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振宇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的之認定,已非本院審查範圍,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十分懊悔,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而被告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屬不宜長期入監執行。又肇事時被告當時體內酒精成份僅每公升0.5毫克,危險性不高,況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責任,故本件若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最低度,顯屬過苛,請求予以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7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酌審各情而量定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屬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虞,亦不可能再往下調降刑度;㈢「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強力宣導之觀念,近來社會上常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憾事,酒後駕車行為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不能忍受,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其處罰,以期遏止酒駕歪風。被告卻無視禁令,貪圖一時便利,恣意酒後駕車,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客觀上不僅不會得到一般之同情,反而讓人深惡痛絕,因此,被告主張其行為有情可憫恕之情形,顯昧於事實而不可取;㈣至被告其餘的上訴理由,充其量僅為量刑的參考,與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關,而原審於考量上情後乃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屬優惠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