大危害,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確保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0月11日裁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持有及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或組成零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參諸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最終則坦承全部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持有或製造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甚多,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所處刑度甚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持有及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或組成零件,且原判決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摘過重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已具狀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所製造或持有之扣案槍枝甚多,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重大,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顯示被告畏懼處罰,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被告提起上訴,須送請第三審審理,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事實審已宣判完畢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持有及製造之槍砲數量甚多,並有隨身攜帶外出及提供同案被告郭義聖、吳智希試射之行為,所犯之罪甚重,行為危險性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輕,被告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製造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直至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後,方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不甘受罰,規避重刑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涉之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未予羈押,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停止羈押,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